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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9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2017-04-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湖高新区武汉光谷国际商会大厦B座29层,法定代表人:丁军军,股东:宋小群、丁军军,已于2017年3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艾森”第7478266号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沈阳韵致天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而非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丁军军,股东宋小群、丁军军,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和“艾森”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阮才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光谷国际商会大厦B座29层。
  法定代表人:丁军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景峰,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才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才友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作资费33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3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合作资费和经济损失来回武汉的差旅费、误工费共计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被告业务经理蒋鑫主动联系原告,宣称被告将打造类似“58同城”的教育品牌“艾森教育”,若原告加入,将成为被告旗下的分站站长,盈利前景良好,双方将长期合作。2016年1月23日至30日,双方签订了《艾森教育合作合同》(合同编号:AS-EDU-2016-(0129)-(0288))。双方约定,原告为艾森教育旗下湖南分站站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作资费(即加盟费)33800元。2016年2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湖南早有分站(亿轩教育网),按照合同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拒绝。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声称的一些合作机构如韦博英语教育并未与其有合作,网站上的培训机构纯属虚构。因长沙另有分站被原告发现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口头承诺会想办法操作长沙市场,然而被告之后一直不闻不问,没有任何操作市场的动作。2016年4月27日,原告来到被告办公处,发现被告办公处早已人去楼空,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后原告到工商部门投诉,才得知被告已向工商部门提出注销申请,其理由是公司经营不善而倒闭。原告从工商部门出取得被告联系方式后致电被告,要求其告知新的办公地点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要求其取消长沙另外的网站或退还原告的合作资费仍遭到被告的百般敷衍。原告与被告签订教育合作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借助该公司“艾森教育品牌”总站以及专业能力,为消费者提供教育服务,从而实现盈利,而不是单纯委托被告为其制作一个所谓的“分站网站”。同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在一个城市建立多个分站违反合同约定,其在网站上宣称的教育合作机构纯属虚构。不仅如此,被告在与原告签约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即偷偷地改变办公地点,而不告知原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其以行为明确表明将不履行合同,原告没有一分钱盈利。原告现已无法联系上被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约定一个地方是一个分站,实际操作中也是这样做的;2、被告一直在为原告的分站进行维护,已经履行了协议的内容;3、原告所说被告搬离办公地点,实际上是因为被告招商结束,但后期网站维护以及各方面资源还是在为原告方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合同、收据、艾森教育项目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几份《代理招生协议》上只看到被告公章的原件而没有对方公章的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成立,建立“艾森教育”网站,并在各地发展分站站长。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艾森教育合作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加入艾森教育品牌并成为艾森教育旗下湖南省长沙市分站站长。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艾森教育品牌分站,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被告授权原告运营艾森教育品牌,除代理被告现有合作机构及院校品牌外,原告可利用自身资源发展当地的培训机构开展合作;双方合作期限是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原告的权利是:原告作为被告艾森教育品牌体系中的一员,有权经营被告所有签约学校合作课程(包括线下实体培训机构和线上网络视频教学课程),通过原告网站各项目所得的机构返点、网络课程佣金为原告所有;原告拥有该网站域名以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等等。原告的义务是:原告应维护艾森教育品牌形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对被告的促销计划、渠道运作、营销指导、佣金比例等信息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被告的权利是:被告对原告的经营有知情权、调查权和合同所约定的艾森教育品牌管理权,等等。被告的义务是:被告为原告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提供教育服务机构的选择,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正常运行;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全天为原告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对原告的业务开展进行不定期的经营指导,协助原告进行市场推广,并由专人负责与原告的沟通协调工作。被告应提供的售后服务内容包括:保障原告网站服务器稳定、正常的工作,负责及时更新教育机构信息以及相关培训动态;对原告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支持;在合同期内提供每周7*24小时的常规服务。原告选择的服务项目为领航版招生系统,合作资费为33800元。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3800元,被告以告诉原告网站后台用户名和密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一个网站,域名为www.qnxfedu.com(千年学府教育网),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域名的所有者是谁,被告承认该网站未在工信部备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哪些教育机构资源,同时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哪些技术支持以及市场推广服务。

另查明,2016年7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武高新工商处字[2016]20号《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即被告,下同)从2015年7月开始建立‘艾森教育’教育信息平台,在各地发展区域代理商。为了吸引投资代理商,当事人宣称‘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将互联网与教育结合在一起,以O2O线上线下的发展模式,通过整合全国各大培训机构、院校、当地培训机构及线上教育这些资源,打造类似58同城、赶集网以及携程网这些知名网站的全国领先的教育分类信息平台;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业务涉及资格证书、技能证书培训、在线教育培训、成人教育培训、中小学教育培优及幼儿教育’。事实上,当事人根本没有所谓的与国内外任何知名大学、院校及全国各大培训机构等有过合作,仅仅只是与一些中小型教育咨询类企业及私立教育机构签订过《代理招生协议》而已,这样虚构和夸大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代理商及学员对其信赖,误以为其是一家大型企业,具有优质丰富的教育资源及很强的综合实力;当事人从事教育培训类经营活动的行为未依法向教育主管行政部门申请登记许可,更不具有从事资格证书、技能证书培训的资质。本局认定,当事人为了吸引代理商和学员,对企业规模、教育资源、综合实力和经营资质等进行虚假宣传。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引起大量投诉举报,造成一定社会影响,属于情节严重,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处以罚款20000元整;2、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运营的网站且原告拥有该网站域名的所有权”,被告称其为原告制作了网站(域名www.qnxfedu.com),实际上被告只是告诉原告网站后台的用户名和密码,使原告能进入该网站,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网站的域名所有权属于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网站可以独立运营;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经营被告所有签约学校合作课程(包括线下实体培训机构和线上网络视频教学课程)获得机构返点和网络课程佣金……被告提供教育服务机构的选择……被告负责及时更新教育机构信息以及相关培训动态”,实际上,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哪些教育机构资源,且被告还因为虚假宣传与教育机构的合作关系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支持,在合同期内提供每周7*24小时的常规服务……被告对原告进行经营指导,协助原告进行市场推广”,实际上,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哪些技术支持以及市场推广服务,且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就因行政处罚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经营条件。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合同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因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即在本案审理阶段,涉案合同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已自动终止,故本院无需再另行判决解除合同。关于原告提出的差旅费、误工费主张,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上述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才友返还33800元;
  二、被告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才友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33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阮才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元(已减半),由原告阮才友负担48元,由被告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 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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