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2016-03-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兴安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爱伦娜服饰有限公司实为深圳爱伦娜服饰有限公司,前身为深圳市益康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23号汉京国际大厦20楼A-E单元,而非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赤岗村洪隆厂三楼 ,法定代表人:朱福平,股东:朱福平、张德铭,经营范围为:时装、内衣的设计与销售;企业形象设计;市场营销策划;商业信息咨询;环保新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电子产品及配套产品的开发与销售;废水、噪声的治理;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爱伦娜”第10152404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北京时代豪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而非深圳爱伦娜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朱福平、股东张德铭,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深圳爱伦娜服饰有限公司和“爱伦娜”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文琦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兴安县。
委托代理人唐立华,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爱伦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23号汉京国际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朱福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文琦莉与被告深圳爱伦娜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豪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侣松、代理审判员唐玉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晓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琦莉的委托代理人唐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爱伦娜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经营被告的爱伦娜品牌内衣,约定了退换货的条件,尤其是双方的违约责任,其中第六条第四项第(2)、第(3)条约定如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首批投资款(29800元)30%的违约金,经原告方催告后甲方仍未改正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2)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迟延履行(不包括停产产品)发货义务长达10个工作日以上。(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换货义务并且连续2次以上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以推诿搪塞、以次充好等欺骗手段将公司积压的货品提供给原告,且经常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发货、不按合同约定给予原告合理退、换货品,仅2015年4月至9月,被告就出现三次以上不给原告退换货,致使原告经营遭受重大损害。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按合同按期发货、按合同约定给予原告合理调换货品,但被告蛮横拒绝了原告的合理要求,由其是2015年9月6日,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调换货品149件(总价值22362元,用四个纸箱分装),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退货清单与换货清单,并通过了快递公司履行了退换货手续,但被告拒绝了原告的换货要求,于2015年9月19日起将原告需要换货的四箱货品原封不动的退回给原告,造成该批货物至今无法销售,损失超过人民币22362元。原、被告双方在附加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合同争议,可以在原告所在地或者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故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940元;被告向原告履行换货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2、合同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产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
中通快递单四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换货、要货,被告均将原告要调换的货物原封退回,也未履行发货义务;
要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要货的情况,要货价值是22362元,单子存放在1号箱;
退换货4箱的清单,其中1号箱退换货清单证明货物价值3340元,要货清单证明要货价值22362元,2号箱退换货清单证明货物价值3540元,3号箱退换货清单证明货物价值9749元,4号箱退换货清单证明货物价值5725元;
一正达速运运输协议单一张;
桂通货运有限公司运单一张;
同盛货运公司托运协议单一张;
鑫城快运托运凭证一份;
第6-9号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换货物包括要货清单原封不动全部退回给了原告;
10、原告所换货物四箱,用于证明被告没有履行退换货义务及发货义务;
11、原告与被告的联络人谈威的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被告不履行退换货义务,不愿意向原告发货的情况。
被告深圳爱伦娜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了举证、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经营被告的爱伦娜品牌内衣,原告向被告交纳首批投资款为29800元,并约定了退换货的条件、违约责任及产生纠纷后管辖的法院等情况,其中第六条第(四)项第(2)、第(3)条约定如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首批投资款(29800元)30%的违约金,经原告方催告后被告仍未改正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2)甲方(即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迟延履行(不包括停产产品)发货义务长达10个工作日以上;(3)甲方(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换货义务并且连续2次以上的。2015年9月6日,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调换货品149件(用四个纸箱分装),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发送价值22362元的货物,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退、换货清单及要货清单,并通过了快递公司履行了退换货及要货手续,但被告拒绝了原告的换货、要货要求,于2015年9月19日起将原告需要换货的四箱货品原封不动的退回给原告,造成该批货物至今无法销售,要货清单一并退回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附加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合同争议,可以在原告所在地或者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要货清单发送给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迟延履行(不包括停产产品)发货义务长达10个工作日以上,其行为构成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首批投资款30%的违约金。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将原告所要退换的货物原封退回给原告,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的内容,应向原告继续履行换货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爱伦娜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文琦莉违约金8940元;
二、被告深圳爱伦娜服饰有限公司继续向原告履行换货义务。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爱伦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豪龙
审 判 员 黄侣松
代理审判员 唐玉香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