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合民仲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2015-04-1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合肥一元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以北银屏路以西恒丰大厦A座1615室,法定代表人:常涧,股东:韦鹏飞、何艳龙、常涧,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设备、金融电子设备、商用设备及耗材、办公设备租赁及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投资咨询;电子产品、通讯设备批发及零售、技术开发及技术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合肥一元金融设备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微卡付 微生活 卡支付”第9类收银机商品商标,但合肥一元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和“微卡付 微生活 卡支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人:王柏安。
被申请人:合肥一元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以北银屏路以西恒丰大厦A座1615室,组织机构代码574420020。
法定代表人:常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柏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王柏安,被申请人合肥一元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柏安申请称:一、合肥仲裁委员会(2014)合仲字第024号仲裁裁决违反仲裁法定程序。裁决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可王柏安是2014年10月23日才收到裁决书。且裁决书上无仲裁员亲笔签名,不符合《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之规定。二、合肥一元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其没有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而是借用”钱袋宝”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的事实。三、合肥仲裁委员会(2014)合仲字第02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四、合肥仲裁委员会(2014)合仲字第024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2014)合仲字第024号仲裁裁决;2、认定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微卡付智能刷卡机合作协议”不合法、应予以撤销;3、判令合肥一元金融设备有限公司返还现金28000元;4、由合肥一元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与诉讼的全部费用。
合肥一元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员亲笔签名的规定应理解为在仲裁裁决书的签发底稿中有仲裁员亲笔签名,向当事人送达的仲裁裁决书上仅需加盖仲裁委的公章。合肥一元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隐瞒任何证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王柏安的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肥仲裁委员会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未规定送达给当事人的裁决书上必须有仲裁员签字,仲裁员仅需在裁决书原稿中签字并保存于案件卷宗内。并提交了仲裁员签字的裁决书原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裁决未及时送达当事人,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未规定送达给当事人的裁决书上必须有仲裁员签字,合肥仲裁委员会仅要求仲裁员在裁决书原稿中签字,并不违反仲裁规则。故对王柏安提出的上述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合肥一元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隐瞒其没有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微卡付智能刷卡机是利用”钱袋宝”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的事实。故对王柏安提出的合肥一元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法院审理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审查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规定的法定情形。王柏安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撤销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规定的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王柏安提出的请求”认定微卡付智能刷卡机合作协议不合法、应予以撤销;合肥一元金融设备有限公司返还现金28000元;由合肥一元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的诉讼请求均不属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王柏安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柏安请求撤销合肥仲裁委员会(2014)合仲字第024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王柏安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海峰
审判员 温占敏
审判员 王 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金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