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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843号

裁判日期:2017-03-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北芮欧宝贝服饰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钦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洪山区洪山街马湖村武汉创意天地(一期)9号楼11层2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钱国亮,已于2017年6月12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湖北芮欧宝贝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5842520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为“REELBABY”而非“芮欧”。3、通过商务部核查,湖北芮欧宝贝服饰有限公司和“芮欧”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芮欧宝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马湖村武汉创意天地(一期)9号楼11层2号。
  法定代表人:钱国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语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晓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丽霞,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芮欧宝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欧宝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常晓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4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芮欧宝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语明,被上诉人常晓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芮欧宝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常晓娜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常晓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约定的初始货款二万元是包干价,是对应选配货物的包干总价。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涉案交易总价款、货物数量和种类均确定,合同据此成立并生效。具体货物单价的争执,不涉及重大误解。因为是包干价,所以每一件货物的进货价、吊牌价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和范围,也不是合同必备条款。货物的进货价、吊牌价是否明确,是否有争议,均不能否定合同的成立与否和效力。一审法院以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的进货价、吊牌价争议,认定合同价款重大误解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只看到常晓娜的风险,没有看到常晓娜的收益,片面认定合同的订立显失公平是错误的。民事行为可以附条件,本案所附条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常晓娜先支付初始货款是风险,但其可以继续补进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常晓娜可以取得返点,这就是收益。风险和收益是并存的,并不存在公平之处。

常晓娜辩称:常晓娜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出售来自芮欧宝贝公司的货物,具体货物单价对常晓娜非常重要,影响到常晓娜的盈利及经营。涉案合同会导致芮欧宝贝公司通过常晓娜利益受损而获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芮欧宝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常晓娜、芮欧宝贝公司签订的《童装供货协议》;2、芮欧宝贝公司偿还常晓娜已支付的22000元;3、芮欧宝贝公司赔偿常晓娜支付的运费150元;4、由芮欧宝贝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晓娜系经营童装批发的商户。2016年5月23日常晓娜(乙方)与芮欧宝贝公司﹙甲方﹚签订《童装供货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货经营“Re?ELBABY”服饰。一、1、乙方订购的“Re?ELBABY”服饰由乙方自行选配或由甲方选配均可。乙方自提或委托甲方代为办理托运,运费均由乙方独自承担。3、货款①乙方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向甲方支付初始订货价款贰万元整,甲方同时供应乙方对应的货品(具体货品以供货单为准)。乙方继续向甲方订货的,在初始订货价款限额内,甲方按照销售奖励或返点的约定,对乙方进行奖励。②乙方后续进货不限金额,按照订货金额确定价格优惠比例。③乙方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贰仟元整。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可以罚没该保证金。4、销售奖励或返点①乙方自后续进货起,每累计进货达2万元,甲方奖励2000元,累计奖励以初始订货价款为限;②累计奖励达到初始订货价款后,乙方再进货起,每累计进货达10万元,甲方奖励5千元。5、双方约定供货期限为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二、乙方的店铺在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义乌国际商贸城,面积20平方米;三、1、(4)甲方有权根据市场状况和自身运营情况,对所经营货品进货价格和零售价格上下浮动。同时为帮助乙方提高资金利用率,根据季节变化和市场需要,甲方可以有计划的、针对性地调整产品结构及决定一方补进货品的款式、品种等;四、协议解除及终止:1、乙方仿冒、滥用甲方的商标、商号或破坏甲方的经营体系、连续两个月没有补进货物且无任何书面文字说明的,视为乙方单方自行终止本协议,乙方所交的所有款项不予退还;五、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甲乙双方在协议期内,乙方若单方面提出终止,协议将自动取消、失效,乙方所有货品与甲方无任何关联。备注:乙方先支付甲方定金壹千元整,待余款在2016年6月1日前补齐,合同生效,逾期合同取消,定金不予返还。双方还就保密约定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常晓娜向芮欧宝贝公司支付1000元定金,次日即2016年5月24日,常晓娜通过建行向芮欧宝贝公司指定的帐户转款21000元。2016年5月27日常晓娜收到芮欧宝贝公司通过物流托运的货物及《芮欧品牌衣橱〈客户初始订货明细单〉》(No.C16201),并支付运费150元。上述订货明细单上载明39项商品,并详细列明每一项商品的商品编码、商品名称、数量、单位、零售价、零售总价﹙进货价、进货总价和备注栏均为空白﹚,该39项商品零售总价合计25139元,备注:客户首批初始订货25000元市值价货品,现已发清。附《芮欧童装开业用品清单》,载明10项用品(衣架、裤夹、宣传单等),并详细列明形象用品名称、价格、数量和总计金额,该10项用品总计价值1170元。

收货后常晓娜认为芮欧宝贝公司应按进货价向其提供首批货品而非零售价,且所发货物并非全部符合其选订的款式,要求退货退款,并就上述问题与芮欧宝贝公司进行交涉,芮欧宝贝公司则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常晓娜首批货物是按照吊牌价发货,其后常晓娜继续订货的,在初始订货价款限额内,按照销售奖励或返点的约定对常晓娜进行奖励,不同意退货退款,故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8月3日常晓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常晓娜与芮欧宝贝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童装供货协议》,订立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常晓娜向芮欧宝贝公司订货经营“Re?ELBABY”服饰,故标的物的品种与标的物的价款为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在标的物的价格方面,该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第一、二项仅写明订货价款,但并未约定该价款是进货价(批发价)还是零售价(吊牌价),结合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与《芮欧品牌衣橱〈客户初始订货明细单〉》,芮欧宝贝公司向客户提供的货物存在进货价与零售价的区别,双方均称该批货物的进货价为十几、二十元,而本案中芮欧宝贝公司提供给常晓娜的首批货物是按照零售价即79元至209元不等的价格计算货款,对该协议中首批货物的订货价款是依进货价计算还是依零售价计算,双方各执一词。本案中,《童装供货协议》系芮欧宝贝公司提交的格式合同,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常晓娜系经营童装批发的商户,芮欧宝贝公司在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未对订货价格明示,且未向常晓娜作出充分说明,致常晓娜认为订货价即为进货价,由此对商品价格产生重大误解,芮欧宝贝公司辩称在订立合同时已告知常晓娜首批货物按吊牌价计算货款,之后按销售进行奖励或返点,以达到优惠。首先芮欧宝贝公司对已告知的事实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次所谓的返点是基于常晓娜持续不断进货的基础上享有的优惠,如连续两个月未补进货,视为自行终止协议,所交款项也不予退还,此情形直接将经营风险转嫁至常晓娜,有失公平,故对芮欧宝贝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现常晓娜要求撤销合同,本案的情况符合可撤销合同之情形,故对常晓娜请求撤销其与芮欧宝贝公司签订的《童装供货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常晓娜、芮欧宝贝公司应当各自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故对常晓娜要求芮欧宝贝公司返还货款2万元及定金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常晓娜虽未就其收到的商品和形象用品的处理提出主张,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常晓娜应返还芮欧宝贝公司交付的商品及形象用品,所需运费由常晓娜自行负担。常晓娜还主张芮欧宝贝公司赔偿其运费150元,该费用属其自行承担的范围,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常晓娜与芮欧宝贝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童装供货协议》;二、常晓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芮欧品牌衣橱〈客户初始订货明细单〉》(No.C16201)上所载明的商品及《芮欧童装开业用品清单》上的形象用品退还给芮欧宝贝公司,所需运费由常晓娜自行负担;三、芮欧宝贝公司于收到上述第二项商品及形象用品后三日内返还常晓娜22000元;四、驳回常晓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芮欧宝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芮欧宝贝公司承担(此款常晓娜已垫付,由芮欧宝贝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常晓娜)。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均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晓娜在订立《童装供货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芮欧宝贝公司与常晓娜签订的《童装供货协议》中虽约定初始订货价款为贰万元整,但对首批货物的订货价款是依进货价计算还是依零售价计算并未进行约定。芮欧宝贝公司主张已向常晓娜告知是按零售价供货,并已实际按零售价履行了供货义务,常晓娜则认为应按进货价供货。因此,常晓娜在首批货物的订货价上产生误解。常晓娜作为从事童装批发销售的商户,其童装进货价格的高低直接影响其后续的童装批发销售。根据通常的市场交易习惯,批发商通常是以低于零售价的价格从厂家进货,再以高于进货价低于或等于零售价的价格进行批发销售,从而获得利润。本案中,常晓娜从芮欧宝贝公司购进童装的价格为零售价,则常晓娜只能按零售价或高于零售价的价格进行批发销售才能不亏损或获得利润。在涉案童装并非稀缺性、紧俏性商品的情况下,常晓娜作为童装批发销售商,以零售价或高于零售价的价格进行童装批发销售显然不具有可行性,亦有悖常理。虽然《童装供货协议》中约定了销售奖励或返点,但该销售奖励或返点是常晓娜在首批进货之后再次进货达到一定金额后,由芮欧宝贝公司给予的奖励,且该奖励只有进货总价的10%。在涉案童装难以销售的情况下,仅凭该销售奖励显然不足以弥补常晓娜的销售成本,更不论获得利润。因此,常晓娜与芮欧宝贝公司订立《童装供货协议》的合同目的不是为了获取该销售奖励,而应是从其进货价与批发价之间的差价中获得利润。因此,在涉案童装的进货价直接影响到常晓娜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下,常晓娜在涉案童装的进货价上产生的误解为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常晓娜提起的撤销《童装供货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芮欧宝贝公司所称《童装供货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芮欧宝贝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湖北芮欧宝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齐立
审判员     胡 浩
审判员     胡铭俊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宇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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