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2016-10-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膜丽娜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8号楼1-2内一层B109室,法定代表人:朱保金,股东:张金艳、朱保金,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妆品、日用品、文具用品、工艺品、五金交电、体育用品、电子产品;广告代理;企业策划;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会议及展览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计算机系统服务;出租商业用房;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商标代理;版权贸易。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膜丽娜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7月30日申请注册“膜法传奇”第13002385号第3类化妆品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13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膜丽娜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和“膜法传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娟,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张成柱,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妆恋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于长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珊珊。
第三人朱保金,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第三人张金艳,女,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原告王娟与被告上海妆恋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妆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柱、被告妆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珊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北京膜丽娜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膜丽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膜丽娜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注销,本院依法追加该公司股东朱保金、张金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于2016年8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妆恋公司、第三人朱保全、张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娟诉称,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膜丽娜公司签订了《产品总经销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江苏省宿迁市“魔法传奇”系列产品的总经销商;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合同期内总经销费为25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11,000元,2015年3月10日支付了64,000元,余款在2015年3月13日前付清;如在合同签订后90天内退出,则扣除总经销费的30%,并按货款的70%回收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膜丽娜公司支付了75,000元。后因魔法传奇产品销售管理区域的调整,《产品总经销供货合同书》中膜丽娜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被告承继。故原告在2015年3月14日直接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总经销费179,000元和货款50,000元。2015年5月13日,因原告要求退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被告按季度分四次向原告退还212,800元,其中2015年8月13日退还79,450元,后三次按照第一次时间后推三个月,每次返还44,450元。还款时间届满,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费用123,9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产品总经销供货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膜丽娜公司签订了产品总经销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为江苏省宿迁市魔法传奇产品总经销,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
2、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10日向膜丽娜公司转账支付了64,000元,因产品总经销供货合同书中膜丽娜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原告2015年3月14日向被告直接支付剩余款项179,000元和货款50,000元;
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明产品总经销供货合同书中膜丽娜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由被告承继,被告自愿承担上述债务。被告承诺退回212,800元,第一次退回79,450元,后三次每隔三个月退回44,450元,被告自愿加入承担上述债务且截至开庭之日,已经有三次费用到期。
被告妆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仅是帮膜丽娜公司代办相关事宜,被告也未收到膜丽娜公司支付的钱款,被告只是膜丽娜公司的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朱保金、张金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由被告代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北京膜丽娜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乙方:王娟原乙方于(与)北京膜丽娜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苏省宿迁市内‘膜法传奇’系列产品总经销商,现有上海妆恋化妆品有限公司全权处理相关事宜(含代为付款)。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双方签订的《区域总经销供货合同书》达成如下解除协议:一、乙方认可甲方在合作期间的政策支持与后期服务,但由于自身的经营能力有限,认为确无能力继续代理甲方之‘膜法传奇’系列产品,依照《区域总经销供货合同书》约定的退出机制,自愿提出退出甲方之‘膜法传奇’系列产品的总经销。甲方同意乙方按照退出机制的约定办理。二、乙方总共缴纳总经销费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和培训费肆仟元(¥4,000元)按照退出机制的约定,扣除乙方已缴纳的总经销费和培训费30%后,甲方退还乙方壹拾柒万柒仟八佰元(¥177,800元)款项……三、乙方总共缴纳货款费用伍万元(¥50,000元),按照退出机制的约定,甲方以乙方进货价的70%回收乙方库存包装完好无破损(不影响二次销售)的‘膜法传奇’产品后,甲方退还乙方叁万伍仟元(¥35,000.00元)款项。四、按上述条款,将核对后甲方应返还乙方总的费用,按季度分四次返还,第一次返还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后的5个工作日,第一次返还金额为柒万玖仟肆佰伍拾元(¥79,450.00元),后三次返还时间为按照第一次时间往后推3个月,每次返还金额为肆万肆仟肆佰伍拾元(¥44,450.00元)……本协议签订后,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区域总经销供货合同书》、《培训协议》正式解除并废止。双方再无任何《区域总经销供货合同书》和《培训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无任何产品代理合同和产品培训服务协议纠纷……”该协议落款处甲方显有“北京膜丽娜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妆恋化妆品有限公司代办”,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另协议中“含代为付款”字样系手写。
膜丽娜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核准注销。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膜丽娜公司公司签订的《区域总经销供货合同书》,并称被告与膜丽娜公司系关联公司,负责南方区域包括江苏省涉案产品的经营管理销售。原告从未参加过被告及膜丽娜公司安排的培训,被告及膜丽娜公司仍收取了原告4,000元的培训费,原告未领取过价值50,000元的货物,但被告和膜丽娜公司仍扣除了相应的费用,两公司有违诚信原则。现原告主张的费用包括总经销费用、培训费及货款,截止2015年8月13日之后的五个工作日第一次返还79,450元,第二次退还时间往后推三个月,金额为44,450元,诉请中的金额算到第二次,现未针对后两次应支付的金额提起诉讼,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则称被告系为膜丽娜公司代办解除事宜,因相关人员已经离职,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对于是否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款项,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亦未向本院提供已经向原告发货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署了《合同解除协议》,协议落款处有原告本人的签字,亦有被告处的公章,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根据该份协议,被告全权处理相关事宜(含代为付款),故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被告称仅是代膜丽娜公司代办相关事宜,相关法律行为的效果应由膜丽娜公司承担,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返还费用123,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系被告违约在先,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然根据协议约定,2015年8月13日之后的五个工作日第一次返还79,450元,故该笔款项的利息应从2015年8月21日起算;第二笔款项44,450元的退还时间系按照第一次时间往后推三个月,故利息应从2015年11月21日起算。故原告要求所涉款项的利息均从2015年8月13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妆恋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娟费用123,900元;
二、被告上海妆恋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娟利息(分段计算:1、以79,45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以44,4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原告王娟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妆恋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立群
审 判 员 王百勤
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寅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