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2015-12-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飞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16号2401房,法定代表人:王君,股东:孟凡梅、刘舟、王君,经营范围为: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计算机应用电子设备制造;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电子产品批发;电子产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飞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4747814号第9类放映设备商品商标为“EIGE”而非“飞歌”。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飞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ELGE”品牌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飞歌”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法定代表人:MarkPeterson,总裁。
委托代理人:薛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熹,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飞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军叶,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纪洪,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以下简称磊若公司)诉被告广州飞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歌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露、梁熹,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军叶、邱纪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若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在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设立的企业,系“Serv-U”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接用户举报,原告经监测发现被告备案登记的公司官方网站www.feigo.com在使用原告一款“Serv-UFTPServerv10.2”的软件,但原告销售管理系统上未见被告的购买记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2年9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使用上述盗版软件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中国与美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合法拥有的著作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样应得到保护。被告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的Serv-UFTPServerv10.2软件;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3、被告在其官方网站首页及《广州日报》登文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飞歌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公证书》的制作不符合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书》内容存疑,不能作为证据。1、本案中的原告作为外国企业在中国提起诉讼,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原告未提供所在国的公证书并且没有提供我国驻美国使领馆的认证书等证据证明其符合本案原告的资格,所以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当中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12314号公证书是由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申请公证,而其非Serv-U软件的合法所有权人,也未获得Serv-U软件所有权人的合法授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惠公司是否获得授权,授权书是否经过其居住地公证和我国驻美国使(领)馆公证,所以国惠公司不具备申请人的资格,该公证书制作的程序不符合《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所以其公证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二、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答辩人构成侵权。1、从计算机软件定义和公证内容说明答辩人不构成侵权。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下载安装的是试用版软件还是盗版软件,也未证明是在试用期以外的时间安装和使用“Serv-U”软件。3、从软件的技术特征、技术操作和技术结果层面上说明原告公证的结果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三、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答辩人侵犯了原告的Serv-U软件权利,所以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2、根据原告官网提供的销售价格,Serv-UFTP服务器的报价分别是人民币3万元和5万元,分别是一年内免费升级和维护和两年内免费升级和维护,且附带提供该软件配套功能使用和其他服务内容。而原告仅仅就公证监测到的一行字符就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损失20万元,明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况且这一行字符是否构成原告的Serv-U软件和是否构成侵权还有待进一步证实。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下载安装盗版的Serv-UFTPServerv10.2软件,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行为和卸载本案指明的软件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五、由于本案是涉嫌侵害财产权的性质,根据《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13872号、第14552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在美国版权局的官方网站上有Serv-U计算机软件第6、7版的版权登记信息,显示出版日期分别是2004年12月7日与2008年4月2日,版权索赔人均为原告。根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原告提交了Serv-U计算机软件第6、7版的注册证书,显示作者和版权申请人均为原告,发表日期与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上的信息一致。原告于2008年5月6日在美国专利及商标局登记注册了SERV-U商标,注册号码为34××474,用途在第9类中用于建立、运转和管理FTP服务器的计算机软件。原告另提供了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Serv-U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协议载明“许可用户在非生产环境下免费评估使用该软件30天,评估期过后则需要Serv-U商业许可证来使用该软件;客户必须在该Serv-U许可证将要使用的地区购买Serv-U许可证,在Serv-U有独家分销商的地区,客户必须从该独家分销商或该独家分销商的授权当地经销商处购买”。此外,原告提交的Serv-U计算机正版安装软件第10.2版的外包装盒背面亦明确标注有“Serv-U?CopyrightRhinoSoftware,Inc.”字样。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2年9月5日出具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12314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毅畅于2012年9月5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宋毅畅在该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该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点击电脑桌面的“开始”项下的“运行”项,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telnetfeigo.com21”命令,弹出的对话框显示有“220Serv-UFTPServerv10.2ready…”字样;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www.miibeian.gov.cn”网页,查询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站域名feigo.com登记的主办单位为被告。该公证操作过程全程进行屏幕录像。公证书所附打印件系对操作过程中页面截屏、打印所得,所附光盘系对操作过程中对屏幕录像软件录制的内容及屏幕截图文档刻录所得,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提交了由清华大学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的出版物《WindowsServer2003系统管理(第三版)》,该出版物介绍“Serv-U是一款FTP服务器端软件”,同时还介绍了使用Telnet检测命令的内容。
原告为证明其正版软件的售价,另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出具给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载明原告授权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销售、推销、分销和出售原告的产品,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Serv-U计算机软件在中国唯一的供应商,授权书2006年8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6年8月1日;2.2011年8月18日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康帕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贷记通知及总金额为人民币320000元的三张发票,证明深圳市康帕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套“Serv-UFTP文件服务器软件”(白银企业版,含一年免费版本升级和电话、在线技术支持),价格为人民币320000元;3.2007年11月2日,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货合同》、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贷记凭证及总金额为人民币355000元的四张发票,证明北京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套“Serv-UCorporateEnterprise(including2YearsProtection)”软件,价格为人民币355000元。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正版软件的售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打印件):1、原告官方网站上提供免费下载Serv-UV14软件,证明原告的软件存在试用版的情况,原告的各类软件可提供免费使用下载,且在试用期网关地址始终是私有IP地址;2、原告官网上的Serv-U各类版本价格,证明原告销售的Serv-UFTP软件各类版本售价仅为3万元。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称其软件确实有试用版的情况,但是试用的软件只能从原告的官方网站上下载,其下载的途径是存在唯一性。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500元及调查费9500元,原告就其该项主张提交了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正版安装软件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本案中,正版软件包装盒上标注的著作权人为原告,这一版权信息与公证书记载的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上的信息、美国版权局出具的注册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Serv-UFTPServerv10.2”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系依美国法律设立的公司,该软件为境外版权作品,我国和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对涉案“Serv-UFTPServerv10.2”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2年9月5日出具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12314号《公证书》记载,网站域名“feigo.com”登记的主办单位为被告;打开公证处电脑桌面的“开始”项下的“运行”项,在“运行”栏中输入“telnetfeigo.com21”后点击确定,弹出的对话框中显示“220Serv-UFTPServerv10.2ready…”的内容,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在其服务器上使用了涉案“Serv-UFTPServerv10.2”计算机软件。对此,本院认为,运用Telnet命令登录远程服务器,反馈页面如果显示有相应软件的信息,则说明通常情况下,被探测的服务器上安装了涉案软件,但是,技术人员可以修改服务器上的相关设置,此时反馈页面上显示的软件名称可能与实际安装的软件不一致,亦即通过Telnet命令操作获得的反馈信息有可能是不真实的,从而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鉴于Telnet取证方式并非完全可靠,原告通过Telnet命令远程访问被告网站服务器所得到的回复并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仅凭该回复不能确认被告是否安装、使用了原告“Serv-UFTPServerv10.2”计算机软件。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安装的是“Serv-UFTPServerv10.2”计算机软件,依据“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装使用的软件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的目标程序和源程序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在未将程序进行比对、判断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安装、使用的软件是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Serv-UFTPServerv10.2”计算机软件相同的盗版软件,缺乏事实基础。此外,鉴于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确实存在多版本的问题,而试用版本可以免费使用30天,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装、使用的是哪种版本的软件,原告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Serv-UFTPServerv10.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飞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杨 思 华
人民陪审员 梁 健 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司徒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