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73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2017-02-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上海爵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截止2023年官司案件126起,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911弄11号6幢608室,法定代表人:常杰,股东:成来勇、常杰,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餐饮管理(不含食品的生产经营);企业管理咨询(除经纪);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机械设备、洗涤设备、包装机械、食品机械、厨具设备、包装材料、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办公设备、日用百货、工艺礼品、服装鞋帽的销售;设计、制作各类广告;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爵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911弄11号6幢608室。
法定代表人:常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峰,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江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琪(吴江兰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上诉人上海爵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爵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被上诉人吴江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爵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驳回吴江兰在一审中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爵味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爵味公司与吴江兰签订的《“悠百佳”品牌标识授权使用合同》、《“悠百佳”门店商品供销协议》及《“悠百佳”供货返点协议》的规定,吴江兰需购买带有“悠百佳”统一标识的货架作为经营器材,且爵味公司在吴江兰购买完毕之后,才提供门头广告牌,两者之间存在一个先后次序的问题。吴江兰未按照合同约定购买货架,故爵味公司未在2015年11月27日将门头广告牌交付于吴江兰的行为,应定性为爵味公司正当地行使了不安抗辩权,而非违约行为。二、一审法院按照合同解除来判定爵味公司返还吴江兰的金额存在误差。涉案合同中对违约事项都有约定,一审法院应按照合同约定作出判决,驳回吴江兰的全部反诉请求。而一审法院未按照当事人的合意,自行作出判决,违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吴江兰辩称:一审中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爵味公司承诺提供门头广告牌,且该广告牌爵味公司应在其门店装修时提供;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但是爵味公司什么都没有提供。其对原审判决也不服,但因为家在江西,路途太远,提起上诉不方便,所以没有提起上诉,希望本院改判爵味公司全额返还其商标冠名使用费和品牌维护费,履约保证金可以不返还。
爵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爵味公司与吴江兰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悠百佳”品牌标识授权使用合同》、《“悠百佳”门店商品供销协议》及《“悠百佳”供货返点协议》于2016年1月11日解除、“悠百佳”商标授权于2016年1月11日撤销。
吴江兰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爵味公司返还商标冠名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2.爵味公司返还品牌维护费9,600元;3.爵味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元;4.爵味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8日,爵味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就货架(零食店专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4月16日发布授权公告。
2015年9月10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就爵味公司开展商业特许经营进行备案,备案号:0311300111500010。
2015年9月28日,爵味公司作为甲方、吴江兰作为乙方签订《“悠百佳”品牌标识授权使用合同》、《“悠百佳”门店商品供销协议》、《“悠百佳”供货返点协议》各一份,《“悠百佳”品牌标识授权使用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拥有的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悠百佳”第35类商标(注册号:8593314)许可乙方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1198号使用;(二)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三)乙方向甲方交纳30,000元作为商标冠名使用费(本合同解除及终止时不退);(四)乙方向甲方交纳9,600元/年作为品牌维护费(本合同解除及终止时不退),本合同签约时共付一年,实付9,600元;(五)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8,000元,履约保证金自双方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续约、乙方没有违约、且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债务的前提下,由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六)为方便统一管理和培训,乙方必须使用由甲方统一代购的门店开业所需的各项道具设备,如收银设备、货柜、货架、食品盒、收银台等;(七)甲方应对乙方在“悠百佳”品牌标识的使用过程中提供应用技术的指导;(八)甲方有义务对乙方进行悠百佳产品的制作、门店的营运等相关技能的培训及指导;(九)乙方在开业一个月内必须将悠百佳门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店面照片(三张),以快件或网络方式发至悠百佳总部;(十)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应在十日内归还甲方商业技术秘密资料;归还带有甲方商业标志、商标、招牌和资料等;(十一)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十二)乙方须经营甲方许可的商品,乙方若在签约后两个月内未能开业或者悠百佳门店开业后连续两个月或以上没有通过甲方补货或连续两个月补货金额小于6,000元的,则视为乙方已放弃悠百佳品牌的使用权,以违约论处,甲方有权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十三)乙方违反合同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订立合同时支付的保证金归甲方所有……(十四)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意见分歧、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悠百佳”供货返点协议》约定,乙方完全履行甲乙双方签订的“悠百佳”品牌标识授权使用合同的基础上,可享受“悠百佳”购货返点协议。协议内容共七条,第五条“赠门头广告牌字一套”、第六条“货架2,000元补贴”为手写添加。
同日,爵味公司向吴江兰出具了《“悠百佳”商标使用授权书》和收据共2张,收据分别载明交款单位吴江兰、人民币8,000元、收款事由履约保证金;交款单位吴江兰、人民币39,600元、收款事由商标冠名使用费、品牌维护费。
2015年10月1日,樊哲琪为乙方、案外人邓发军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乙方拟租赁甲方南昌市北京东路1198号店面,用于悠百佳休闲零食专卖使用(店面面积为80平米);(二)乙方必须每月交给甲方租金6,000元,租金按每三个月上交,月头交清。另外再交一个月租金作为乙方保证金,租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租期为3年。2015年10月9日,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桃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樊哲琪租赁我村房屋用于开设悠百佳休闲食品店,地址位于南昌市北京东路1198号(原湖景美食城),现该房屋承租权属邓发军同志所有。
2015年10月15日,樊哲琪为乙方、案外人南昌市东湖区小邓建材装修店为甲方签订装修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乙方装修位于南昌市北京东路1198号店面,确保乙方能正常营业,经双方一致协商装修价格总计为86,000元。2015年11月15日,东湖区小邓建材装修店出具收据存根,载明:交款单位樊哲琪装修款,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86,000元,收款事由装修工程款。
一审审理中,爵味公司及吴江兰确认:1.涉案合同约定商标冠名使用费、品牌维护费合同解除及终止时不退,是指根据违约责任承担,并非不分责任全部由被特许人吴江兰承担;2.2015年10月,爵味公司派员至吴江兰租赁的店铺进行了查看,绘制了装修图纸,后又向吴江兰寄送了广告字;3.吴江兰签订合同后从未向爵味公司订货;4.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悠百佳”品牌标识授权使用合同》、《“悠百佳”门店商品供销协议》、《“悠百佳”供货返点协议》于2016年1月11日解除,《“悠百佳”商标使用授权书》于2016年1月11日撤销。
另,吴江兰提供火车票、飞机票、住宿费发票若干,金额共计1,0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悠百佳”品牌标识授权使用合同》、《“悠百佳”门店商品供销协议》、《“悠百佳”供货返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爵味公司与吴江兰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爵味公司认为,吴江兰未按合同约定在签约后两个月内开业,构成违约;吴江兰认为,爵味公司未按约定提供门头广告牌,且未进行过任何指导和培训,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爵味公司虽在合同签订后派员上门进行了查看,绘制了装修图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门头作为店铺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应在店铺开业时到位,现爵味公司与吴江兰约定签约后两个月内开业,爵味公司在向吴江兰寄送了广告字后,未在2015年11月27日前将门头广告牌交付吴江兰,构成违约。其次,吴江兰虽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租赁及装修,但在合同签订两个月后仅购买了收银台,未按合同约定通过爵味公司代购门店开业所需的各项道具设备、未向爵味公司订购商品,没有完成开业的前期准备工作。吴江兰辩称其一直为道具设备的价格不断与爵味公司洽谈,爵味公司直至2015年11月底前才告知其不同意降价,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吴江兰未按合同约定在签约后两个月内开业,亦构成违约。根据开业的一般流程,合同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吴江兰对合同的解除负有更大的违约责任。现爵味公司及吴江兰一致同意涉案合同于2016年1月11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吴江兰不得再使用含有“悠百佳”商标标识的物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导致解除,爵味公司、吴江兰应根据其违约责任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存续时间、双方的履行情况以及过错程度,予以认定。对于吴江兰要求返还商标冠名使用费30,000元、品牌维护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确认合同解除或终止商标冠名使用费、品牌维护费根据违约责任各自承担,故酌定爵味公司返还吴江兰商标冠名使用费11,000元、品牌维护费3,000元;对于吴江兰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对违约行为已约定了违约金罚则,故爵味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吴江兰还存在其他债务的前提下,应在合同解除后无息全额退还吴江兰;对于吴江兰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实际损失中,差旅费属吴江兰从事经营行为所必需支出的经营成本,虽吴江兰提供了租赁合同、装修合同及收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房租是否实际交付,也未提供装修前后店铺的实景照片等证据证明店铺的实际装修情况,涉案店铺加盟时间较短、涉案合同解除后店铺主体不影响正常使用,吴江兰在合同履行中有违约行为、对合同的解除负有主要责任,故吴江兰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爵味公司与吴江兰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悠百佳”品牌标识授权使用合同》、《“悠百佳”门店商品供销协议》、《“悠百佳”供货返点协议》于2016年1月11日解除,爵味公司2015年9月28日向吴江兰出具的《“悠百佳”商标使用授权书》于2016年1月11日撤销;二、爵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江兰商标冠名使用费11,000元;三、爵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江兰品牌维护费3,000元;四、爵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江兰履约保证金8,000元;五、驳回吴江兰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0元,由爵味公司负担557元,吴江兰负担863元。
本院二审期间,爵味公司和吴江兰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爵味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一审法院判决爵味公司返还吴江兰相关费用的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吴江兰必须使用由爵味公司统一代购的门店开业所需的包括收银设备、货架等各项道具设备,爵味公司应赠予吴江兰门头广告牌字一套,但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双方各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具体时间及履行顺序。按照店铺开业的一般流程,货架等道具设备的购买和店铺门头广告牌的安装均应在店铺开业前完成。因此,吴江兰和爵味公司均应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店铺开业期限届满前各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爵味公司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并无不当。爵味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约定吴江兰交纳的商标冠名使用费、品牌维护费在合同解除及终止时不退,但爵味公司和吴江兰在一审审理中均确认,上述约定是指根据违约责任承担,并非不分责任全部由吴江兰承担,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违约责任的大小,综合考虑本案的相关情况,酌情确定爵味公司返还吴江兰商标冠名使用费11,000元、品牌维护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履约保证金8,000元,虽然涉案合同约定该款项在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续约、吴江兰没有违约且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债务的前提下,由爵味公司退还给吴江兰,但本案中涉案合同从签订至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履行时间不到四个月,爵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违约行为,且爵味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追究吴江兰的违约责任,爵味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吴江兰还存在其他债务,故一审法院判决爵味公司将该款项返还给吴江兰,亦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爵味公司关于商标冠名使用费、品牌维护费及保证金不应返还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爵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上海爵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盈喆
审判员 郑 卫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丽娜
- 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监管宝处字(2019)第132018002747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0民初21833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10民初1516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0民初23569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0民初20004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0民初23546号
-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2民初9152号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3民初26745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0民初14986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0民初11817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0民初12201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0民初15172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0民初17372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0民初14771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0民初7538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0民初4159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0民初4141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0民初4145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0民初4000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0民初3978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0民初3998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0民初26196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0民初21437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0民初25140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0民初24656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0民初25121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0民初21427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0民初21410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0民初24728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0民初16301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0民初16304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0民初21855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0民初16254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0民初11855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0民初752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0民初3352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0民初3044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0民初3045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0民初19164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0民初9171号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3民初4617号
-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73民终304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0民初3625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223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2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