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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商)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2016-03-0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740室,而非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B座20层,法定代表人:任飞,股东:李琦、任飞、李荣富,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销售电子产品、金属材料、汽车配件、日用品、化妆品、文化用品、家用电器、机械设备;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金迈驰”第9470196号第7类节油器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香港新基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任飞,股东李琦、李荣富,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和“金迈驰”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仲永峰,男,××××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仲雪婷,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740室。
  法定代表人任飞,总经理。
  注册号:110107011188038。

原告仲永峰与被告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百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冉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德虎、赵燕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仲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又依法组成由法官郭雪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淑清、冯凤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仲永峰之委托代理人仲雪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纳百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仲永峰起诉称,2012年6月,仲永峰与华纳百川公司签订合同,成为该公司产品金迈驰节油器的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的市级代理商,代理费用122000元。2013年6月合同到期,又续签了合同。仲永峰作为市级代理商,凡巴彦淖尔市下辖的区、旗、县产生代理商,由华纳百川公司交付下级代理商所签合同数量50%的产品,由仲永峰交付剩余50%产品。因下级代理商直接与华纳百川公司签合同,代理费用已全额支付给华纳百川公司,仲永峰向下级交付产品应收回的分销款,则由华纳百川公司来付,故华纳百川公司欠仲永峰分销款125782元。2013年起,仲永峰通过电话、QQ、电子邮件多次向华纳百川公司提出结算分销款的请求,但华纳百川公司至今未结,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华纳百川公司支付分销款125782元;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华纳百川公司全部承担。

原告仲永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金迈驰智能节油器代理合同二份,证明仲永峰与华纳百川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华纳百川公司出具的收据及POS机签购单,证明仲永峰向华纳百川公司共交纳购货款12.2万元;

证据3.入库单及货运单,证明仲永峰已向华纳百川公司邮寄交付节油器500台;

证据4.代理合作制度款项明细表及QQ邮箱截图,证明华纳百川公司共欠仲永峰分销款125782元;

证据5.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仲永峰催要欠款的情况。

被告华纳百川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纳百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华纳百川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仲永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17日,仲永峰与华纳百川公司签订了《金迈驰智能节油器(12V)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华纳百川公司授权仲永峰为金迈驰智能节油器(12V)产品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的市级经销商,后仲永峰向华纳百川公司支付节油器定金、产品款共计12.2万元。2013年6月17日,仲永峰与华纳百川公司再次签订《金迈驰智能节油器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华纳百川公司继续授权仲永峰为金迈驰智能节油器12V(V8)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的市级经销商。零售价格为365元/只,代理价格244元/只。仲永峰首批进货数量为500只,每进货100只赠送20只,以后每批进货均按此比例赠送。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同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都可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的附件《市场管理制度》就分销进行了具体规定:分销是指公司或具有分销资格的代理商在招募下一级别代理商的过程中,将金迈驰智能节油器产品按照公司的代理规定供应给下一级别代理商,并从中取得一定代理差价的商业行为。市级代理具有分销资格,可分销给本市的区县级代理,全国性招商广告费用全部由华纳百川公司负担,总部招商人员、地面扶商人员工资福利、办公费用由华纳百川公司负担,招商提成1%至1.2%由上级代理商承担。由华纳百川公司招商人员或本区域上级代理商所招的代理商,每次进货,华纳百川公司与上级代理商各50%;各级代理商的产品赠送,全部由华纳百川公司承担;涉及实物及现金部分的,由华纳百川公司及上级代理商按双方回款比例负责。

2013年9月至11月,华纳百川公司工作人员邢艳冰向仲永峰发送的邮件附件中的4份代理合作制度款项明细表显示,仲永峰下级代理商分别为杭旗后旗县级代理商解磊,首批数量为200台,合同金额54400元,回款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应汇上级代理商(仲永峰)2840元;乌拉特前旗县级代理商曹新喜,首批数量200台,合同金额54400元,回款日期为2013年7月7日,应汇上级代理商(仲永峰)29640元;临河区区级代理商王国栋,首批数量400台,合同金额112800元,回款日期为2013年9月2日,应汇上级代理商(仲永峰)63232元;五原县县级代理王国栋,首批数量200台,合同金额56400元,回款日期为2013年9月2日,应汇上级代理商(仲永峰)30070元;上述所欠仲永峰分销款共计125782元。

庭审中,仲永峰陈述称,上述明细表中财务确认下级代理商到款、商务代表确认应汇款项、经手人等处签名的任飞、薛海凤、邢艳冰、李平均为华纳百川公司工作人员,仲永峰已履行发货义务,华纳百川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分销款,故发生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仲永峰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仲永峰与华纳百川公司签订的金迈驰智能节油器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华纳百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仲永峰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华纳百川公司欠分销款共计125782元,仲永峰要求华纳百川公司支付其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仲永峰分销款十二万五千七百八十二元。

如果被告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六元(原告仲永峰已预交一千四百零八元),由被告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仲永峰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雪飞
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
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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