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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商)初字第5813号

裁判日期:2016-03-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740室,而非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B座20层,法定代表人:任飞,股东:李琦、任飞、李荣富,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销售电子产品、金属材料、汽车配件、日用品、化妆品、文化用品、家用电器、机械设备;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金迈驰”第9470196号第7类节油器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香港新基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任飞,股东李琦、李荣富,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和“金迈驰”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阴心元,男,××××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聂炜,北京市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740室。
  法定代表人任飞,总经理。

原告阴心元与被告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燕茹、柳志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心元的委托代理人聂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纳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阴心元起诉称:2012年9月24日,阴心元和华纳公司签订《金迈驰智能节油器代理合同》,约定:华纳公司授权阴心元为金迈驰智能节油器(12V)在山西省古交市的经销权,单价272元,首批进货500只,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合同金额10%的定金,3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质保期2年。之后,阴心元支付了全部货款,但是在销售过程中,阴心元陆续收到消费者的退货请求,涉案产品没有节油功能,无法实现产品所标注的节油指标,阴心元多次找华纳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华纳公司退还货款136000元并赔偿损失465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用由华纳公司承担。

原告阴心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代理合同》、收据、银行凭证及证明,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阴心元按约定支付了136000元货款;

证据2.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产品是广告虚假宣传,确实没有节油的功效,阴心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华纳公司主张赔偿。

被告华纳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阴心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24日,甲方:华纳公司与乙方阴心元签署《金迈驰智能节油器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金迈驰智能节油器(12V)产品,授权销售地区:甲方授权乙方金迈驰智能节油器(12V)产品在山西省古交市(县级)的经销权,零售价格为365元/只,代理价格272元/只。乙方首批进货额为500只,甲方赠送75只,以后每批乙方进货,均按此比例赠送。合同有效期一年,自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甲方义务包括全面保证产品质量。如因产品质量,给客户车辆造成损坏,全部由甲方负责赔偿。换货与退货约定:产品的保质期为二年,顾客在使用过程中,如出现非人为损害的质量问题,由公司负责调换。付款方式为乙方签订合同时,交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定金,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首批货款全额汇至甲方,否则视为违约,合同自动终止,定金不退。双方还对各方权利等条款作出了相关约定。协议加盖华纳公司印章,阴心元予以签字确认。同日,华纳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阴心元为山西省太原古交市县级经销商,阴心元向华纳公司支付1万元。2012年9月27日,阴心元通过王涛向华纳公司支付126000元。

另,金迈驰智能节油器其宣传彩页载明其为CCTV上榜品牌,中国汽车节油器第一品牌,具备3大功效:降低油耗5%-15%,提升动力10%-15%,减少排放27%-47%。并宣称是一款ECU辅助调控系统、高效电流电压稳定系统、智能电源自动监控系统为一体的汽车智能节油器。采用国际领先的油电管理科技,针对全车油电系统进行优化管理,稳定电压、调解供油比例、喷油速率及断油时间,使油路、电喷、检测匹配合理,让燃油更高效,油耗充分降低,定义国内节油产品科技格局。

另,华纳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任飞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犯虚假广告罪被处以刑罚。其中刑事判决书中查明任飞等人主管或实施华纳公司对外销售金迈驰牌汽车节油器的业务,在对外发布的产品宣传册中,华纳公司故意夸大了汽车节油器的节油功效。

诉讼中,阴心元表示因起代理销售的金迈驰智能节油器并无其宣传功效,故而华纳公司应退还其货款,同时赔偿因履行代理合同而受到的预期利润损失46500元。

上述事实,有阴心元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阴心元与华纳公司签订的《金迈驰智能节油器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涉案金迈驰智能节油器夸大宣传节油功效,致使阴心元签署代理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华纳公司构成违约。阴心元有权要求华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阴心元要求华纳公司退还货款1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华纳公司之违约行为造成阴心元合同目的落空,华纳公司还应当向阴心元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阴心元以销售差价为计算标准计算损失46500元,应当系涉案代理合同正常履行状态下阴心元可以预期可以获得的利益,亦为华纳公司所能预见,故本院对阴心元要求华纳公司赔偿损失465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华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阴心元货款十三万六千元并赔偿原告阴心元损失四万六千五百元。

如果被告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五十元(原告阴心元已预交一千九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阴心元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勇
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
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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