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执异177号
裁判日期:2016-09-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金奥恒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金奥恒丰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77号院2号楼10层1009号,而非北京海淀区马甸东路17号金澳国际1512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赵三政,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产品设计;企业管理咨询;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工程勘察设计;销售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巴里岛咖啡”第10882896号第43类咖啡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北京金奥恒丰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北京金奥恒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赵三政,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金奥恒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巴里岛咖啡”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金奥恒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7号12层1512。
法定代表人赵三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伟,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蕾,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卞志斌,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224号仲裁裁决过程中,被执行人北京金奥恒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奥恒丰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金奥恒丰公司述称:
一、仲裁庭未对争议合同性质作出认定。
本案争议合同即《巴里岛咖啡品牌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其合同性质是一般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还是特许经营合同,决定案件处理结果。金奥恒丰公司认为,争议合同属于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也是无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有效。合同目的为张蕾使用金奥恒丰公司合法拥有的“巴里岛风情咖啡”商标及项下的知识产权,从而利用其进行一系列经营活动。而合同中约定的合作地域并非是能继续履行争议合同的必要因素,本案中张蕾存在恶意解除合同,以其经营活动中租赁的房屋被法院拍卖为由,不再履行合同而寻找借口。金奥恒丰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并且已经依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如果解除合同对金奥恒丰公司是极不公平的,而且会给金奥恒丰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故金奥恒丰公司认为争议合同真实有效应继续履行,仲裁庭遗漏了对争议合同的性质认定应裁定不予执行。
二、张蕾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关于《内蒙古阿拉善巴里岛公司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法律关系,金奥恒丰公司认为其应为委托协议,并非争议合同的从合同,而是独立存在的。金奥恒丰公司与张蕾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金奥恒丰公司自签订了该协议后按照合同内容,受张蕾的委托采购合同项下的物品,合同中附有详细的物品清单。2014年12月6日,金奥恒丰公司受张蕾的委托向货物的卖方发出了采购清单,并于2014年11月26日向卖方打入货款,而张蕾对于上述事实是知晓的,但其对仲裁庭进行了隐瞒。且《采购合同》于2014年11月26日金奥恒丰公司向货物的卖方打入货款后已经履行完毕,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金奥恒丰公司不存在送货义务,故金奥恒丰公司收到张蕾的货款后以张蕾的名义代购货物,并向供应商打款,金奥恒丰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并且该合同效力应为终止。终止的合同不存在解除状态,所以仲裁裁决中解除《采购合同》的裁决是不合理的,应不予执行。
综上,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224号仲裁裁决。
张蕾辩称:金奥恒丰公司所述的情况与真实情况不符,仲裁裁决已经明确《合作协议》的性质不影响本案仲裁请求的审理,故仲裁庭对其性质不作认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庭没有对合同性质作出认定,不属于应当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张蕾亦不存在对仲裁庭隐瞒有关证据的情况。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224号仲裁裁决认定《采购合同》是双方基于《合作协议》约定而进行的采购,在《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采购合同》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同时解除,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金奥恒丰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22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张蕾与金奥恒丰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二)解除张蕾与金奥恒丰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三)金奥恒丰公司向张蕾退还品牌合作费用250000元;(四)金奥恒丰公司向张蕾退还采购费用201550元;(五)金奥恒丰公司向张蕾退还差旅费7800元;(六)驳回张蕾的其他仲裁请求;(七)驳回金奥恒丰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八)本案本请求仲裁费25008.44元,由张蕾和金奥恒丰公司各承担50%;因本案本请求仲裁费已由张蕾全额预交,故金奥恒丰公司应直接向张蕾支付张蕾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2504.22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23252元,由张蕾和金奥恒丰公司各承担50%;因本案反请求仲裁费已由金奥恒丰公司全额预交,故张蕾应当直接向金奥恒丰公司支付金奥恒丰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1626元。裁决作出后,金奥恒丰公司没有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张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仲裁裁决作出后,金奥恒丰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6)京仲裁字第0224号仲裁裁决,其理由为:一、仲裁庭未对争议合同性质作出认定,而《品牌合作协议》的合同性质决定案件处理结果,故涉案仲裁应予撤销。金奥恒丰公司认为,该协议属于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即无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目的为张蕾使用金奥恒丰公司所合法拥有的“巴里岛风情咖啡”商标及项下的知识产权,从而利用其进行一系列经营活动;而合同中约定的“合作地域”并非是否能继续履行争议合同的必要因素。本案中张蕾恶意解除合同,很明显是因其经营活动中租赁的房屋被法院拍卖,是为了不再履行合同而寻找的借口。而金奥恒丰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已经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并且已经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如果解除合同对金奥恒丰公司是极不公平的,且会造成极大的损失。因此,金奥恒丰公司认为协议真实有效并应继续履行,仲裁庭遗漏了对协议性质的认定,应撤销。二、张蕾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首先,关于《采购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法律关系,金奥恒丰公司认为其应为委托协议,并非《品牌合作协议》的从合同,而是独立存在的。金奥恒丰公司与张蕾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金奥恒丰公司自签订了该协议后按照合同内容,受张蕾的委托采购合同项下的物品,合同中附有详细的物品清单(包括货物名称、数量以及单价)。2014年12月6日金奥恒丰公司受张蕾的委托向货物的卖方发出了采购清单,并于2014年11月26日向卖方打入货款,而张蕾对于上述事实是知晓的,但其对仲裁庭进行了隐瞒。其次,《采购合同》于2014年11月26日金奥恒丰公司向货物的卖方打入货款后已经履行完毕,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金奥恒丰公司不存在送货义务,故金奥恒丰公司收到张蕾的货款后以张蕾的名义代购货物,并向供应商打款,金奥恒丰公司认为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并且效力应该为终止。终止的合同不存在解除,所以涉案仲裁的裁决结果不合理也不合法。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员对于涉案合同的认定、证据的采信,以及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及查明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责任的审查认定,均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范围,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可撤销情形。据此,金奥恒丰公司以仲裁庭未对《品牌合作协议》性质予以认定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而关于金奥恒丰公司主张的张蕾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一节,因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此种情况,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金奥恒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理由不成立,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京03民特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金奥恒丰公司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22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金奥恒丰公司在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提出了仲裁庭未对争议合同性质作出认定和张蕾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理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均予以驳回,现金奥恒丰公司以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224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金奥恒丰公司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奥恒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224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更新
审 判 员 张 悦
代理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