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特200号
裁判日期:2016-08-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金奥恒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金奥恒丰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77号院2号楼10层1009号,而非北京海淀区马甸东路17号金澳国际1512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赵三政,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产品设计;企业管理咨询;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工程勘察设计;销售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巴里岛咖啡”第10882896号第43类咖啡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北京金奥恒丰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北京金奥恒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赵三政,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金奥恒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巴里岛咖啡”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金奥恒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7号12层1512。
法定代表人赵三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伟,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丽君,女,××××年××月××日出生。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张蕾,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曦,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金奥恒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奥恒丰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2016)京仲裁字第0224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2日召集申请人金奥恒丰公司与被申请人张蕾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奥恒丰公司申请称:一、仲裁庭未对争议合同性质作出认定,而《品牌合作协议》的合同性质决定案件处理结果,故涉案仲裁应予撤销。金奥恒丰公司认为,该协议属于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即无名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目的为张蕾使用金奥恒丰公司所合法拥有的“巴里岛风情咖啡”商标及项下的知识产权,从而利用其进行一系列经营活动;而合同中约定的“合作地域”并非是否能继续履行争议合同的必要因素。本案中张蕾恶意解除合同,很明显是因其经营活动中租赁的房屋被法院拍卖,是为了不再履行合同而寻找的借口。而金奥恒丰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已经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并且已经依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如果解除合同对金奥恒丰公司是极不公平的,且会造成极大的损失。因此,金奥恒丰公司认为协议真实有效并应继续履行,仲裁庭遗漏了对协议性质的认定,应撤销。二、张蕾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首先,关于《采购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法律关系,金奥恒丰公司认为其应为委托协议,并非《品牌合作协议》的从合同,而是独立存在的。金奥恒丰公司与张蕾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金奥恒丰公司自签订了该协议后按照合同内容,受张蕾的委托采购合同项下的物品,合同中附有详细的物品清单(包括货物名称、数量以及单价)。2014年12月6日金奥恒丰公司受张蕾的委托向合货物的卖方发出了采购清单,并于2014年11月26日向卖方打入货款,而张蕾对于上述事实是知晓的,但其对仲裁庭进行了隐瞒。其次,《采购合同》于2014年11月26日金奥恒丰公司向货物的卖方打入货款后已经履行完毕,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金奥恒丰公司不存在送货义务,故金奥恒丰公司收到张蕾的货款后以张蕾的名义代购货物,并向供货商打款,金奥恒丰公司认为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并且效力应该为终止。终止的合同不存在解除,所以涉案仲裁的裁决结果不合理也不合法,应撤销。故请求:撤销(2016)京仲裁字第0224号裁决。
张蕾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金奥恒丰公司的申请请求,请求驳回金奥恒丰公司的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员对于涉案合同的认定、证据的采信,以及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及查明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责任的审查认定,均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范围,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可撤销情形。据此,金奥恒丰公司以仲裁庭未对《品牌合作协议》性质予以认定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关于金奥恒丰公司主张的张蕾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节,因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此种情况,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北京金奥恒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金奥恒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22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金奥恒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宋 晖
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雅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