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04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2016-06-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雅骊电动车运营总部实为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0单元0918,而非河北省衡水市故城衡德工业园鹏林汽贸城,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杜彦茹,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汽车销售(九座及九座以下乘用车除外),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汽车配件、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自行车、电子产品、家用电器、仪器仪表、建筑材料(木材除外)、装饰材料、化工产品及原料(危险化学品除外)的批发零售;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广告业务,发布国内户外广告业务;展览展示服务,经济信息咨询;助动自行车制造(仅限分支机构),非公路休闲车及零配件制造(仅限分支机构)。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5月21日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杜彦茹没有注册“雅骊”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雅骊”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谢业军,任县兴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波,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0单元0918。
法定代表人杜彦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景霞,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业军与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谢业军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被告雅骊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驳回其申请。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波、被告雅骊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业军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产品邢台市的代理商,代为销售被告生产的电动汽车。为履行合同,原告在任县支付租金3万元专门租赁门脸经营。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代理费188000元,并于同年6月15日又从被告处进货,支付购车款36600元。原告共从被告处购进11辆不同型号的电动汽车及2辆2轮电动摩托车。后,原告获悉被告未取得国家批准生产电动车资质,未办理相关批准、认证手续,车辆合格证系其自制。另,原告作为被告的地级代理商,享有整个邢台地区的垄断经营权,但被告却在与原告签约的同一天与邢台贾广轩签订了相同的四轮车代理合同,授权贾广轩为邢台地区的地级代理商销售被告生产的四轮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区域垄断经营权。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188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6600元,原告退还其电动汽车11辆、电动摩托车2辆;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雅骊公司辩称,1、原告不享有区域垄断经营权,原告说的代理政策不存在;2、即使存在区域垄断经营权,被告授权原告和贾广轩经营的分别是爱乐马和雅骊品牌系列产品,二者销售的品牌不同,且贾广轩的店面距原告20多公里,不会影响原告经营;3、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没有强制性的认证规定。被告交付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有整车出厂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不影响销售和使用。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纯属卖方和买方的关系。原告的代理区域为河北省邢台市内,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原告代理级别为地级代理。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代理押金188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铺货核定价值12万元的电动车。后期进货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车型平均每台电动汽车返利1600元。原告应有独立的电动车服务机构及门店,其装修、布置等均应按照被告提供的统一形象设计等。合同期限内,由于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另外承担合同标的额40%的违约金。原告获得被告系列产品区域代理权,并享有同等条件优先代理的权利。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连续三个月不进被告产品,且无任何情况说明的,视为原告自动放弃经销权益,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本合同自动终止。自此,被告可在原告区域重新发展客户开拓市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缴纳188000元。为经营该产品,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在邢台市任县租赁经营场地,支付租金30000元。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交纳进货款36600元,先后收到被告代办托运的下述电动汽车及充电器:“君越”、“巴卡”、“Q5”、“斯玛特2门”、“光彩“、“小龟王”、“小帅虎”电动车各一辆;“徽卡”、“巴士”、“玻璃钢大宝马”2辆、独轮车两辆、内置充电器2个、外置充电器4个。原告称其售出电动车两辆,均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退回。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贾广轩签订与本案代理合同条款相同的代理合同,并实际履行。
又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关于电动四轮车的部分为上述车辆的批发零售。被告在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认可其销售给原告的电动车系其在故城县衡德工业园生产制造。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收款单、销售订单、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被告与贾广轩的代理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代理合同,但具有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实为区域销售合同。被告的经营范围仅有电动四轮车的销售,而其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电动四轮车,并自行销售,产品质量难以保证,影响原告合同目的实现。
另,合同约定原告的代理区域为河北省邢台市内,并约定本合同终止后,被告方可在原告代理区域重新发展客户开拓市场。即,双方间的销售协议为独家销售协议,被告在与原告签订销售协议当日即与他人就相同区域、相同时段签订相同协议并实际履行,显系违约行为,该行为影响原告销售目的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被告基于合同所取得的财物,应相互返还。合同约定原告应独立设立电动车服务机构及门店,并约定店面的装修、布置等,原告为此支付了租赁费,该费用属于订立合同时能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业军与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代理合同;
二、原告谢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君越”、“巴卡”、“Q5”、“斯玛特2门”、“光彩“、“小龟王”、“小帅虎”电动车各一辆;“徽卡”、“巴士”、“玻璃钢大宝马”2辆、独轮车2辆、内置充电器2个、外置充电器4个,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同时返还原告谢业军押金188000元、货款36600元;
三、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业军租金损失30000元。
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59.5元,由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孙建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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