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2016-03-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雅骊电动车运营总部实为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0单元0918,而非河北省衡水市故城衡德工业园鹏林汽贸城,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杜彦茹,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汽车销售(九座及九座以下乘用车除外),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汽车配件、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自行车、电子产品、家用电器、仪器仪表、建筑材料(木材除外)、装饰材料、化工产品及原料(危险化学品除外)的批发零售;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广告业务,发布国内户外广告业务;展览展示服务,经济信息咨询;助动自行车制造(仅限分支机构),非公路休闲车及零配件制造(仅限分支机构)。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5月21日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杜彦茹没有注册“雅骊”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雅骊”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彦茹。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李静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花。
委托代理人:郝彦龙。
上诉人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骊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15年1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四轮车代理合同,约定雅骊公司许可刘淑花在河北省保定市内销售雅骊公司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刘淑花代理级别为地级代理;合同签订时,刘淑花应向雅骊公司缴纳代理押金188000元,同时,雅骊公司给刘淑花铺货价值120000元;刘淑花在授权经营区域内积极拓展电动车业务和市场,有独立设立电动车服务机构及门店对外经营的合法权益,其装修、布置等均应按照雅骊公司提供的统一形象来设计,费用由刘淑花承担,并在开业一周内,将开店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及三维照片等基本信息告知雅骊公司,以便雅骊公司备案;在双方合同期内,由于单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刘淑花依约向雅骊公司缴纳代理押金188000元,并于2月3日支付电池款12600元。雅骊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向刘淑花发送电动自行车15辆,X3独轮车1辆,电动四轮车8辆,其中电动四轮车分别为供货价格为8800元的威龙、12800元的小贵族、15800元的铁壳大宝马、15600元的巧客、6800元的小帅虎、19800元的幻影100、8800元的小宝马、13800元小王子各一辆,另有供货单价为1100元的小干电3块,单价为600元的水电池20块。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其认可电动自行车已经销售,X3独轮车及巧客电动四轮车已自行使用,其余七辆电动四轮车未能售出,由刘淑花自行存放。审理前双方经核对,双方认可刘淑花已售出电动自行车及已使用的X3独轮车、巧客电动四轮车按供货价值计算,计款34808元。雅骊公司向刘淑花供货时提供的合格证为车辆出厂时由被告自行制作,加盖有其公司印章,合格证显示车辆名称为老年代步车,发证日期为2015年1月,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栏空白,车辆制造企业信息栏显示产品生产地址为山东德州市开发区。庭审中雅骊公司提供部分合格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等信息填写完整,但其中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zhf2015030254的小帅虎有发证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及2015年4月6日的合格证各一份,合格证显示车辆名称分别为老年代步车及新能源电动观光车,合格证编号分别为XNY141207及YL2015Y03L23,且2015年1月的合格证显示车辆制造企业地址为山东德州市开发区,2015年4月6日的合格证车辆生产单位名称则为故城县众汇车业有限公司。关于车辆是否已经经过相关批准、认证手续,雅骊公司认可其正在向工信部等部门申请办理,现尚未取得相关认证手续。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电动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强制性认证范围的批复明确,电动四轮车如作为场(厂)内专用车辆,不在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内;如作为在中国公路或城市道路上供乘用行驶的电动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应按照电动汽车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二、雅骊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新能源开发、技术服务、汽车销售(九座及九座以下乘用车除外),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汽车配件、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自行车、电子产品等的批发零售;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广告业务,发布国内户外广告业务;展览展示服务,经纪信息咨询;助动自行车制造(仅限分支机构),非公路休闲车及零配件制造(仅限分支机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雅骊公司主张其向刘淑花供应电动四轮车是场(厂)内专用车辆,属于非公路休闲车范围,未超出经营范围。但对于是否将此情形明确告知原告则未提供相应证据,刘淑花对此予以否认。三、刘淑花主张为履行合同产生损失:1、其与家人成立保定市新市区龙翔车行,领取经营者为贾金忠(刘淑花称贾金忠系其爱人的哥哥)的营业执照,租赁房屋进行经营,目前产生租赁费2万元,提供证据为承租人为李银玲、出租人为郝金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郝金定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及2015年6月2日出具的收取李银玲租金的收据(1月租金收据中交款人为李银玲、刘淑花,6月租金收据交款人空白)各一份、门店照片;2、为进行宣传,产生广告费2100元,提供证据为保定坐标广告业务受理单、发票、加盖保定市坐标广告有限公司及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印章的证明各一份;3、标牌制作费2400元,提供证据为新市区广艺图文设计室收据、安装在租赁物上方的内容为雅郦新能源电动车、右上方小字为保定总代理、下方为龙翔车行及销售热线的标牌照片;4、雇佣3名工人发放2-7月工资38140元,提供证据为加盖龙翔车行印章的工资表明细(无签收手续)、赵起超等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名为代理合同实为买卖合同。雅骊公司向刘淑花提供雅丽品牌电动车辆,并许可刘淑花在保定市销售其产品,但其未办理相关批准、认证手续,其自身车辆制造未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车辆合格证为其自行制作。其称向刘淑花供应的电动四轮车为场(厂)内用车,属非公路休闲车范围,但该主张与其向刘淑花提供的合格证显示车辆名称为老年代步车不符,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明确告知刘淑花车辆为场(厂)内专用车,该情形亦与刘淑花签订合同的目的不符。基于上述原因,刘淑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刘淑花要求解除代理合同,雅骊公司退还剩余代理押金及货款并由雅骊公司赔偿损失、返还未销售的雅骊公司电动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淑花为履行代理合同,租赁房屋开立门店,实际产生租金2万元;广告费有业务受理单、发票、保定市坐标广告有限公司及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证明所证实,标牌制作费证据虽仅为收据,但刘淑花为履行合同制作标牌真实存在,该费用应为刘淑花实际发生且必要费用,雅骊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该部分费用应由雅骊公司赔偿刘淑花。刘淑花主张支出工资38140元,但其向赵起超等三人发放工资证据不足,且无法证明系履行合同所必须支付费用;刘淑花自身签订合同及履行之前亦应尽到必要考察、了解义务,即使上述损失存在,其自身目雇佣数名工人,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刘淑花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遂判决:一、刘淑花与雅骊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终止履行;二、雅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淑花剩余代理押金及货款166388元,赔偿刘淑花损失24500元;同时刘淑花返还雅骊公司提供的电动四轮车七辆(分别为威龙、小贵族、铁壳大宝马、小帅虎、幻影100、小宝马、小王子各一辆)以及小干电3块,水电池16块;如刘淑花不能返还车辆及电池,则按雅骊公司供货价格自雅骊公司应返还押金及货款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刘淑花其他诉讼请求;雅骊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8元,刘淑花负担1166元,雅骊公司负担3862元。
宣判后,雅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解除合同返还电动车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违反《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国家鼓励经营新能源电动车的政策。原审判决雅骊公司赔偿刘淑花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应否解除《四轮车代理合同》?二、若应解除合同,雅骊公司应否赔偿刘淑花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应否解除《四轮车代理合同》?双方签订的《四轮车代理合同》及雅骊公司向刘淑花出具的配货单证实,双方约定由刘淑花在保定地区代理销售雅骊公司的电动车系列产品,车型未明确约定为场(厂)内用车,雅骊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刘淑花涉案车辆为场(厂)内专用车的事实;雅骊公司向刘淑花提供的合格证显示涉案车辆为老年代步车,与雅骊公司主张提供的车辆为场(厂)内用车不符;故雅骊公司主张提供的是场(厂)内专用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电动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强制性认证范围的批复》明确,电动四轮车如作为场(厂)内专用车辆,不在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内;如作为在中国公路或城市道路上供乘用行驶的电动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应按照电动汽车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雅骊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电动车属于场(厂)内专用车辆,故涉案电动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四轮车代理合同》及配货单证实,刘淑花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在保定地区代理销售雅骊公司的电动车系列产品,因雅骊公司认可其提供的电动车尚未取得相关认证手续,车辆合格证亦为自行制作,致使刘淑花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法定解除条件;雅骊公司履行义务时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刘淑花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与鼓励交易、国家政策并不矛盾,雅骊公司主张原审解除合同错误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雅骊公司应否赔偿刘淑花损失?因雅骊公司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四轮车代理合同》应予解除,雅骊公司退还剩余代理押金及货款并由雅骊公司赔偿损失、返还未销售的雅骊公司电动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淑花2015年1月27日签订《四轮车代理合同》后,于同年1月29日租赁房屋开立门店,并实际产生租金2万元(合同约定一年租金3.3万元),有租赁合同、2015年1月29日、2015年6月2日租金收据佐证;雅骊公司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认为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且真实性存疑。但刘淑兰提供的龙翔车行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江城西队”,与房屋租赁合同记载房屋地址”天威西路”、亚太广告业务受理单记载的地址”江城西队”吻合,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雅骊公司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在审理中将租金证据组织质证,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关于业务受理单及广告发票的问题。房屋租赁合同、四轮车代理合同均由刘淑花签订,故刘淑花为龙翔车行实际经营者,本院予以认定。业务受理单显示”名称雅骊电动车,……地址江城西队,客户签名刘姐,价格2100元,落款亚太广告刊出章”,发票显示”付款单位名称龙翔车行,价格2100元,落款保定商情广告策划中心发票专用章”,业务受理单及发票落款公章名称虽有不同,但保定坐标广告有限公司已证明保定坐标广告有限公司、保定亚太广告、保定商情广告为该公司代理品牌,该证明与业务受理单抬头名称”保定坐标广告(河北亚太保定商情)业务受理单”相印证,该业务受理单、发票记载的损失已实际发生,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广艺图文设计室出具的收据,证实刘淑花为履行代理合同,花费了牌子制作费2400元,因雅骊公司违约,依据《四轮车代理合同》第七条7-5”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由于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之约定,该项损失应由雅骊公司负担。故雅骊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上诉人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学彦
审 判 员 陈 路
代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 张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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