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粤0111执2507号
裁判日期:2016-06-27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夏路龙口广场之三栋704房,而非广州市白云区石夏路龙口广场3栋12楼整层,法定代表人:李庆,股东:袁文杰、李锋、袁文英、李庆,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美术图案设计服务;策划创意服务;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摄影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多媒体设计服务;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庆,股东袁文杰、李锋、袁文英、李庆没有注册“淘沙”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淘沙”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张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盐井镇文兴街256号5楼1室。
被执行人广州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申请执行人张杏与被执行人广州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广州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杏服务费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3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6139元、执行费89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广州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已被另案诉讼保全冻结,另案已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33000元扣划至本院。根据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张杏分得款项51482.35元并已于2016年6月24日退给申请执行人。除扣划上述银行存款外,查无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扣划上述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111执250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居诚
审判员 潘文宇
审判员 周扬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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