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粤01民终8973号
裁判日期:2016-12-1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夏路龙口广场之三栋704房,而非广州市白云区石夏路龙口广场3栋12楼整层,法定代表人:李庆,股东:袁文杰、李锋、袁文英、李庆,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美术图案设计服务;策划创意服务;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摄影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多媒体设计服务;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庆,股东袁文杰、李锋、袁文英、李庆没有注册“淘沙”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淘沙”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李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静,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代理人:叶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劳静(甲方)与淘沙公司(乙方)签订《托管运营服务合同》。合同第三条(服务期限)约定:服务期限自2015年3月1日-2016年3月1日;第四条(服务费用)约定:1.金额16万元;2.支付方式以及时间:每3个月支付一次,2015年2月28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4万元,2015年5月28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4万元,2015年8月28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4万元,2015年11月28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4万元。备注:托管运营服务期间,因乙方前期策划和技术资源投入等综合成本过高,甲方前期支付给乙方的4万元资金,为启动本项目的美工成本费用,如乙方完成预定销售目标超过50%以上,4万元资金不予退款;第五条(保底销售额及佣金)约定:1.①乙方承诺本年度合同的保底销售额为:乙方保证店铺在服务期内的总销售额不低于500万元,若服务期内店铺的总销售额没有达到500万元的,乙方按没有完成部分的比例在2016年×月×日前向甲方退回相应的服务费用,计算公式如下:退回的服务费=(总服务费用16万元-美工/运营成本费4万元)×(500万元-已完成销售额)/500万元(备注:乙方完成预期销售额总额50%以上)。②如果乙方完成的销售额为预定销售总额(500万元)比例50%以下,乙方在2016年×月×日前向甲方退回全部的服务费用及佣金。2.已完成销售额:甲方按一整年服务周期对乙方销售业绩进行考虑评判,服务期内的总销售额以服务期内甲方店铺对应的支付宝账号中因网店真实销售交易而实现的金额为准,以及依据本合同第六条第1款应计入的金额,若支付宝账号中因网店真实销售交易而实现的金额低于500万元,那么按本合同第五条第1款方案进行按比例退款。3.佣金:甲方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佣金:(1)乙方按销售额(通过上淘宝官方活动所产生的销售额除外)30万以下,有效业绩×1%,30万以上×2%(有效业绩-30万)以上为不含税价提取佣金,甲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佣金,第一个季度不收取佣金。(2)服务期内的广告费投资总额度范围:服务期内总销售额的6%,如超出广告费用,由乙方下季度服务费扣去等额超出部分;第六条(甲方的义务)约定:10.甲方保证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乙方相应的服务费及佣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乙方视为甲方自动终止合同,并且不返还已收的服务费用。12.甲方承诺不单方终止或解除合同以及停付佣金或服务费,如甲方不信守承诺,单方终止或解除合同以及停付佣金或服务费的,乙方视甲方为违约行为,有权停止为甲方提供服务且不返还已收的服务费用;第七条(乙方的义务)约定:5.乙方须每月至少两次向甲方通报运营情况,包括运营成果报告、店铺问题诊断分析、下一阶段工作计划、推广活动安排等。8.合同期间,甲方被托管的店铺所产生的营业额都算乙方的销售业绩。12.乙方每月给甲方以报表形式呈交当月目标销售额,由双方共同监督积极配合完成。双方约定磨合期为3个月即一个季度,在周期内乙方工作任务没有完成,甲方有权予以纠正或者协商单方终止合同。13.在乙方为甲方营运服务期内,若甲方投入推广费用,营业额产出过低(广告投入超过营业额的6%),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或暂停服务期,如甲方终止合同,乙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费用。2015年3月2日及2015年6月12日,劳静分别两次向淘沙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4万元,共计8万元服务费。
原审诉讼过程中,劳静称合同签订后,其根据淘沙公司要求分别向案外人吴某、刘某乙支付了122000元、62000元推广费,用于网站销售刷单所需,另向案外人阿里妈妈支付了推广费35487.36元,上述款项扣除已回流至劳静处的,淘沙公司还应退还29514.52元给劳静,淘沙公司对雇请人员刷单一事予以承认,但认为上述推广费与其无关。
另,劳静根据原审法院的释明,将诉讼请求中的”解除原淘沙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签署的《托管运营服务合同》”变更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2015年10月21日,劳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劳静、淘沙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签署的《托管运营服务合同》,并判令淘沙公司退还劳静8万元运营费及29514.52元推广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淘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涉案《托管运营服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劳静、淘沙公司双方通过虚假购买的形式(俗称刷单)制造虚假的销售记录,欺骗消费者,其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托管运营服务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劳静要求淘沙公司返还8万元服务费,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劳静要求淘沙公司返还推广费29514.52元,因该推广费是支付给案外人的,且劳静对此费用的支出亦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劳静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劳静与淘沙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托管运营服务合同》无效;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淘沙公司返还劳静服务费8万元;三、驳回劳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劳静负担1115元、淘沙公司负担1785元(上述费用劳静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回,劳静同意淘沙公司应负担部分由淘沙公司在上述判决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判后,淘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淘沙公司与劳静之间签订的《托管运营服务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为劳静淘沙公司双方之间通过虚假购买(即刷单)来制造虚假销售记录是属于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并由此认定服务合同整体无效,淘沙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双方的服务合同是没有约定过”刷单”这个服务内容的,在双方的合同第二条服务内容可见,8万元的服务费并不是指”刷单”服务,而是指甲方委托乙方对于淘宝店铺代运营的相关内容、整个合同都不存在关于”刷单”的约定。原审法院依据这个行为来认定整个服务合同无效未免过于牵强。综上,淘沙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原审判决;2.判决淘沙公司与劳静之间签订的《托管运营服务合同》有效;3.判决淘沙公司无需返还劳静运营服务费8万元;4.劳静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劳静答辩称:淘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淘沙公司、劳静之间订立的《托管运营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及淘沙公司应否退还劳静服务费8万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淘沙公司上诉认为,前述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刷单”服务内容,该8万元服务费并非”刷单”服务,而是指淘沙公司为劳静对淘宝店铺代运营的相关服务内容,案涉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经审查,案涉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有”刷单”内容,但从原审查明事实可见,劳静、淘沙公司对于淘沙公司雇请人员在劳静的淘宝店铺刷单的事实并无异议,可见双方对于合同约定销售量的实现即为通过刷单实现,而刷单的效果当然会导致劳静的淘宝店铺销售量的虚假增加,因此产生该店铺的信用度虚高的效果必然会对其他购买者产生误导,损害了其他购买者合法权益。故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依据前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淘沙公司返还因案涉合同取得的财产8万元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淘沙公司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淘沙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冬梅
审判员 张纯金
审判员 谢江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志豪
书记员 廖嘉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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