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73民终47号
裁判日期:2016-05-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京港冷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1号之一19ABCDIE,法定代表人:石富宁,股东:石富宁、孙俊,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机械工程设计服务;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策划创意服务;投资管理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石富宁,股东石富宁、孙俊没有注册“那波勒”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那波勒”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食江豪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波,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林军,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栾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欣,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新亚洲花园11-1/4B。
委托代理人:李福洪,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群,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食江豪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栾波。
委托代理人:范林军,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食江豪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食北京公司)、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班客公司)栾波因与被上诉人谢丹、原审被告中食江豪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食广州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8日,谢丹与中食广州分公司签订一份《中食江豪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那波勒品牌管理总部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约定谢丹经过对中食广州分公司之经营规模等多方考核及市场定位后,提出“那波勒披萨”专卖店区域代理申请,双方都是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合法经营者,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谢丹所属员工不是总部员工,谢丹向中食广州分公司全额缴纳代理费用后,即取得本协议约定区域范围内的代理经营资格,本协议生效后,谢丹交纳的代理费不予退还,谢丹自觉维护总部利益,服从中食广州分公司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切实强化店铺的建设和管理,业务上接受中食广州分公司的督察和指导,对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谢丹代理地域在广东省,代理经营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中食广州分公司为“那波勒”品牌的合法权利人,在认可“那波勒披萨”经营标准前提下,中食广州分公司仅授权谢丹在合同指定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授权谢丹使用“那波勒披萨”作为授权店店招及产品宣传,谢丹不得使用中食广州分公司商标作为个体商号或企业名称办理工商登记。中食广州分公司的经营技术资源包括品牌字号形象标识、品牌形象代言人、营运和促销方案、形象识别CIS系统、企业文化和荣誉、统一的广告资源和广告效应、营运手册和教育培训系统、店堂装修及场地布置方案等,还需负责国内市场开发、推广品牌形象,为谢丹免费提供相关的经营技术资产,负责产品的开发与供应,且有权对谢丹和谢丹发展的专卖店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可随时对其经营状况、商品价格等情况进行检查指导。此外,中食广州分公司免费提供谢丹价值51800元的旗舰店型设备和开业赠品,在谢丹正式取得代理资格后完成15家规划店数后,再奖励谢丹60000元(分两个阶段奖励)正常营业后首批奖励70%付48000元,待正常营业八个月后再奖励剩余的30%付12000元等;谢丹根据总部招商计划在其区域内发展下级代理商和“那波勒”披萨专卖店;中食广州分公司不直接在谢丹代理区域内发展其他代理商,如发展的那波勒披萨专卖店也全部由谢丹直接管理,并按照合同成交金额向谢丹支付约定的佣金,谢丹在遵守总部价格规定的前提下,负责代理区域分店辅助原料及秘制原料的供货价格协调管理,享有区域价格自治权、自办专营分店权、区域招商权、商品配送权、分享广告权等,谢丹发展的“那波勒披萨”专卖店应在开业之日起七天内送达总部存档备案;谢丹在签署协议后一次性向中食广州分公司支付代理费300000元,谢丹在代理区域内所发展的那波勒披萨专卖店交纳的投资款归中食广州分公司收取,中食广州分公司按合同成交额的20%支付谢丹佣金,正常营业后首批支付70%佣金,正常营业八个月后再支付剩余的30%佣金;为保证产品质量,所有核心原料必须向中食广州分公司购买,如连续三个月无进货记录,无书面情况说明,中食广州分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谢丹从其他渠道采购原料,视为谢丹单方解除本协议,不得继续使用“那波勒披萨”专卖店品牌,如中食广州分公司在经营期间丧失“那波勒”商标权利,给谢丹造成损害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总额的30%向谢丹赔偿违约金,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签约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等。在该协议所附的《中食广州分公司指定客户付款账户》显示收款账户均为栾波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根据谢丹提交的《收据》及付款凭证显示,谢丹在订立上述涉案协议前后分三笔向星班客公司支付款项合计200000元以及向栾波支付款项100000元。2014年8月13日,星班客公司向谢丹开具一份《收据》,订明收到广东深圳龙岗区谢丹POS支付定金8800元。2014年8月19日、8月28日、8月29日,中食北京公司向谢丹开出三份收据,订明收到广东谢丹POS支付80000元、111200元及100000元等。据此,谢丹认为已按约向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支付了代理费300000元,并取得在广东省东莞地区的代理经营资格,有权发展“那波勒披萨”品牌下级代理商及自营“那波勒披萨”专卖店。
在原审庭审中,中食北京公司对中食广州分公司签订涉案代理协议的签约行为予以追认,谢丹对此没有异议。此外,中食北京公司、中食广州分公司也确认收到谢丹支付的代理费300000元,因为栾波是中食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中食广州分公司委托栾波收取代理费,故栾波有权代收涉案代理费,且栾波的收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至于星班客公司代收涉案代理费是因为中食广州分公司与星班客公司的经营地址十分接近,在上述经营地址共同办理了一台收款POS机,因此在财务处理上由星班客公司代中食江豪广州公司收取代理费。此外,中食广州分公司与星班客公司为节省成本,也存在一定的合作经营模式。星班客公司对中食江豪广州公司的上述意见没有异议。另栾波、星班客公司主张已将收到的代理费300000元交回中食江豪广州公司、中食北京公司,但原审四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就涉案代理费的交接问题提供证据。谢丹则认为中食广州分公司与星班客公司的经营场所完全一致,且栾波同时担任中食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和星班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中食广州分公司与星班客公司存在资产混同,在两者存在合作经营的情况下,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谢丹认为中食广州分公司与中食北京公司一直没有注册“那波勒”商标,不享有“那波勒”商标的专用权,且涉案代理协议也没有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致使其无法在东莞地区开展经营业务,亦没有发展下一级代理商。为此,其于2014年11月12日向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栾波发出一份《请求书》,内容为“因谢丹在推广那波勒品牌中遇到一些客户索要那波勒商标注册证、代理协议的备案材料以及提供东莞地区的加盟商地址和联系人、返利等情况,但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栾波均没有回复,故请尽快提供相关资料以便开展经营业务等”。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栾波承认收到上述《请求书》,但认为已通过电话回复谢丹。谢丹为进一步证实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栾波尚未取得“那波勒”注册商标,出示了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公证处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深龙证字第15226号、15227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申请号为14409411第30类、15081639第43类“那波勒”商标的申请人均是星班客公司,上述商标目前处于申请注册过程中,申请日为2014年4月18日和2014年5月21日。申请号为14968521第43类“那波勒比萨NAPLESPIZZA”商标的申请人为案外人成华区那波勒比萨餐厅,申请日为2014年7月28日,该商标也处于申请注册过程中。谢丹为上述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200元。原审四被告对上述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14409411第30类“那波勒”商标已转由中食北京公司申请注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已于2014年10月22日发出《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此外,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栾波出示一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出具的编号为302998441《商标注册证明书》,证明中食北京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在第30类商品上已注册了“Nabole那波勒pizza+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类别为比萨饼、甜食等。谢丹质证认为上述商标注册证明来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没有办理域外认证手续,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栾波没有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上述商标注册证的域外认证手续。
再查明,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栾波认为已向谢丹提供培训,出示一份《学员结业登记表》,该表载明:“客户谢丹,签约店型为休闲餐吧,付款进度88800元,到账88800元,培训科目为那波勒,培训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通过公司专业化培训,已经全面掌握加盟店运营管理方法及专业技能,经过公司技术指导老师的全面考核,已达到独立开店的标准,准予结业等。”谢丹对上述结业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结业登记表是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为签订讼争协议所提供的一种业务推广,是其对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经营模式的一种学习,不属于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在签订涉案协议后向谢丹提供的培训义务。谢丹在签订涉案协议后,因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没有提供商标注册资料和备案资料,导致其无法在东莞设立“那波勒披萨”专卖店,也没有发展下一级代理商,亦没有向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发出配送货物的请求。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仅确认没有配送开店设备及赠品给谢丹。
又查明,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认为在讼争协议履行期间,在东莞市区共××五家“那波勒披萨”专卖店,分别是东莞虎门镇张其文专营店,东莞石龙镇莫文琪标准店,东莞清溪镇向胜招标准店,东莞东城彭栩华流动车,东莞清溪镇土桥曾卓升标准店,故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12月9日分别通过公司职员杨敬清的银行账户向谢丹的账户转账划付返利金额7224元及6524元。在2014年12月31日通过栾波的账户向谢丹转账划付返利金额13472元。据此,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认为共向谢丹支付返利金额27220元。谢丹承认收到上述三笔款项,但不清楚上述三笔款项的性质,且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没有与谢丹进行对账结算,亦没有将其主张发展的“那波勒”披萨专门店移交谢丹管理,无法确定具体的返利金额。此外,付款人杨敬清的身份也无法确定是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的职员。针对谢丹的质疑,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公司员工证明》及中食广州分公司与杨敬清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证实杨敬清是该公司的出纳人员。至于为何没有将其发展的“那波勒披萨”专卖店移交谢丹管理是因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已产生争议所致。
在原审庭审中,谢丹明确表示在讼争协议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同意继续与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续签订代理协议。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认为代理费已经通过培训、商标经营资源和品牌许可以及返利得到体现,故不同意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将代理费300000元返还给谢丹。
在诉讼过程中,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在涉案协议履行期间主张在东莞发展的五家“那波勒披萨”专卖店的商事登记资料和缔约资料,也无法确定其转账划付给谢丹的三笔款项性质属于返利金额。
谢丹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中食广州分公司在签订《代理协议》前,向其隐瞒了重大信息和提供虚假信息,故起诉请求:1、解除特许经营《代理协议》;2、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向其返还特许经营费300000元,支付其违约金90000元及公证费1200元,栾波、星班客公司对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四被告共同承担。
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与栾波在原审共同辩称:本案代理协议的性质是代理合同,不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本案并未出现代理协议中关于约定解除的事由,也未出现法定解除权事由,谢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出现违约事由,谢丹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栾波只是履行负责人职责,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星班客公司在原审辩称:该公司与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该公司只是代中食北京公司收取款项,不是涉案代理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讼争协议虽名为《代理协议》,但协议内容订明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是“那波勒品牌”管理总部以及“那波勒”品牌的合法权利人,其经营技术资源包括品牌字号形象标识、营运和促销方案、形象识别CIS系统、统一的广告资源和广告效应、营运手册和教育培训系统,店堂装修和场地布置等,谢丹缴纳代理费用后取得东莞市的代理经营资格,且需自觉维护总部利益,服从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有权对谢丹和谢丹发展的专卖店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可随时对其经营状况、商品价格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谢丹经营过程中的所有核心原料必须向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购买等。可见,涉案协议的条款内容,再结合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提交的《学员结业登记表》所载“掌握加盟店运营管理方法及专业技能,已达到独立开店标准”的内容表述,足以证实涉案协议具有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故对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栾波抗辩认为涉案协议属于特殊无名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协议实质为含有商业特许经营性质的合同。鉴于中食北京公司对中食广州分公司的签约行为予以追认,谢丹对此没有异议,故依法确认谢丹与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存在涉案特许经营的合同关系。涉案协议是谢丹与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缔约双方均应恪守遵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本案是讼争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但谢丹的代理经营期限在诉讼过程中届满,即谢丹的代理经营期限在2015年8月28日到期,谢丹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再与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续签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涉案协议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自然终止,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谢丹与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缔结的代理协议于2015年8月28日解除。
从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来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确认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栾波、星班客公司是否需要对谢丹主张的金钱给付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以下评析:
第一、关于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问题。首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作为特许人应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资源,且涉案协议也订明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是“那波勒”品牌的合法权利人,并享有品牌字号形象标识、形象代言人、形象识别CIS系统,但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至今没有在中国内地注册“那波勒”商标。虽然其提供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书》,但该证明书没有按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及要求办理域外认证证明手续,故该证明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证据依法不发生证明效力。故对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栾波出示的上述《商标注册证明书》不予采信;且谢丹的代理经营地域在广东东莞,并非香港特别行政区。此外,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也没有包含“那波勒”字号,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在诉讼中并没有举证证实其享有“那波勒”品牌或“那波勒披萨”专营店体系以及专有技术的经营资源,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享有“那波勒”品牌的经营技术资源。其次,谢丹已依约向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缴纳了代理费300000元,在履约过程中也向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发出提供“那波勒”注册商标、备案信息、经营资源等资料的请求书,但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收到请求书后仍然没有向谢丹提供注册商标信息以及特许经营备案信息、经营资源等资料,致使谢丹难以在代理区域内开展自营业务和发展下一级代理商。虽然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在订立协议前曾向谢丹提供过短期培训,但在订立协议后,并没有向谢丹提供任何业务培训及经营指导,谢丹也没有从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的经营体系中获得支持。最后,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虽然向谢丹划付过三笔款项,但没有向谢丹披露其主张在东莞地区自行发展的代理商、签约情况以及代理商的商事登记资料,也没有将其主张发展的代理商移交谢丹管理,故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所举的返利清单无法证实其在东莞地区有发展过代理商,在谢丹否认与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就返利金额进行对账结算以及接收下一级代理商的情况下,对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主张划付给谢丹的三笔款项合计27220元为返利金额的性质不予确认。综上意见,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没有向谢丹提供包括注册商标在内的品牌资源和经营体系资源,亦没有向谢丹提供业务培训指导,故已构成严重违约。虽然涉案协议约定代理费不予退返,但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的违约行为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应将扣减划付给谢丹的三笔费用合计27220元后,将剩余代理费272780元返还给谢丹。
至于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违约金90000元及公证费1200元问题。涉案协议订明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在经营期间丧失“那波勒”商标权利,给谢丹造成损害的,应按投资款总金额的30%支付赔偿违约金。对此,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双重性质,但目的是在于对履行利益的补偿。虽然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构成严重违约,但谢丹没有就其经济损失提供证据,且其自认在东莞没有开设自营“那波勒披萨”专卖店,也没有发展下一级代理商。在谢丹没有举证证实存在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承担违约金9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对于公证费1200元的请求,因谢丹通过公证方式保全有关证据,目的是为证实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谢丹为该项请求出示了公证书、公证费支付凭证及公证费结算发票,上述证据已构成严密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其存在公证费损失,故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应将公证费损失1200元赔付给谢丹。
第二,关于星班客公司、栾波是否需要对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与星班客公司虽然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但中食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星班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栾波,注册经营地址基本相同,特别是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与星班客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而星班客公司对此表示没有异议,故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星班客公司作为合作双方应对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的外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栾波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栾波是中食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一致认为栾波的收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栾波均没有举证证实栾波已将其收到的代理费100000元转交给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在三者存在利益关联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栾波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栾波应在收到涉案代理费100000元范围内对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丹主张栾波对被告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适当调整。
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各项评析,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栾波、星班客公司,但因谢丹有部份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按责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谢丹与中食江豪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食江豪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于2015年8月28日解除。二、中食江豪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食江豪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理费272780元给谢丹。三、中食江豪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食江豪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证费1200元赔付给谢丹。四、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中食江豪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食江豪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栾波在100000元范围内对中食江豪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食江豪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谢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168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9438元,由谢丹承担1758元;中食江豪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食江豪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承担7680元,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栾波对上述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
判后,中食北京公司、星班客公司与栾波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食北京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该公司不具有“那波勒”商标与事实不符。涉案商标在原审庭审前处于申请阶段,现已完成了商标的注册申请。2、原审认定该公司培训不到位与事实不符。该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就已对谢丹进行培训,否则其不可能掌握经营技巧和产品制作方式。合同签订后,谢丹认为需要培训,也可以向该公司提出要求,但其从未要求培训。3、原审对三笔返利未作认定,对该关键事实认定不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返利条款,谢丹也收到了三笔款项。谢丹应当明确该款项的性质,但其对收到的款项未持异议,就证明其知悉这些费用实为返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合同于2015年8月28日解除,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合同失效,但据此不能得出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就解除的结论。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据此也不能得出合同解除的结论。2、原审认定该公司没有涉案品牌的技术资源,属于对经营技术资源概念理解不当,影响法律适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仅为经营资源的一种表现形式,即没有注册商标并不必然导致不具有经营资源。该公司拥有“那波勒”食品生产制造专有技术以及品牌运营管理的专有技术,已具备经营资源。3、原判认定该公司赔付1200元公证费没有依据。谢丹的公证支出并非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不能作为损失认定,双方对于纠纷产生的各种支出如何处理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该公司应承担谢丹的诉讼成本。三、原审并未查明本案纠纷的真实原因。中食北京公司的商标权瑕疵并未对谢丹带来商标权益纠纷或损失,谢丹在实施那波勒产品制作技术和店铺管理技术上没有遇到实质障碍。本案纠纷产生的真实原因是谢丹在开拓东莞区域代理那波勒品牌的初期阶段没有预想的顺利,因此放弃了继续在东莞区域代理那波勒品牌的努力。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谢丹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谢丹承担。
星班客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审并未查清该公司与中食北京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的合作内容。该公司与中食江豪广州公司为了节省办公资源,共租同一个办公室。由于同一办公地点只能申请一个POS机,因此,在本案刷卡过程中,星班客公司代收了部分费用,但这些费用已转给了中食广州分公司,且该公司与中食北京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财务上独立核算,各自独立。其次,原判认定双方存在连带责任并未引述法律规定,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星班客公司不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谢丹承担。
栾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认定栾波举证不能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该规定是程序性法律规定,不产生判断栾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其次,栾波是中食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其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工作人员不应对中食广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后,中食北京公司也已承认栾波代收的款项已经移交该公司,栾波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栾波不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谢丹承担。
被上诉人谢丹对三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食广州分公司没有上诉,原审法院对该公司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食北京公司再上诉是一种矛盾。
原审被告中食广州分公司同意上诉人中食北京公司的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中食北京公司主张该公司在涉案代理协议终止之前已经获得了“那波勒”商标的商标注册,并提供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的第14409411号与第15081639号商标注册证为证。这两份商标注册证均是“那波勒”商标,注册人均为中食北京公司;第1440941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比萨饼、甜食、意式面食等;第1508163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馆等。谢丹对这些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关联性有意见,在本案一审判决前中食北京公司都没有提交该商标注册证。星班客公司与栾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等信息。原审法院根据中食广州分公司与谢丹签订的代理协议的具体内容与中食北京公司与中食广州分公司提交的《学员结业登记表》所载内容等证据,以及中食北京公司追认中食广州分公司的签约行为等事实,确认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与谢丹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该代理协议不违反我国禁止性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代理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谢丹是否可以解除该代理协议。
有效成立的合同在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前,当约定的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具备时,因享有解除权的合同一方的意思表示,合同关系归于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首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与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涉案协议的内容,中食北京公司与中食广州分公司许可谢丹使用“那波勒”注册商标是涉案协议的一项重要内容,且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作为特许人应当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这两家公司在原审提供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书》不能证明其在签订涉案协议时享有“那波勒”注册商标,也即这两公司在涉案协议签订时并没有取得“那波勒”注册商标。事实上,中食广州分公司与中食北京公司在谢丹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没有取得“那波勒”注册商标,在原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交已取得“那波勒”注册商标的证据。因此,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在没有取得“那波勒”注册商标时将“那波勒”商标作为一项其享有的经营资源予以特许经营,显然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其次,谢丹已依约向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缴纳了代理费300000元,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也向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发出提供“那波勒”注册商标、备案信息、经营资源等资料的请求书,但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在收到谢丹请求书后仍没有向其提供注册商标信息与特许经营备案信息、经营资源等资料,属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协议,致使谢丹难以在代理区域内开展自营业务和发展下一级代理商。第三,尽管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在与谢丹订立协议前曾对谢丹提供过短期培训,但在订立协议后,并没有依约向谢丹提供任何业务培训及经营指导,谢丹也没有从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的经营体系中获得支持。最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没有依约向谢丹披露其主张在东莞地区自行发展的代理商、签约情况以及代理商的商事登记资料,也没有将其主张发展的代理商移交给谢丹管理。因此,中食广州分公司与中食北京公司在签订涉案协议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两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上述行为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食广州分公司与谢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涉案协议,谢丹于2014年11月12日向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及栾波发送请求书,但未获得明确回复,最后谢丹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双方涉案协议,要求返还特许经营费。根据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审法院判决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应在扣减划付给谢丹的三笔费用共27220元后,将剩余的代理费272780元返还给谢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谢丹在原审关于支付其公证费1200元的请求,因谢丹通过公证方式保全有关证据,目的是为证实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为该项请求提供了公证书、公证费支付凭证及公证费结算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存在公证费损失,因此,原审判决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应将公证费损失1200元赔付给谢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二、星班客公司是否应对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食广州分公司与星班客公司虽然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但中食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星班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栾波;中食广州分公司的工商注册营业场所就在星班客公司的工商注册经营场地范围内;中食广州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与星班客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而星班客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且星班客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将收到的涉案款项转交给中食广州分公司或中食北京公司,因此,原审支持谢丹的请求,判决星班客公司对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栾波是否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栾波是中食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又是星班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与栾波均没有举证证实栾波已将其收到的涉案款项100000元转交给中食广州分公司或中食北京公司,三者事实上存在利益关系,因此,原审判决栾波在收到涉案款项100000元范围内对中食广州分公司、中食北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中食北京公司、星班客公司与栾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7元,由中食江豪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408.5元、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08.5元、栾波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鹏
审 判 员 龚麒天
审 判 员 莫伟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邓志愿
书 记 员 郭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