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终747号
裁判日期:2016-12-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国音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中成大道以西、中滨大道以南生态建设公寓9号3层328房间,而非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辉煌国际大厦东区6号楼3层349室,法定代表人:李贵平,股东:李贵平、吴士宏、吴伟、刘建、周海滨,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承办展览展示活动;教育咨询;会议服务;应用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文化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批发兼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国音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1679579号第41类教育服务商标为“国音红杉树”而非“红杉树”,且截止2015年4月13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国音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和“红杉树”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爱凡达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69号世纪金源商务中心写字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侯荣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音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中成大道以西、中滨大道以南生态建设公寓9号3层328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爱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瑛,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爱凡达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音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音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2216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22日,上诉人爱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和被上诉人国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瑛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凡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认定爱凡达公司与国音公司之间订立的关于《爱尼特爱你英语高考系统V1.0》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对于相关证据没有依法组织举证质证,该证据主要指75万元资金的返还证据。二、一审判决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1、侯怡与爱凡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一审判决关于侯怡系爱凡达公司法定的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侯怡系爱凡达公司股东侯荣森、张秀兰之女,但国音公司未就上述主体之间的亲属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身份关系不适用于自认;3、一审判决对于侯怡系爱凡达公司合法总经理身份的认定错误,侯怡以公司名义实施的部分行为在没有爱凡达公司追认的情况属于无效民事行为;4、一审判决关于侯怡系国音公司股东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侯怡作为外国国籍人士依法不得随意在内资企业中担任股东;5、爱凡达公司未曾召开董事会授权侯怡处置涉案软件著作权,一审判决中的“董事会”是对两个不同机构的混淆;6、侯怡没有合法身份代表爱凡达公司作出决策,相关邮件也不能体现侯怡授权周海滨处分包括涉案软件著作权在内的公司财产,周海滨私自加盖爱凡达公司公章,在离职后非法进行著作权变更登记,一审判决关于周海滨代表侯怡签订涉案协议并加盖公司印章应受法律支持的认定错误;7、一审判决关于爱凡达公司或侯怡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涉案软件著作权转让的利益的认定错误。
国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爱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涉案协议无效,国音公司归还涉案软件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爱凡达公司原名为爱尼特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系涉案软件著作权的原始权利人。2013年1月7日,爱凡达公司与国音公司签订涉案协议,约定爱凡达公司将软件著作权(含其他两款同类软件)在中国地域范围内转让给国音公司,提供所有相关文档,不转让源代码,转让费为1元。周海滨代表爱凡达公司签约,其于2006年7月开始在爱凡达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后为学研副总,2012年10月31日提出辞职。
以上事实,有爱凡达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周海滨的劳动合同和辞职报告在案佐证。
国音公司认可上述证据,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当时由于特殊原因爱凡达公司无法经营,社保交纳都出现问题,侯怡为此成立英才公司,将人员社保转到英才公司,故当时很多人写了这个辞职报告,周亦到英才公司继续为侯怡工作。侯怡因为特殊原因一直不能回国。爱凡达公司认可侯怡是该公司股东侯荣森、张秀兰的女儿,在2000年加入加拿大籍,未取消中国国籍,因特殊原因不能回国。周海滨与侯怡在爱凡达公司系同事关系,后两人关系由好转坏。
国音公司提交(2015)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12号公证书,系周海滨于2015年4月21日申请对其自身邮箱内容进行公证,证实将涉案协议在签订之前发给侯怡确认,并将国音公司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记录发给侯怡,该决议内容中有周海滨代表爱凡达公司与国音公司签订涉案转让协议,并代侯怡在记录上签字的表述,侯怡回复“邮件收到了,我仔细看过,内容里没有什么需要太多添加的,我想最重要的是吴总(在涉案协议中代表国音公司签约的吴伟)会不会执行,可不可能执行。合作之所以难就是大家心不齐,打自己的小算盘,要让吴总知道,不是不信任,而是更好地规范公司,可以接受监督和管理。作为经营者本身就是一种胸怀和态度。估计春节后我就可以回北京了,这段时间,你辛苦了”。该回复下方署名侯怡和爱凡达公司全称。在协议盖章签订后周马上将扫描件发给侯怡,其中还包括国音公司与英才公司于涉案协议签约当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由英才公司为国音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定期备份、处理故障、进行招商讲解、开发新功能、增加词汇、处理产品问题、更新文档等,每月服务费6万元,每套产品提成10元。周海滨代表英才公司签字。国音公司表示侯怡是上述各方合同的实际控制人,周海滨系帮助其完成签约和交接。
爱凡达公司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认为技术服务协议中的英才公司与本案无关。侯怡没有明确回复对协议认可,其即便作为爱凡达公司两位股东的女儿,也不能完全代表公司的意见,其无权授权周海滨代表公司进行签约。国音公司表示在侯怡对董事会决议内容的回复中能体现双方合作的意向,所有行为均向爱凡达公司总经理侯怡请示并汇报,应视为公司行为。爱凡达公司表示当时周海滨已经辞职,不是该公司员工,侯怡没有明确同意周海滨可以代为签署转让协议。
涉案软件原著作权人为爱凡达公司,现登记著作权人为国音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受让取得,办理著作权转让登记的是爱凡达公司的员工杨瑄,办理时提供了爱凡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和转让协议。
以上事实,有国音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查询结果、申请表、登记事项变更声明、办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爱凡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没有公司的授权手续,其未给杨瑄授权。国音公司表示咨询过版权局工作人员,爱凡达公司员工带爱凡达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公章,留下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即可以办理,无需授权书。
国音公司提交爱凡达公司和国音公司的登记资料信息,证实爱凡达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股东为侯荣森和张秀兰两位,侯怡是公司总经理。国音公司表示两位股东年龄较大,侯怡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侯怡也是国音公司的股东,投资金额为60万元,占比20%。其提交2012年3月山西兆文商贸有限公司汇款给爱凡达公司75万元、任重远汇给吴士宏45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明国音公司成立验资时原确定给侯怡40%的股份即120万元,侯怡提出与另一未实际投资的股东吴士宏各占20%,所以由其他股东将款支付给爱凡达公司和吴士宏,再将上述款项提交验资账户。国音公司表示虽然约定对价为1元,实际系通过上述方式,包括向英才公司支付服务费等方式进行补偿。爱凡达公司认为侯怡的个人行为与爱凡达公司无关,汇款系基于其他合作项目,与本案无关。庭审后爱凡达公司表示该75万元已经退给山西公司。
一审法院询问上述转让发生后,爱凡达公司是否向侯怡了解相关情况,爱凡达公司表示曾不止一次与侯怡说过,要求侯怡找周海滨归还软件著作权,但侯怡无法回国,只能通过电话进行沟通。国音公司表示侯怡后来将国音公司股份转让给周海滨(2014年7月)。爱凡达公司认可侯怡将股份转让给周海滨,理由不明,侯怡对本案的意见亦没有问过。
一审法院认为:
有效合同应遵循自愿、公平原则确认双方权利义务,表达各方真实意思。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价款为1元,该价格明显为象征性价格,无法体现软件的著作权价值。但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该合同存在特殊之处系因为爱凡达公司当时的实际情况与侯怡身份的特殊性。侯怡是爱凡达公司两位股东的女儿,既是爱凡达公司的总经理,又是国音公司的股东兼董事,且因特殊原因无法回国;爱凡达公司当时亦处于非正常状态,无法经营,后被吊销,故由周海滨代表侯怡为爱凡达公司办理软件权利转让等事宜。国音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周海滨将涉案协议等内容通过邮件发送给侯怡确认,包括国音公司董事会会议的内容,其中有周代表侯参加、代表爱凡达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表述,侯怡表示认可董事会决议的内容。爱凡达公司虽表示其并未授权侯怡代表公司进行上述活动,但考虑侯怡作为爱凡达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及其与爱凡达公司股东的特殊关系,且涉案协议加盖了爱凡达公司的公章,后进行著作权登记变更手续时又是由爱凡达公司员工持爱凡达公司手续办理,上述行为应视为爱凡达公司当时在特殊背景下为实现其利益而认可的行为。爱凡达公司现否认上述行为系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解除转让协议,依据不足。
爱凡达公司同时认为该协议系在周海滨离职之后签订,应属无效,但即便签约时周已不是爱凡达公司员工,其行为代表侯怡,取得侯怡的认可,并能加盖爱凡达公司公章,亦应视为公司行为。该协议于2013年1月签订,变更著作权登记时间为同年3月,爱凡达公司并未在签约一年内以显失公平为由提出撤销该协议。协议中设定的转让对价虽然与该实际价值不符,但从当时情况看,爱凡达公司和侯怡个人均处于非正常状态,该软件无法正常使用,转让后侯怡可以通过其在国音公司的股份,以及通过英才公司收取国音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等方式获得利益,已经补偿了其象征性对价的不足,故不能仅以合同对价为象征性价格、不符常理为由确认协议无效。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爱凡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根据国音公司提交(2015)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12号公证书中的相关记载,2012年12月26日,周海滨通过电子邮件向侯怡发送其草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和《技术服务协议》,前者系爱凡达公司和国音公司就涉案软件及其他两款软件著作权转让事宜达成的协议,其具体内容与涉案协议基本相同,后者即系国音公司与英才公司于涉案协议签约当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
2013年1月6日,周海滨通过电子邮件向侯怡发送草拟的《国音科技(天津)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并在邮件中称“我们计划1.7下午在国音的新办公室召开一次董事会,明确版权转让前的一些财务制度,同时签署转让协议和技术服务协议。附件是我起草,刘总补充修改后的内容,请你再审核一下。”上述邮件所附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中记载:“八、技术服务合同
授权总经理代表国音公司和成就英才公司签订2013年技术服务协议”、“九、著作权转让出于对全体股东负责的角度,技术方股东授权周海滨董事特别声明:周海滨董事代表爱凡达公司在本次董事会和国音公司签订爱你单词、爱你阅读、爱你高考著作权转让协议”。针对此封邮件,侯怡进行了回复,表示“邮件收到了,我仔细看过,内容里没有什么需要太多添加的”。
2013年1月10日,周海滨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侯怡发送了正式签署的包括涉案协议在内的三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技术服务协议》和《国音科技(天津)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的扫描件,并在邮件中表示“附件是1.7号签订的一些文件(董事会决议、转让协议和技术服务协议),请你知悉。”
爱凡达公司在二审询问程序中再次认可侯怡系其两位股东侯荣森和张秀兰之女,并明确表示未提交侯荣森和张秀兰实际从事公司经营活动的证据。
经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国音公司与英才公司于涉案协议签约当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已实际履行。
另查,英才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2日,系侯怡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26日,该公司的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由侯怡变更为周海滨和张弜,法定代表人亦由侯怡变更为周海滨。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英才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查询件和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向山西兆文商贸有限公司退还75万元资金的证据进行质证,故一审判决作出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后提交,此时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意见陈述等庭审环节均已结束。上述证据包括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诉人的记账凭证等内容,其形成时间均远早于一审诉讼发生之时,且处于上诉人控制之中,上诉人并未陈述和举证证明在一审庭审前和庭审中未予提交的合理理由,故一审法院对其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作出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侯怡无权代表爱凡达公司处置公司财产,周海滨系未经授权擅自签订涉案协议,上诉人并未通过其他方式获取涉案软件的合理对价,故主张涉案协议因周海滨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侯怡担任上诉人的总经理,上诉人认可其系该公司股东侯荣森、张秀兰的女儿,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二股东实际从事公司经营活动,上诉人称侯怡虽为上诉人总经理,但并未实际履行职责,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周海滨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向侯怡发送涉案协议、被上诉人董事会会议记录等文件,并明确表示请侯怡予以“审核”。上述文件中明确显示了涉案协议的文本内容,并具体涉及到周海滨经授权将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协议及技术服务协议的相关事项。侯怡的相关回复显示其对于上述文件及其内容是知悉并认可的。一审判决基于此,考虑到侯怡系上诉人两位股东之女的特殊身份且不能回国的特殊情况,以及上诉人当时的非正常经营状态,并结合涉案协议加盖有上诉人公章,著作权变更登记时手续齐备等实际情况,认为涉案协议的签订可以视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周海滨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未经授权擅自签订涉案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从被上诉人董事会会议记录及侯怡在电子邮件的相关表述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涉案协议与技术服务协议等系列协议的订立应属双方“合作”关系的一部分。侯怡在担任上诉人总经理的同时,还持有被上诉人的股份,并独资成立英才公司,英才公司则与被上诉人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并实际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至少为期一年的技术服务,同时收取了每月六万元的服务费。故虽涉案协议中约定的涉案软件著作权转让对价仅为一元,但一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为上诉人已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利益,补偿了涉案协议象征性对价的不足并无不妥。上诉人在涉案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并未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协议,其于本案中主张利益受损,涉案协议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爱凡达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爱凡达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丽婷
审 判 员 张晰昕
审 判 员 刘炫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欣蕾
书 记 员 赵延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