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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2015-08-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第7幢502室,法定代表人:冯霜,股东:沈成、朱光辉、冯霜,经营范围为:从事环保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家居用品、地暖设备、地板、环保材料、建筑装潢材料、钢材、石材、木材、矿产品(除专控)、金属材料、机电设备、电子产品、汽车用品、仪器仪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钢结构安装,建筑装潢设计,市政工程,建筑装潢工程(工程类项目凭许可资质经营),商务咨询(除经纪),水电安装。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注册“大工”第14036964号第7类印刷机器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6月8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大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兵。
  委托代理人王坤华,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象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1日,根据奔象公司对其“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的宣传资料和招商广告,张兵与奔象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代理合同,奔象公司提供“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等生产加工设备,由张兵在上海市闵行区域内经营销售或从事代理该产品业务,代理费178,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代理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为止。合同还约定了代理的具体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

合同签订后张兵全额支付了代理费用,张兵为推广销售产品租赁、装修了房屋,投广告、做宣传等增加大量资金投入。

张兵在收到奔象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后发现,机器存在故障,后奔象公司派人上门维修,但效果不佳。

2015年1月26日,张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其与奔象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奔象公司返还代理费178,000元并支付立案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奔象公司赔偿损失53,400元(30%的合同约定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另认定,奔象公司生产的“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之商标在申请中,申请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专利亦在申请中,申请日为2014年3月12日。

原审法院认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可以随时解除代理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奔象公司在招商时,自称其产品具有注册商标及具有发明专利,但事实只是在申请过程中,至今尚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及发明专利权,显然给张兵造成了误解。同时基于代理合同的随时解除权,张兵要求解除双方间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由张兵返还奔象公司机器设备。张兵作为代理合同的加盟商,其自身应有一定的风险意识,其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合同签订前曾到奔象公司进行考察、体验,故应对合同履行不良状态负有一定责任。鉴于张兵、奔象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间为一年,而起诉时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一定的时间,综合机器质量及张兵代理情况来看,原审法院酌情确认由奔象公司返还张兵70%代理费用。张兵要求奔象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并赔偿违约责任之诉讼请求,考虑到奔象公司在张兵提出质量问题后,及时派人上门进行维修,无法确认奔象公司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兵与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二、张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一台;三、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兵代理费124,600元;四、驳回张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10.50元,由张兵负担783.15元,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7.35元。

判决后,奔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兵的原审诉讼请求。奔象公司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奔象公司与张兵签署的合同为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并赋予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存在错误。代理合同以产品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为主要法律特征,而奔象公司与张兵签署的合同中产品所有权是发生转移的。尽管根据合同约定,张兵获得代理权,可在合同约定地域内发展下级代理商,但这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代理合同,而是张兵可以就附有“大工”商标的特定智能打印一体机产品在合同约定区域内进行持续性的买入、再卖出的经营行为,双方之间仍为买卖合同关系,张兵不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二)原审法院对于同类案件有的判决解除合同,有的认为判决时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权利义务自行终止,显然自相矛盾。(三)张兵提起诉讼的主要原因是认为系争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继而认为构成合同欺诈。对于双方的产品质量争议,原审法院既不组织司法鉴定,也不就系争产品质量问题进行调查,程序违法。(四)张兵在签订系争合同前,曾多次到奔象公司考察,看到过商标注册申请和专利申请,还多次现场观看产品操作演示,并亲自操作。张兵是在充分了解奔象公司的产品后,主要基于对产品本身的功能和市场前景的认可,才与奔象公司签署系争合同的。奔象公司从未就商标注册、专利获取情况有意欺瞒张兵,只是因对商标法律知识的不了解,才无意在系争合同中使用了一处注册商标的表述。系争产品的商标处于注册商标申请过程中之事实,对于双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没有任何根本性的影响和颠覆。即便此给张兵造成了误解,也不构成重大误解,不能解除合同。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兵不同意上诉人奔象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决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上诉人奔象公司虽主张其与张兵之间仅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所签订《产品代理合同》之内容难以印证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据奔象公司、张兵在《产品代理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之约定,认定该合同为代理合同,并依此确认张兵享有随时解除代理合同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同时,结合系争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奔象公司、张兵对系争合同解除所负之责任等综合因素考量,原审法院在判令张兵归还奔象公司相关机器设备后,酌定奔象公司返还张兵70%代理费用,亦无失当。奔象公司所称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双方合同不能解除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奔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上诉人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大工5A智能定制一体机(中国大陆)运营总部
  • 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第7幢502室
  • 座机号码:021-3100686664058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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