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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2017-04-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1日,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名典屋工业基地二期第5号厂房2层7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涂亮,已于2016年11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6年2月22日申请注册“小魔鼠”第19130471号第28类电动游艺车商品商标,但截止2017年3月20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和“小魔鼠”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名典屋工业基地二期第5号厂房2层7号。
  法定代表人:涂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系陈纠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上诉人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魔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魔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被上诉人陈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魔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小魔鼠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产品通过国家强制性认证。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合格产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按照合同约定,首批货物按市价,后期进货按照全国统一价格。上诉人提供的首批货物市场价值50001元,应与被上诉人投资款扣除,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返还任何款项。对此,一审法院直接按进货价进行扣除没有任何依据。

陈纠辩称: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均为“三无”产品,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双方无法履行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2、被告返还投资款(货款)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3日,原告陈纠与被告小魔鼠公司签订原告陈纠为乙方、被告小魔鼠公司为甲方的《购货协议》,合同约定:在约定区域内,乙方获得开办“小魔鼠”童车专营店的相应权利,并开展“小魔鼠”童车专营店的系列经营业务;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5万元,甲方全额收到乙方首批投资款后,乙方获得甲方免费赠送价值52000元的货品,并赠送开业用品3万元;该款付清时方能取得“小魔鼠”品牌经营权;乙方在未违反本协议的前提下,首批款在乙方后期进货中甲方可全部奖励返还给乙方。乙方进货折扣为全国统一会员价,另优惠6%。协议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期满后乙方在其区域内有优先续约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7月23日支付投资款4000元,于7月28日支付46000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货包括手推车、学步车、电动童车、感应遥控车等,根据销售出库单上记载,该批货物按零售价标准计算总金额为50001元,按会员价标准计算总金额为14467.5元。之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小魔鼠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纠支付首批投资款后,被告小魔鼠公司应向其提供合格产品,被告向原告所发货物为儿童玩具、童车等,均需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未标注认证标志,不得出厂、销售。本案中,被告小魔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产品通过了强制性认证,其未向原告陈纠提供合格产品,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且被告小魔鼠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经营资格已经丧失,双方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原告陈纠要求解除《购货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陈纠有权要求被告小魔鼠公司返还其首批投资款50000元。另外,对于被告小魔鼠公司已向原告陈纠发送的货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进货折扣为全国统一会员价另优惠6%,故按此标准,被告小魔鼠公司向原告陈纠所发货物的价值为13599.45元,扣除此费用后,被告小魔鼠公司还应向原告陈纠退还投资款36400.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纠投资款36400.55元。二、驳回原告陈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陈纠负担75元,由被告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负担4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小魔鼠公司与陈纠在二审庭审期间均认可小魔鼠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向陈纠赠送包括手推车、学步车、电动童车、感应遥控车等按零售价标准计算总金额为50001元的货物。

本院认为,上诉人小魔鼠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纠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的《购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规定:陈纠在签订合同时向小魔鼠公司支付首批货款5万元,小魔鼠公司全额收到陈纠首批投资款后,陈纠获得小魔鼠公司免费赠送价值52000元的货品,并赠送开业用品3万元;该款付清时方能取得“小魔鼠”品牌经营权;陈纠在未违反本协议的前提下,首批款在陈纠后期进货中小魔鼠公司可全部奖励返还给陈纠。对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陈纠于2016年7月先后两次足额支付投资款50000元,小魔鼠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向陈纠赠送货物价值为50001元的产品。因被上诉人陈纠认为上诉人小魔鼠公司提供的上述货物未取得认证标志,属于“三无”产品。对此,上诉人小魔鼠公司除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邢台富龙车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相关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外,未提供向被上诉人陈纠赠送货物价值为50001元的相关产品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和产品合格证等事实证据。现被上诉人陈纠以小魔鼠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购货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对被上诉人陈纠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在判决主文未予明确。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小魔鼠公司明确表示应当解除合同,被上诉人陈纠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上诉人小魔鼠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向陈纠赠送货物价值为50001元的产品系合格产品的事实证据,且小魔鼠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其经营资格已经丧失,双方合同也不能继续履行。现被上诉人陈纠要求上诉人小魔鼠公司返还其首批投资款50000元,于法有据。鉴于被上诉人陈纠对一审法院判决小魔鼠公司向陈纠退还投资款36400.55元未提出异议,视其对原审判决结果的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小魔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陈纠投资款36400.55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解除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与陈纠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的《购货协议》;
  四、驳回陈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陈纠负担75元,由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小魔鼠儿童用品(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正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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