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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3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2017-02-2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夕半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3357-C室,而非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188号浦江智谷1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王洋,股东:北京友宝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王洋,经营范围为:文体用品、化妆品、服装、鞋类、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机电设备、一次性卫生用品、一类医疗器械、润滑剂、健身器材的销售;投资管理;建筑装潢工程;从事软件科技领域类的技术开发;健康咨询(不得从事诊疗活动、心理咨询);体温计、血压计、磁疗器具、医用脱脂棉、医用脱脂纱布、医用卫生口罩、家用血糖仪、血糖试纸条、妊娠诊断试纸(早早孕检测试纸)、避孕套、避孕帽、轮椅、医用无菌纱布、电子血压脉搏仪、排卵检测试纸、手提式氧气发生器、皮革、金属材料、玩具的零售与批发;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夕半实业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好奇而已”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商标,但上海夕半实业有限公司和“好奇而已”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廷梦,女,××××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上海夕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洋。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廷梦与被告上海夕半实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出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但原告至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已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刘廷梦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茅金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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