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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710号

裁判日期:2016-02-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新宫体育健身休闲园8号中福1号楼208,法定代表人:叶高,股东:周代海、陈义诚、叶高,经营范围为:城市园林绿化;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动分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汽车(不含九座以下)、汽车配件。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申请注册的第14434037号第12类运载工具座椅套商品商标为“车 车风尚”而非“车风尚”。3、通过商务部核查,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和“车风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志成。
  委托代理人张苏,系原告儿子。

被告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负责人叶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志成与被告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以下简称中福天地上海分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成、被告中福天地上海分院的委托代理人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车风尚汽车智能温控按摩坐垫区域代理合同》,同年6月21日、8月18日分别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因被告在后期供应中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货物,且所供货物价值与原合同约定不符,自合同签订以来,被告仅向原告提供部分货物及服务,而对于剩余的货物及服务,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仍未履约,原告与被告反复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区域代理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8.8万元(人民币,下同)。

诉讼中,原告表示因《车风尚汽车智能温控按摩坐垫区域代理合同》已自然到期,故不再主张解除该合同。原告收到货物合计48,370元,按合同约定,合同到期之日,未销售的货物按原价由被告收回,现原告不再主张要求被告收回,余款39,630元,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

被告中福天地上海分院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车风尚汽车智能温控按摩坐垫区域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是有效的合法合同,现合同已经到期,合同自然解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给原告价值88,000元的货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志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车风尚汽车智能温控按摩坐垫区域代理合同》、《合同附件》及《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作关系;

2、货品清单、发货清单,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部分货物,原告已收到;

3、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88,000元;

4、价目表一份。

被告中福天地上海分院对原告张志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合同编号与被告的合同编号不一致,编号数字有涂改,合同内容及盖章均无异议;证据2,因原告当庭提供,需要庭后进一步核实后发表意见;证据3、4无异议。

被告中福天地上海分院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合法主体;

2、《车风尚汽车智能温控按摩坐垫区域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

3、《文件签署》,证明原告声明对所签文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特别声明,证明原告签订《文件签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5、代理自愿书,证明原告自愿成为被告代理商;

6、培训证明,证明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进行培训;

7、信息文件保密情况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实施单位相关信息告知;

8、代理开业赠品清单,证明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带走开业赠品;

9、客户服务满意度回执表,证明原告对被告服务满意;

10、检测报告三份,证明原告产品检验合格;

1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被告拥有国家专利;

12、平安保险单,证明被告产品质量由平安保险承保;

13、中福天地建筑科学院发货清单,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给原告88,000元的货物;

14、运输清单三份,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给原告88,000元的货物。

原告张志成对被告中福天地上海分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签字是由原告本人所签。证据13、14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针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中的货品清单、3、4,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发货清单,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因缺少对方的签名或盖印,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3日,原告张志成(乙方)与被告中福天地上海分院(甲方)签订《车风尚汽车智能温控按摩坐垫区域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第三条区域代理经营权合同期限:有效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有效期1年。……第五条区域代理:1、乙方获得合同约定的区域代理权,须一次性向甲方交纳获得区域代理权进货款88,000元(可返还)。2、乙方交纳区域代理权进货款后,甲方给予乙方进货款即赠品:(价值按甲方规定统一供货价计算)88,000元的产品。第六条区域代理权范围:1、甲方准许乙方在江苏省南通市区域代理销售“车风尚”智能温控按摩坐垫产品,……第七条商品的结算方式与供应:1、在合同期内,除甲方赠送乙方产品外,甲方一律按甲方规定统一出厂价给乙方供货,乙方自行订购所需商品,甲方给予乙方的奖励全部以现金或商品的形式表现,超额完成任务的奖励以经营年度为限,年底统一结算;合同期满乙方在甲方帐户上的余款可用现金结算。2、甲方每次给乙方发货由甲方或乙方所委托的物流公司提供货运清单,乙方凭物流公司货运清单验货,在收到货品时须进行数量、质量验收,如发现货物与订单不符或有质量问题,应在收到产品后两日内以书面方式告知甲方,否则视为乙方已完全接受该货物并认可货物的数量和质量。乙方中途变更所订购产品种类、型号、规格的,应当及时通知甲方。在收货时,发现与所订货物不符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将不符货物退回,否则视为认可收到的货物种类、型号、规格。在甲方给乙方发货过程中,甲方或乙方无论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需更改所订产品的型号、规格、颜色、价格等,均视为双方认可。3、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所有进货运输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八条首批进货款即赠品的目的及服务方式方法:1、甲方免费赠送乙方产品的目的是为了扩大甲方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以及提升品牌的知名度。2、为使乙方节约资金、节省时间及降低风险,让乙方在最短的时间内投入市场运营。3、甲方给乙方提供的“车风尚”智能温控按摩坐垫产品的赠品必须是按甲方统一制订的供货价的标准提供,否则不予提供。4、甲方给乙方提供的“车风尚”智能温控按摩坐垫产品的赠品,乙方可自主挑选其颜色、型号,但不可退。5、乙方挑选“车风尚”智能温控按摩坐垫产品赠品时如超出赠送价值部分,乙方需另行补缴部分产品的价值。第十二条合同解除及终止:1、本合同期满前,乙方可提前壹个月内提出书面续约要求,乙方在正常履行本合同的前提下续签该项代理合同,不再收取代理进货款,乙方未提出续约要求则视为本合同期满而自动解除。……6、本合同中甲方所收取乙方的代理进货款必须按本合同中甲乙双方约定的条款中的返还方式返还。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条款执行,本合同解除后,乙方所交甲方代理进货款无条件归甲方所有。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甲方无故解除本代理合同或无故终止本代理合同,则甲方全部返还乙方所交甲方全部进货款的同时,甲方额外赔偿给乙方相关经济损失88,000元整。2、乙方无故解除本代理合同或无故终止本代理合同,则乙方自动放弃全部所交甲方全部进货款的同时,乙方额外赔偿给甲方相关经济损失88,000元整。第十九条区域代理商授权开业赠品清单:授权牌、授权证书、经营许可证、商标使用证、上岗证等材料,乙方确认,以上开业赠品已于本合同签订之日由其自提带走,或已随同赠送乙方的产品一起装箱托运给乙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14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区域代理权进货款8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

2014年6月21日,原告张志成(乙方)与被告中福天地上海分院(甲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产品信息详图(产品展示手册)。2、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详细准确货品清单(每次发货时间)。3、甲方延时发货,需提前通知乙方,经双方协商确认后,在商定的期限内向乙方发货。4、甲方应提前告诉乙方每季度主打产品及存货等情况。5、甲方应在乙方下单后的3天之内发货,乙方如逾时未收到货、或缺损的情况,并影响到乙方正常经营情况下,由甲方追究物流公司责任,并商定具体赔付方案;如超时未发货的情况由甲方承担责任。

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附件》,约定:1、合同到期之日为2015年6月12日。2、合同到期之日,剩余货款一次性返还。3、合同到期之日,剩余货物按原价收回本司(货物包装完好、货物无损坏、不影响下次销售)。4、已经销售的货物本司承担保修。

诉讼中,原告确认共收到被告价值48,370元的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风尚汽车智能温控按摩坐垫区域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约。同时因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于2015年6月12日届满,已无要求解除之事实依据,现原告不再主张解除该合同,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亦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车风尚汽车智能温控按摩坐垫区域代理合同》终止。根据双方签订的《车风尚汽车智能温控按摩坐垫区域代理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附件》的约定,合同到期之日,剩余货款一次性返还,剩余货物按原价收回给被告等。诉讼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提供的价值48,370元的货物,部分货物已销售,尚未销售的货物不要求退还给被告,于法不违,本院应予准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区域代理权进货款,虽被告认为已提供了同等价值的货物,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被告关于已提供了88,000元货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余款39,630元要求被告返还,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成区域代理权进货款39,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张志成负担1,100元,被告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财权
审 判 员  陆玲英
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悦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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