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闵执字第8855号
裁判日期:2015-10-26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新宫体育健身休闲园8号中福1号楼208,法定代表人:叶高,股东:周代海、陈义诚、叶高,经营范围为:城市园林绿化;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动分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汽车(不含九座以下)、汽车配件。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及其法定代表人叶高,股东周代海、陈义诚、叶高没有注册“车好美”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和“车好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陶甜,男,××××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
被执行人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号×××幢×××室。
原告陶甜与被告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9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确定:一、被告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陶甜市场保证金、品牌管理费共计5,000元;二、被告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瓶15元的价格收回原告陶甜处未开封使用的手撕膜产品(产品的剩余保质期以三个月为底限、数量以600瓶为限)。
案件受理费计4,220元,由原告负担3,587元,被告负担633元。
因义务人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陶甜依法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查得被执行人有相应登记的财产。
另查被执行人已不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号×××幢×××室经营,下落不明。
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陶甜,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经查实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9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奚国华
审判员 俞海斌
审判员 何焕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