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2016-09-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翔龙科源农业技术推广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银潭路38号1号厂房-1栋1层1室(12),而非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潭路38号时代创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延东,股东:杨军、孙延东,已于2015年9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酷米尼”第14154634号第12类电动自行车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香港康宝实业有限公司,而非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孙延东,股东杨军、孙延东,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和“酷米尼”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惠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妍,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丽萍,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延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俊,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惠权诉被告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伦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妍、熊丽萍,被告佳伦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惠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酷米尼”ET电动车代理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代理费26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解除协议造成的损失共计104,090元并支付违约金78,0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王惠权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7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代理销售“酷米尼”新能源ET电动车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260,000元,被告按照地区级价格发货给原告,并将电动车的价格表以附件形式体现。原告支付代理费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首次向原告发送了“市值价”280,000元的电动车。此后,原告因订货要求被告核价,才得知被告将电池进行了重复计价,就此事,原告向被告多次进行电话沟通,但被告均坚持重复计算电池价格,但其发送的“市值价”280,000元电瓶车的价目表中也仍然没有单独计算电池价格,后因此事,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明确告知其将电池重复计价违反了双方协议签订时的约定,直接提高了电瓶车的约定价格,但被告回函仍然坚持电瓶车重复计算电池价格没有违反双方约定,不按照约定价格供货,其以明确行为表示不履行双方签订协议的主要义务,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现因被告变相提高电瓶车价格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佳伦时代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是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附件1价目表作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已经明确了车辆与电池是单独计价;被告发给原告价值280,000元的产品只是对原告方开业的扶持,后续的发货表按价格表上面计算,所以被告不存在提高价格的问题,并无违约;即使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鉴于被告佳伦时代公司对原告王惠权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后续购车中电池是否应单独计价,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8日,被告佳伦时代公司(甲方)与原告王惠权(乙方)签订“酷米尼”ET电动车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合同总则1、甲、乙双方都是独立自主、互惠互利的合法经营事业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投资关系,乙方及雇员、代理人均无权代表甲方行使权力,甲方对乙方个人行为造成的任何后果均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2、乙方向甲方交纳约定的款项,是指乙方获得本合同约定区域范围内的经营资格、使用甲方‘酷米尼’品牌的市场维护及代理费,此款不退……第二条代理细则1、乙方签订本合同需向甲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贰拾陆万元,付清此款后,即可取得甲方授权的地区级代理经营资格。2、甲方授权乙方贵州省都匀市各(县)‘酷米尼’新能源ET电动车系列产品的代理商。3、甲方按乙方的代理级别,首批按市值给乙方铺垫价值贰拾捌万元的产品,此产品作为甲方给乙方的开业扶持,乙方后期进货价格见附表一。第三条、返还、奖励政策1、乙方所交纳的代理费不退,可返还:乙方累计进货达贰佰台,甲方返还乙方代理费贰万贰仟元。直至返完所交纳的代理费为止。此条款为代理费返还给乙方的唯一方式……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6、甲方免费为乙方培训销售人员1-2名,技术跟踪服务,协助乙方解决疑难问题……第六条产品的调换及运输……2、甲方执行款到发货原则,乙方全款汇入甲方指定账号后,由甲方直接发货……第七条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按合同的7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未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八条其他事宜1、本合同期限为壹年,即从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止……第九条乙方后期续约没有任何费用。都匀市地区级代理仅此一家。乙方享有黔南州各县市总经营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协议的附件部分附有附表一酷米尼电动车价格表,该表列明各型号酷米尼电动车的省会城市(直辖市)、地区级、市级、县级、经销商的进货价格和市值指导价,在该表下部,还单列电动车各型号电池的价格。
合同签订后,被告佳伦时代公司向原告王惠权出具酷米尼ET折叠电动车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检测项目包括电动车的电池
此后,原告王惠权向被告转账257,0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佳伦时代公司向原告王惠权出具257,000元的收条及授权书,授权原告王惠权为“酷米尼”品牌ET电动车系列产品贵州省黔南州各县市代理商。
同日,被告佳伦时代公司通过托运的方式向原告王惠权铺垫36台电动车,铺货明细表显示市值为290,180元。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36台电动车均附有电池。
2016年2月18日,原告王惠权向被告佳伦时代公司订货48台,被告佳伦时代公司按地区级代理商进货价给原告王惠权计价,但此价格仅为裸车价格,不含电池,电池单独计价。被告佳伦时代公司出具的进货清单显示裸车及电池合计计价83,850元(车69,100元、电池14,750元),对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认为电池不应单独计价,被告则反之。
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律师函,以上述争议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安排技术人员跟踪服务等理由要求解除代理合作协议,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6年2月26日,被告佳伦时代公司向原告王惠权予以回函,否认存在违约行为。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惠权陈述其未售出任何电动车。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酷米尼”ET电动车代理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获得从被告处低价购买电动车的权利,再以高价卖出,通过赚取价差获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属买卖合同,此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对被告佳伦时代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36台电动车的铺垫货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此后原告的订货48台的价格,即此48台中电池是否应单独计价。本院认为:1、依据铺货明细表,被告佳伦时代公司在2015年12月8日的铺货中并未将电池单独计价;2、在通常理解下,购车指的是购买整车,理应包括电池;3、虽然在电动车价格表,单列电动车各型号电池的价格,但电池作为可更换耗件,其单独列明也不能证明其应独立于整车之外计价。综上,本院认定依据代理合作协议,原告王惠权向被告佳伦时代公司的购车及对应的购车价中应含有电池,电池不应在车价外单独计价。
代理合作协议中约定“甲方执行款到发货原则,乙方全款汇入甲方指定账号后,由甲方直接发货”,虽然原告王惠权并未向被告佳伦时代公司支付订货的货款,但被告佳伦时代公司已在交易过程和庭审中明确表示要在合同期内对电池单独计价,此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代理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按合同的7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未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王惠权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佳伦时代公司返还加盟费257,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70%,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此予以调整,酌定为14,750元(电池单独计价之和)。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佳伦时代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愿解除代理合作协议,更未提出反诉,故其可就解除后的电动车返还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解除原告王惠权与被告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酷米尼”ET电动车代理合作协议;
二、被告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惠权返还代理费257,000元;
三、被告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惠权支付违约金14,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76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继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谢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