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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2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2016-10-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翔龙科源农业技术推广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银潭路38号1号厂房-1栋1层1室(12),而非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潭路38号时代创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延东,股东:杨军、孙延东,已于2015年9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酷米尼”第14154634号第12类电动自行车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香港康宝实业有限公司,而非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孙延东,股东杨军、孙延东,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和“酷米尼”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谢盼。
  委托代理人鲁国荣。

被告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延东。

原告谢盼与被告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伦时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树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盼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伦时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9,600元;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3、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向被告退还存在质量问题及未销售完的35辆电动车;4、被告按原告退还的电动车品种、数量及双方约定的价格(每辆50元运费)向原告退还货款74,840元;5、被告退还原告39,800元代理费;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谢盼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调整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酷米尼”ET电动车产品代理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72,790元;3、被告向原告退还代理费39,8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9,6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从网络上看到被告发布的关于“荷兰技术、国际理念、自主研发、国际专利”的“酷米尼”ET电动车产品诚招代理商的广告,便与公爹鲁国荣赴武汉市东西湖区与被告洽谈。经协商,鲁国荣代表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酷米尼”ET电动车产品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28,000元后即成为市级代理商,被告向原告给付价值150,000元的产品,原告每购150辆电动车,被告返还16,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一份《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酷米尼电动车价格表》,载明了产品名称、种类、市级代理商的价格、销售价格,按照该价格表,市级代理商应享受的购货价格最低为750元,最高为3,700元,多数为1,000余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KMN-4型小滑板车3辆,每辆市值为4,980元,KMN-9型ET车15辆,每辆市值为8,880元,KMN-12型飞马锂电车1辆,每辆市值4,680元,合计发送各类电动车共计19辆,铺货市值152,820元,该价格与其提供的价格表上的价格严重不符,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减少加盟费,并增加铺货。据此,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重新签订《“酷米尼”ET电动车产品代理合同书》,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市级代理的加盟费为39,800元,原告每购100辆电动车,被告返还10,000元,如有质量问题,原告有权要求调换,可随意向被告调换当地滞销产品,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70%的违约金,未违约者可提出解除合同,合同履行期间为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确定代理加盟费为39,800元。根据原告之前交纳的128,000元的费用,被告扣除39,800元的加盟费后,最终确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价值88,110元的产品(含此次合同调整后增加的产品及配件在内,详见2015年12月23日代理商进货清单)。原告收到上述货物后,发现普遍存在电动车部件不匹配,大架接头盖为拼装,二次翻新喷漆,油漆明显存在色差,车灯损坏等问题。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全部产品,但被告只同意换货,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投诉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军路工商所,该所组织调解未果,于2016年7月14日终止调解。后,原告获知被告公司因“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广告”,于2016年6月13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鉴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佳伦时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佳伦时代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仪器仪表、摩托车、电动车、电子零配件的生产、销售等。2016年6月13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佳伦时代公司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指的违法行为为由,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5年12月10日,佳伦时代公司(甲方)与谢盼(乙方)签订《“酷米尼”ET电动车产品代理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代理销售“酷米尼”新能源ET电动车系列产品。乙方签订本合同向甲方支付代理费壹拾贰万捌仟元,付清此款后,即可取得甲方授权的市级代理经营资格。甲方授权乙方为湖北省天门市“酷米尼”新能源ET电动车系列产品的代理商。甲方首批按市值给乙方铺垫价值壹拾伍万元的产品,乙方后期进货价格见附表一。

谢盼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佳伦时代公司付款10,000元,于2015年12月14日付款118,000元。

合同履行中,双方因铺货价格计算标准发生争议,经协商,双方解除原合同,并于2015年12月23日重新签订《“酷米尼”ET电动车产品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签订本合同需向甲方支付代理费叁万玖仟捌佰元,付清此款后,即可取得甲方授权的市级代理经营资格。甲方授权乙方为湖北省天门市“酷米尼”新能源ET电动车系列产品的代理商。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按合同金额的7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未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佳伦时代公司向谢盼交付KMN-9型ET车19辆、KMN-4型小滑板3辆、KMN-12型飞马锂电车6辆、K8-636Z型电动车2辆、KMN-13型电动车5辆、战鹰电动车2辆、小红果电动车2辆、KMN-5型大滑板车2辆及小滑板座椅3个,上述货物按照市级代理商的价格计算为88,110元。另,佳伦时代公司提供的上述产品存在部件不匹配、二次翻新喷漆、油漆存在色差、车灯损坏、大架接头盖为拼装等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销售。谢盼就上述问题向东西湖区工商局将军路工商所投诉,要求解除与佳伦时代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主张返还代理费,经该所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东西湖区工商局将军路工商所决定终止调解,并作出东工将字(2016)021号合同调解终止书。

审理中,谢盼自认已售出佳伦时代公司交付的部分电动车及配套电池:KMN-9型ET车3辆,市级代理商价格为1,800元,电池700元,合计每辆2,500元;KMN-4型小滑板车1辆,市级代理商价格为1,260元,电池450元,座椅160元,合计每辆1,870元;KMN-12型飞马锂电车1辆,市级代理商价格为1,350元,电池600元,合计每辆1,950元;KMN-13型电动车2辆,市级代理价格为1,400元,电池600元,合计每辆2,000元。已经售出的上述车辆,按照市级代理商的价格计算为15,320元,谢盼自愿将该价款从总价款中扣除。

另查明,佳伦时代公司交付上述产品后,谢盼另行从佳伦时代公司分两次进购“酷米尼”电动车3辆,并支付货款4,250元,且已售出,谢盼主张退还的货款不包括该笔货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酷米尼”ET电动车产品代理合同书》及价格表、进货清单、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照片一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同调解终止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佳伦时代公司作为无特许经营资格的市场主体,其向原告谢盼收取预付货款并配送货物,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28,000元(不含后期进货款),被告仅交付88,110元的货物(不含后期进货),且已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进行销售,被告亦不予更换,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谢盼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主张将已售出货物按市级代理商单价计价后抵扣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予以返还,鉴于部分货物已售出,无法予以返还,原告自愿按照上述方式抵扣,符合公平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支付合同款128,000元,扣除原告已售出货物的货款15,320元,剩余货款为112,680元,对于该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仅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2,790元、代理费39,800元,合计112,590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佳伦时代公司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按合同金额的7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合同总金额的20%,即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5,600元(128,000元×0.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5,6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佳伦时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盼与被告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酷米尼”ET电动车产品代理合同书》;
  二、被告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盼退还货款112,590元、支付违约金25,600元,合计138,190元;
  三、驳回原告谢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元(原告谢盼已预交)由被告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33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树山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涂娅迪

  • 酷米尼电动车(中国)总部
  • 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银潭路38号1号厂房-1栋1层1室(12)
  • 官网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潭路38号时代创嘉工业园
  • 天津地址:天津市东丽区五纬路56号新立工业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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