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2016-12-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优易家智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星际家园2栋中亚研发大厦第10层1001室,而非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中亚研发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邱智力,股东:邱智力、舒菊华,经营范围为:智能家居的系统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安防产品、感应设备、自动开窗器、遥控器、电子材料、机械设备、建材产品、开关面板、净化水设备的技术研发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深圳市优易家智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优易家”第9类电子监控装置商品商标,但深圳市优易家智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和“优易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马家雄,男,汉族,1979年7月l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代理人马云秀,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盘雪莲,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优易家智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星际家园2栋中亚研发大厦第10层100l室,组织机构代码075l7075X。
法定代表人邱智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立志,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家雄与被告深圳市优易家智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家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秀、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经销资格款29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是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在被告授权原告经销商资格后,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解除《经销商合同书》;2、原、被告之间非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对原告不负有合同法意义上的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3、被告提供的2套智能家居机不存在质量问题;4、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依合同约定也不足以解除合同。
本案相关事实
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商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经营“优易家”智能家居系列产品,经销范围为广东省清远市,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原告为取得经销商资格,须于合同签署当日一次性向被告缴纳投资款29800元,作为对价,被告给原告市场价值4万元的产品;后续进货按相对应的优惠价的基础上按累计进货达到3万返3千的比例,直至返完49800元;原告必须每三个月进货一次,金额不限。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供应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告应在两天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被告收到退货后经验收确认属质量问题的进行调换,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书下有原告签名,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
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29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安排了首批4万元产品的发货,包括智能主机2台及相关产品。原告没有后续进货。
原告提交了被告产品宣传资料、光盘等证据,主张被告提供的产品未达到所宣传的性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原告向被告提出,仍不能解决,无法销售使用,要求解除合同及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投资款。原告还提交了自行制作的账目表,主张其为履行合同产生店铺装修费、差旅费等损失205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提交的宣传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产品符合所宣传的性能,并提交了由中检集团南方电子产品测试(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报告第3页检测结果第4项载明被告的智能家居主机具有定能控制、来电控制、短信控制、情景模式控制、手机(安卓系统),支持IPAD、远程监控等功能。对于原告提交的光盘,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光盘反映的内容是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向原告演示产品,而不是被告给原告维修产品,不能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原告自行制作的账目表,被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涉案的2台智能家居主机进行质量鉴定,并同意预交鉴定费用。双方确认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为鉴定机构,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被告提交的中检集团检测报告第3页检测结果第4项载明的功能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责令原告按鉴定机构要求预交鉴定费。因原告未按时预交鉴定费,鉴定无法进行。
判决结果
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支付投资款29800元,被告亦按约交付相应产品,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已无解除必要。原告主张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应当就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产品质量问题是否存在,涉案产品是否符合被告提交的中检集团检测报告第3页检测结果第4项载明的功能需要通过质量鉴定才能确定。经本院书面通知,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并因此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家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 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兼书记员 张 宁
书 记 员 王子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