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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2016-08-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庭美家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89号23楼E2房,而非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623号燕都商务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朱春霖,股东:陈凤玲、朱春霖,经营范围为:家居饰品批发;家具批发;家具零售;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家具设计服务;家具安装;家具和相关物品修理;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信息咨询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庭美家居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尚居”第20类泥塑工艺品商品商标,但广州庭美家居有限公司和“尚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艳梅,女,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罗春苗,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慧轩,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庭美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春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容波,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保乐,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梅诉被告广州庭美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张艳梅的委托代理人罗春苗,被告庭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容波、庞保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梅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被告签订合同前未依法告知原告应当知悉的各项事项,后发现被告根本不能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也未能按照合同发货及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没有进行相关的经营指导,且被告多次未能按时按量发货,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与原告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品牌保证金30000元;3.被告退还原告剩余货款27112.46元;4.被告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50400元。

被告庭美公司辩称:一、原告称“被告没有提供技术支持,没有按照合同发货及没有履行其他合同义务”,该说法无事实依据。1.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可靠的技术支持,包括注册商标使用权、新加盟代理商的知识培训、自有特色的店面装饰风格及装饰设计方案、代理商订货的ERP系统等,通过以上措施,被告已基本上打造了可以为代理商正常运营提供可靠支持的平台,被告已基本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代理商履行发货义务,根据我司的运营模式,各代理商是通过公司的ERP系统,在系统选货平台进行选货、订货,再将代理商的货物打包交物流发送,公司从开业至今,都是按此模式为代理商供货、发货,各代理商也都及时收到所订购的货物,就本案而言,原告从未向公司提出这方面的投诉,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没有按照合同发货的情况;3.原告关于被告“没有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的说法,纯粹是没有具体内容和事实依据的胡乱指责,不足采信。二、原告要求退回品牌保证金和退回货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无事实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品牌保证金返还的条件是原告(代理商)签约后的后续进货额必须达到一定的额度,才可以返还品牌保证金,即使合同期满终止,品牌保证金也无需必然返还,合同中关于品牌保证金返还的约定是属于对经营业绩好的代理商实施的一种奖励措施,就本案而言,原告未在经营过程中达到必须的后续进货数额,其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品牌保证金;3.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尚在履行期内,双方合同并未终止,故原告要求退回品牌保证金和剩余货款的要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无其他正当理由。三、原告将自身经营导致的盈亏与被告无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违背商业和市场规则,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四、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高于实际情况,按照被告的统计,原告遗漏了2015年5月8日货物,故剩余货款应为23000多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定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庭美公司(甲方)与张艳梅(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商有:乙方代表甲方在本协议授权区域内负责“尚居”品牌的推广和产品销售,并享受服务利益。甲方负责尚居品牌建设和产品开发及提供本协议约定的相关支持。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壹拾万元,其中首批进货款柒万元,品牌保证金叁万元,获得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开发商务区尚居品牌的代理经营权。乙方首次进货价及后续补货价按照甲方提供产品销售价的3.6折进货,产品销售价详情见尚居订货系统。乙方在缴纳所有款项后,可以获得以下支持:赠送物品,开业物资(标配),专业系统培训(选址、导购、产品陈列、终端促销等培训),提供装修平面设计图、3D效果图和施工图,专业的业务人员全程指导运营,免费提供ERP购货系统服务。双方另约定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不得再和任何与甲方构成直接商业竞争关系的自然人、企业、商业机构等进行与本协议相同、相似内容的合作。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自签署之日生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张艳梅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10日向庭美公司支付了5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收据均载明“今收到张艳梅交来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尚居代理权益金50000元”。

原告称被告在收取首批进货款及品牌保证金后多次未按时按量发货,导致原告无法按合同继续经营,并提交2014年1月到2015年7月期间原告与用户头像显示“尚居家饰”的QQ账号的聊天记录一组,上载明“……你们的常规产品就是杯子香水啥的……”“……大风水摆件回来没……”“配货单上有备注的,发货肯定是会出现临时缺货的”“有一些产品我们在12月初都已经定不到货了的”“我们不能保证您在后台选的货会全部都有,……有些产品虽然我们库存没有但是我们是可以订回来的……”“厂家已经不做那两款了”“现在公司转型阶段,产品现在属于待定状态,您下货的数量我们单独定不了”等内容。2015年5月14日,该QQ账号回复原告称原告货款尚余23238.92(元)。庭审后原告提交QQ用户信息打印件一份,上载明账号22×××16,昵称尚居-客服李。被告对该聊天记录显示的QQ账户身份及聊天记录内容均不予确认。

原告另主张其房屋租金损失50400元(自2014年1月计至2015年6月),并提交提交租房合同及收据一组,其中合同(1)由案外人梁燕(甲方出租房)与原告(乙方承租方)共同签订,协议甲方将其所在位于上阳路与河堤路交叉口路东的门面房两间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1月1日止,租金每年33600元整;收据(1)上载明2013年12月6日,今收到张艳梅交来租房款33600元,收款人梁燕。并加盖梁燕印章。合同(2)由案外人梁燕(甲方出租房)与原告(乙方承租方)共同签订,协议甲方将其所在位于上阳路与河堤路交叉口路东的门面房两间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2日到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33600元整;收据(2)上载明2014年12月2日,今收到吕文科交来2015年1月-2015年6月房租人民币壹万陆仟捌佰元整。收款人聂,并加盖三门峡豫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称上述收据(2)系其所承租房屋自2015年1月到6月期间的房租收据,该收据所载缴款人吕文科系原告丈夫,其承租房屋系转租自三门峡豫通旅行社,梁燕系该旅行社法定代表人,故要求三门峡豫通旅行社在收据上加盖财务章。被告对上述租房合同、房租收据均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庭美公司网站www.sumju.cn的网页截图、QQ邮箱已发邮件页面打印件及尚居河南三门峡店平面布置图、立体装修效果图及电子版培训文件打印件(《产品常识》《进店成交十环节》《终端陈列管理》)一组,该公司网页上显示走进尚居、最新资讯、产品展示、代理合作、尚居学院、下载中心、联系我们等栏目,拟证明其已经对原告进行店面装饰设计方案及指导经营。原告确认收到上述平面布置图及立体装修效果图,但辩称未下载或收到上述培训文件。

被告另提交货物出库清单、物流托运单、账目清单一组,上载明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发货12批,原告货款共70000元,2014年2月13日补给669.6元,已发货货款47430.7元,最终货款余额23238.9元。原告对上述发货及货款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庭美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家居饰品、家居用品、家具的批发、零售、研究、开发及技术咨询;室内装饰及设计。2013年11月18日,庭美公司受让取得第8492344号注册商标“SUMJU”及第8492363号注册商标“尚居”,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0类,其中第849234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第849236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张艳梅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收据、聊天记录,庭美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邮箱打印件、网页截图、统计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张艳梅、庭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庭美公司授权张艳梅在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开发商务区经营“尚居”品牌专卖店,庭美公司在经营管理、业务培训、技术指导、产品营销等方面给予张艳梅支持;张艳梅须按协议规定在庭美公司统一的经营模式、经营管理方法下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上述内容来看,该合同系庭美公司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许可给张艳梅使用,张艳梅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在庭美公司统一经营的模式下开展经营,这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上述《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两年,现合同有效期已经届满,该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经实际得到满足,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加以调处。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预付货款尚剩余23238.9元,该笔货款应当由被告向原告退还。

原告另诉称被告不能按照合同发货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并提交QQ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于该QQ聊天记录中头像显示尚居家饰、名为尚居客服-李的QQ账号(22×××16)用户的身份及相应的聊天记录均不予确认,但该聊天记录内容为订货后的协商,所涉及的商品类别与被告提供的供货清单显示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且2015年5月14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名为“尚居客服-李”的QQ账号(22×××16)向原告的QQ账号告知其货款尚余23238.92元,该货款余额详实准确,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加盟商,其货款余额属于被告公司内部信息,非被告相关的工作人员不可能了解原告的货款余额。故本院确认名为尚居客服-李的QQ账号22×××16确系被告公司的客服人员,对该QQ聊天记录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期间,对于原告询问订货及发货情况,被告的客服人员多次回复无法提供货物或无法及时发货。双方的聊天记录明确反映了被告公司长期多次无法按照原告要求的时间及数量供货的事实。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在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无法向原告提供经营系统订货平台上显示的全部货品,亦不能及时为原告发货的事实。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品牌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3.1.1的约定,乙方首次进货价及后续补货价按照甲方提供产品销售价的3.6折进货。产品销售价详情见尚居订货系统。因此,在原告的实际经营期间,被告在双方认定的“尚居订货系统”范围内对于原告负有供货义务。原告经营期间被告一直无法保证向原告及时供货,违反了其主要合同义务,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乙方在合约期内累计续货额达到23万元,甲方一次性向乙方返还品牌保证金30000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订货,被告均无法供货,对于已经承诺提供的货品亦未能按期发货,故于原告在合同期内订货额不足上述要求并非原告单方导致,被告对此亦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品牌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5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4.1.3约定,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不得再和任何与甲方构成直接商业竞争关系的自然人、企业、商业机构等进行与本协议相同、相似内容的合作。故被告实为原告的唯一供货商,其在履行《合作协议书》过程中长期无法正常供货,足以影响原告的经营并导致原告的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租金及其在经营期间实际进货数量,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庭美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艳梅退还货款人民币23238.9元;
  二、被告广州庭美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艳梅退还品牌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广州庭美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艳梅赔偿租金损失人民币2800元;
  四、驳回原告张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张艳梅负担1250元,被告广州庭美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万 方
人民陪审员  曾少文
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月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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