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2016-08-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庭美家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89号23楼E2房,而非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623号燕都商务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朱春霖,股东:陈凤玲、朱春霖,经营范围为:家居饰品批发;家具批发;家具零售;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家具设计服务;家具安装;家具和相关物品修理;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信息咨询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庭美家居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尚居”第20类泥塑工艺品商品商标,但广州庭美家居有限公司和“尚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露丹,女,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代理人:罗春苗,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慧轩,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庭美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春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容波,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保乐,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露丹诉被告广州庭美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张露丹的委托代理人罗春苗,被告庭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容波、庞保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露丹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被告签订合同前未依法告知原告应当知悉的各项事项,后发现被告根本不能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也未能按照合同发货及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没有进行相关的经营指导,且被告多次未能按时按量发货,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与原告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品牌保证金38000元。
被告庭美公司辩称:一、原告称“被告没有提供技术支持,没有按照合同发货及没有履行其他合同义务”,该说法无事实依据。1.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可靠的技术支持,包括注册商标使用权、新加盟代理商的知识培训、自有特色的店面装饰风格及装饰设计方案、代理商订货的ERP系统等,通过以上措施,被告已基本上打造了可以为代理商正常运营提供可靠支持的平台,被告已基本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代理商履行发货义务,根据我司的运营模式,各代理商是通过公司的ERP系统,在系统选货平台进行选货、订货,再将代理商的货物打包交物流发送,公司从开业至今,都是按此模式为代理商供货、发货,各代理商也都及时收到所订购的货物,就本案而言,原告从未向公司提出这方面的投诉,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没有按照合同发货的情况;3.原告关于被告“没有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的说法,纯粹是没有具体内容和事实依据的胡乱指责,不足采信。二、原告要求退回品牌保证金和退回货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无事实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品牌保证金返还的条件是原告(代理商)签约后的后续进货额必须达到一定的额度,才可以返还品牌保证金,即使合同期满终止,品牌保证金也无需必然返还,合同中关于品牌保证金返还的约定是属于对经营业绩好的代理商实施的一种奖励措施,就本案而言,原告未在经营过程中达到必须的后续进货数额,其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品牌保证金;3.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尚在履行期内,双方合同并未终止,故原告要求退回品牌保证金和剩余货款的要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无其他正当理由。三、原告将自身经营导致的盈亏与被告无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违背商业和市场规则,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定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庭美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商有:乙方代表甲方在本协议授权区域内负责“尚居”品牌的推广和产品销售,并享受服务利益。甲方负责尚居品牌建设和产品开发及提供本协议约定的相关支持。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78000元,其中首批进货款40000元,品牌保证金38000元,获得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南外区尚居品牌的代理权。乙方首次进货价及后续补货价按照甲方提供产品销售价的3折进货,产品销售价详情见尚居订货系统。乙方在本合作期内每次累计续货额达到3万元,甲方向乙方返还品牌保证金4000元,累积返完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金额为止。乙方在缴纳所有款项后,可以获得以下支持:赠送物品,开业物资(标配),专业系统培训(选址、导购、产品陈列、终端促销等培训),提供装修平面设计图、3D效果图和施工图,专业的业务人员全程指导运营,免费提供ERP购货系统服务。乙方权利包括:店面租金及装修奖励3万元,按后续每次补货款的5%返还,累计一个季度返还一次,返还满3万元为止。广告费支持:年累积续货50万元,支持广告费4万元。以及年度进货达到30万元返利2%,达50万元返利3%,达100万元返6%等年度销售奖励。双方另约定乙方享有品牌使用权、资源共享权、业务支持权等权利。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自签署之日生效。合同另附条款:1、本合约经销商参加十一月优惠活动,即赠送叁万捌仟元市值价产品;2、本合约余款须在签约月三十日前完款。
被告提交庭美公司网站www.sumju.cn的网页截图、QQ邮箱已发邮件页面打印件及尚居四川达州店平面布置图、立体装修效果图及电子版培训文件打印件(《产品常识》《进店成交十环节》《终端陈列管理》)一组,该公司网页上显示走进尚居、最新资讯、产品展示、代理合作、尚居学院、下载中心、联系我们等栏目,拟证明其已经对原告进行店面装饰设计方案及指导经营。原告确认收到上述平面布置图及立体装修效果图,但辩称未下载或收到上述培训文件。
另查明,庭美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家居饰品、家居用品、家具的批发、零售、研究、开发及技术咨询;室内装饰及设计。2013年11月18日,庭美公司受让取得第8492344号注册商标“SUMJU”及第8492363号注册商标“尚居”,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0类,其中第849234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第849236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止。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被告实际收取原告缴纳的进货款及品牌保证金总额68000元人民币,且因原告已经通过2014年11月的年末促销优惠活动获赠产品,故原告缴纳的品牌保证金已经通过赠送产品的方式返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收据、《商标注册证》、邮箱打印件、网页截图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张露丹、庭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庭美公司授权张露丹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南外区经营“尚居”品牌专卖店,庭美公司在经营管理、业务培训、技术指导、产品营销等方面给予张露丹支持;张露丹须按协议规定在庭美公司统一的经营模式、经营管理方法下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上述内容来看,该合同系庭美公司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许可给张露丹使用,张露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在庭美公司统一经营的模式下开展经营,这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上述《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两年,现合同有效期已经届满,该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经实际得到满足,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加以调处。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品牌保证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外,《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合同期限内累计续货额达到3万元后,庭美公司才返还品牌保证金,原告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返还品牌保证金的条件,其要求被告返还品牌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另称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未能按照合同发货及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开设店铺销售“尚居”品牌商品,并可以登录被告的网站订货,结合庭美公司的宣传网站、供货情况及其为原告提供的全套店面装修等事实,尤其是涉案加盟店已完成装修、进货、开业经营直至起诉前,合同期限即将届满等情况,足以证明庭美公司已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对原告供开业物资、专业培训、运营指导、业务支持等合同义务。原告在采购和经营过程中也已经使用了“尚居”品牌以及该品牌的网络系统资源、客服资源、业务培训系统资源。综上,原告所称庭美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不能按照合同发货及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的理由均不成立,对于原告称被告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露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张露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万 方
人民陪审员 曾少文
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月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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