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辖终1620号
裁判日期:2016-12-2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科赛神龙生物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2号1幢801室,而非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红宏都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向艳平,股东:王康胜、向艳平,已于2016年10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科赛神龙生物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虽已注册“KSSL”第31类植物商品商标,但科赛神龙生物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和“KSSL”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荫铭,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赛神龙生物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工业区金苑路2号8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赛神龙生物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宁六路38号。
上诉人郑荫铭与被上诉人科赛神龙生物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赛公司)、科赛神龙生物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科赛公司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8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荫铭上诉称,本案合同是在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的科赛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南京市浦口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认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合格种虫,致使上诉人土元养殖失败,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构成合同违约,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购买虫苗款和赔偿损失。根据上诉人的诉请,提供合格虫苗系被上诉人科赛公司的合同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地应为科赛公司所在地。因案涉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科赛公司所签订,科赛公司南京分公司并非合同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以科赛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郑荫铭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楠
审判员 张国庆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