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6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2016-05-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为南京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99号6幢1707室,法定代表人:李良,股东:李良、周玉梅,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项目策划、咨询、投资;食品加工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市场及品牌营销、策划;商品交易经纪;室内装饰设计、施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南京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骨灵精怪”第15488465号第29类小吃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9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南京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骨灵精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永才,男,汉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学锋、高敏,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65号(金川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丽萍、孙韬,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才诉被告南京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才的委托代理人高敏,被告南京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才诉称,原、被告就被告推动的“骨灵精怪”项目事宜,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合同书,对双方之间相应的权责及区域授权代理运营等事项作了约定,并明确约定区域内各授权店的核心物料(腌料)由原告统一向被告购买配送,被告对腌料的安全负责。被告作为从事食品加工与食品流通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加工许可证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然而,据原告调查了解,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书时,既未办理合法经营所需的相关许可手续,也存在超营业范围的行为,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第五款规定,损害公共利益,违反食品安全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京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所称法规均属管理性强制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就被告旗下“骨灵精怪”项目的具体转让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九台市区域内市场以本项目技术从事被告提供经营和服务的要求;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超越技术转让范围和区域从事经营以及技术转让;技术转让代理费范围包括技术转让费、培训费、被告在原告经营过程中的技术咨询费和指导费、新产品的开发费和技术服务费;技术转让代理的金额和支付方式为原告签约时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2万元;区域内各授权店的核心物料由原告统一购买配送,被告给予原告9折优惠等。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对该项目所用的腌料的安全负责;原告享有“骨灵精怪”项目终身品牌使用权等。
合同书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12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书附件所列的设备。
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合同所称核心物料即排骨腌料。就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陈述其实际开业经营了7个月,此过程中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提供腌料的食品许可证,但被告一直未提供,致原告直营店不能办理卫生许可证,一直亏损,当地的主管机关也一直找原告麻烦,因此关门停业。
为证明被告具备合同履行的资质,被告举证了“骨灵精怪”商标注册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财务报销单、秦皇岛仙岛酿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北京特味浓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原告质证认为,商标注册证的注册日期是2015年7月7日,在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尚未注册;餐饮服务许可证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文件的发放日期是2015年7月30日,而合同订立是2014年,被告在进行特许经营行为时并不具备餐饮服务许可证,该许可证的类别是饮品店,但被告提供的腌料其应当取得的许可证类别应该是食品、半成品、加工配送中心,所以被告至今仍然不具备涉案的特许经营资格;财务报销单也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复印件经原告本人辨别也不是他本人的签字;秦皇岛仙岛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特味浓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资料也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且秦皇岛仙岛酿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是酿造食醋、配置食醋,不是腌料,也无法说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腌料是这两家企业生产的,即便确实是被告委托这两家公司生产腌料且这两家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被告也应取得相应的流通许可;检验报告也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而且检验报告里称的卤肉料是否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腌料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检验报告应该有三页,但被告只提供一页,证据不完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收据、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财务报销单(复印件)、生产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因被告在签订及履行合同时欠缺相应经营许可,违反食品安全、特许经营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对该观点,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合同书签订及履行期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但并未禁止尚未取得许可的主体对外签订以食品生产、流通为主要履行内容的合同,即该法律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亦属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原告据此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如认为被告未能依照上述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原告可依违约责任另行主张。依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可推论其主张合同无效的动因应与其经营不利有关,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不能继续经营系因被告所致的观点举证证明,不能仅依原告的陈述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永才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梁莞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