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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6民初7665号

裁判日期:2016-11-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为南京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99号6幢1707室,法定代表人:李良,股东:李良、周玉梅,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项目策划、咨询、投资;食品加工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市场及品牌营销、策划;商品交易经纪;室内装饰设计、施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南京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骨灵精怪”第15488465号第29类小吃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9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南京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骨灵精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永才,男,××××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执业证号13202201411772422,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萍,执业证号13201201011208033,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才与被告南京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佳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被告台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1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就被告推动的“骨灵精怪”项目事宜订立了《合同书》,就双方的相应权责及区域授权代理运营等事宜作了约定,明确约定:区域内各授权店的核心物料由原告统一向被告购买配送;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对项目所使用的腌料的安全负责。然而,上述合同订立时,被告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向原告提供有关信息,且隐瞒了其并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资质的事实;在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又发现被告缺乏《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的许可证;此外,据原告了解,被告现已处于注销前的清算阶段。鉴于前述原因,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隐瞒有关信息的行为,且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资质,也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有权解除双方订立的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付款收据,证明原告向已依约被告支付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经营范围不包括餐饮服务,目前处于公司清算阶段的事实。

被告台佳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该合同不具备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停业系其经营风险导致,与被告无关,原告在被告清算前即已终止合同,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交了(2016)苏0106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擅自停业;培训住宿费、差旅费票据、客户购料清单,证明被告给原告进行了培训,原告对被告公司当时情况知悉。

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8月26日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就被告“骨灵精怪”项目约定技术转让范围、转让代理费用及双方权责的约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存在隐瞒相关信息,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资质,也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上述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诉请,其提供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及被告工商查询信息,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以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无相关许可手续、存在超营业范围的行为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上述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1200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永才的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2016)苏0106民初12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就被告旗下“骨灵精怪”项目技术转让事宜所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在上述合同中,原、被告未对合同解除或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约定,故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查询信息,仅能证明被告目前处于公司清算阶段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不具备履约能力,且被告当庭陈述“具体人员都在,尚能够提供服务”,表明被告仍愿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服务。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上述法定解除的任何情形,其请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返还其所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涉诉合同不具备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情形,应驳回原告诉请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永才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刘永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尚贞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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