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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392号

裁判日期:2015-05-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第7幢502室,法定代表人:冯霜,股东:沈成、朱光辉、冯霜,经营范围为:从事环保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家居用品、地暖设备、地板、环保材料、建筑装潢材料、钢材、石材、木材、矿产品(除专控)、金属材料、机电设备、电子产品、汽车用品、仪器仪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钢结构安装,建筑装潢设计,市政工程,建筑装潢工程(工程类项目凭许可资质经营),商务咨询(除经纪),水电安装。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注册“大工”第14036964号第7类印刷机器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6月8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大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黄国民。
  委托代理人姜勇,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霜。
  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国民与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民之委托代理人姜勇、陈志刚,被告奔象环保之委托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民诉称,原告通过媒体广告得知被告为打印机生产销售商。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在浙江宁波市的代理商。合同对价款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等合同义务。

2014年5月25日,被告交付了1325平板打印机一台,安装调试3天方能开机运转,但无法正常打印。后被告先后派6位售后服务工程师进行调试,至今仍不能正常打印。主要问题为:一、打印出来的图像色差极大;二、打印在玻璃等材质上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

调试期间,原告先后多次到被告上海总部进行交涉,但被告上海总部亦不能用1325平板打印机印出合格产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代理费328,000元,并承担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的利息损失(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为6,470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共计98,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如下证据:

一、产品代理合同,旨在证明合同内容;

二、授权书,旨在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在浙江省宁波地区进行经营;

三、投资区域保护名额申请表,旨在证明原告有宁波地区的产品经营权;

四、货物签收单,旨在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方提供的产品;

五、保修需知卡,旨在证明被告的法定义务;

六、产品优势表格,旨在证明原告所收到的机器与表格不相符,机器不具备该表格显示的优势功能,主要是存在色差和颜色脱落;

七、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维修录像资料,旨在证明机器到原告处后被告多次调试从来没有维修调试成功过;

八、租用库房协议,旨在证明原告为存放机器租用相应场地;

九、说明书、宣传手册、律师函、快递投递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质量问题异议;

十、付款凭证及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共支付了328,000元。

被告奔象环保辩称,1、原被告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不是买卖合同是代理合同;2、被告的确收取了原告328,000元的代理费,并授予原告浙江省宁波市独家销售代理资格;3、原告诉请的依据是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设备并无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合同中也约定过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提出,被告替原告解决相应问题,如无法解决则换货;4、对原告诉状所称的主要产品问题表现,被告认为是原告在制作时工艺不到位所导致。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呈如下证据:

一、带店申请书、培训通知单,旨在证明原告收到货品后要求被告派出技术老师上门技术指导,被告随即派人上门指导;

二、货物签收单,旨在证明被告如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

三、新机安装确认表、喷头使用交接表,安装调试验收和现场培训相应表格,旨在证明原告确认交付给原告的产品是经过安装调试和验收的,且当场做了相应培训,双方签字确认过;

四、照片一张,旨在证明2014年6月17日由原告和熊泰明给被告送了锦旗,认为被告售后服务热情周到、服务热情精湛。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产品代理合同无异议;

二、对授权书无异议;

三、对投资区域保护名额申请表无异议;

四、对货物签收单无异议;

五、对保修需知卡无异议;

六、对产品优势表格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格并非被告提供;

七、对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维修录像资料无法确认真实性;

八、对租用库房协议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认可;

九、对说明书、宣传手册、律师函、快递投递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十、对付款凭证及发票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带店申请书签字不是熊涛本人;对培训通知单无异议;

二、对货物签收单无异议;

三、对新机安装确认表、喷头使用交接表,安装调试验收和现场培训相应表格无异议;

四、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该锦旗是鼓励被告工作人员,并非对被告的产品质量进行鼓励。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5月6日,根据被告对其“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的宣传资料和招商广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在浙江宁波市的代理商,由原告在约定区域内经营销售或从事代理该产品业务,代理费328,000元,代理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为止。合同还约定了代理的具体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支付了代理费用,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机械设备后,被告为原告进行了机器安装、使用培训。机器使用过程中,仍出现一定的质量问题。

另查明,被告生产的“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之商标尚在申请过程中,申请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专利亦在申请过程中,申请日为2014年3月12日。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来看,至判决时,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权利义务已自行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由于原告是在代理合同尚未届满时,即提起解除诉讼,同时被告在招商时,自称其产品具有注册商标及发明专利,但事实只是在申请过程中,至今尚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及发明专利权,显然给原告造成了误解。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作为商业代理合同的加盟商,其自身应有一定的商业风险意识,其在庭审中亦认可合同签订前曾到被告处进行考察、体验,故应对合同履行之不良状态负有一定责任。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间为一年,其第一次向被告就机器质量问题提出交涉时已使用一段时间,综合机器质量及原告代理情况来看,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返还原告70%代理费用。同时,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归还机器设备是其解除合同诉讼请求题中之意,故为防止诉累,本院同意原告一并归还机器设备。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违约金之诉讼请求,考虑到该类产品效果无相应标准确认,同时被告在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后,及时派人上门进行维修、调试,无法确认被告根本违约事实,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国民与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
  二、原告黄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一台;
  三、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国民代理费人民币229,600元;
  四、驳回原告黄国民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5.73元,由原告黄国民负担2,251.72元,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5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雄辉
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
代理审判员  顾琳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 大工5A智能定制一体机(中国大陆)运营总部
  • 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第7幢502室
  • 座机号码:021-3100686664058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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