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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21361号

裁判日期:2016-09-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河(城区市政工程公司)2号平房118室,法定代表人:刘建标,股东:李红、程仁义、刘红英、刘建标,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0日);道路货物运输;劳务分包;企业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经济贸易咨询;技术培训;投资咨询;家庭服务;仓储服务;货运代理;装卸服务。(1、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交易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向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注册“永旺达”第17932348号第39类物流运输服务商标,但截止2017年3月6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永旺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洪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丽,北京市百瑞(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新,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河(城区市政工程公司)2号平房118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祥,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玉与被告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达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洪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丽、永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洪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永旺达经营合作合同书》;2.判令永旺达公司返还加盟费70000元,赔偿装修费和人工费损失38080元、交通费损失92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我与永旺达公司签订《永旺达经营合作合同书》(简称《合作合同书》)并按约定支付加盟费70000元。合同签订后,永旺达公司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到期被注销,同时永旺达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县并未通车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截止本案诉讼过程中,永旺达公司仍未正常通车运行。为履行双方合同,我支出装修及人工费38080元、交通费928.5元,上述损失系因永旺达公司违约所致。故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永旺达公司辩称,《合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严格履行。为履行双方合同,我公司为王洪玉提供了网络系统,还提供了指导和业务培训。而且,我公司是正规物流公司,而物流业务并不需要快递经营许可证。双方合同的履行并不存在任何障碍。故王洪玉所诉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22日,双方签订《合作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永旺达公司授予王洪玉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县区域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将拥有的注册商标权、企业标记权在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王洪玉使用,王洪玉可以在货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永旺达公司已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王洪玉应向永旺达公司交纳网络使用费70000元;特许经营合同的有效期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永旺达公司应向王洪玉提供包括完整的企业识别及管理系统,统一的经营模式、物流网络使用指导及员工培训,充足、连续、保证质量的物料供应,统一店面装潢、人员着装,统一的广告宣传及促销支持,异地货件的运输、中转(含仓储)及派送服务;合同有效期内,永旺达公司应对乙方或其指定的人员提供在线单独和集中培训。双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王洪玉于2015年8月22日通过银行刷卡的方式向永旺达公司支付网络使用费69600元,永旺达公司为其开具70000元的收据。

王洪玉自称因永旺达公司未在《合作合同书》约定的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县区域开通运营车辆及物流网络,其未能正常开业经营。同时永旺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作合同书》约定的上述区域开通了运营车辆及物流网络,正常开展经营物流运输业务。对于其自称的曾向王洪玉提供培训,永旺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

另查,永旺达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0日)、道路货物运输等。永旺达公司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为京邮20100005-23B,发证日期为2010年11月11日。因期满未办理,北京市邮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15日下发文件,注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王洪玉称为履行合同支出房屋装修费38080元并提供富锦市宏焱装潢材料商店加盖公章的装修材料报价单,但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该笔费用,且其自称装修的为自己名下的房产。同时,王洪玉提供了其往返于北京与哈尔滨之间、佳木斯与北京之间、富锦与哈尔滨之间、天津与哈尔滨之间、富锦与佳木斯之间、哈尔滨与佳木斯之间的多张车票,上述票据均在2016年3月9日之后,车票总额为928.5元。

以上事实,有《合作合同书》、收据、网页打印件、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合作合同书》约定,王洪玉通过与永旺达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并支付70000元网络使用费,主要目的在于利用永旺达公司的物流网络、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从事物流业务经营。而在王洪玉从事物流业务经营的过程中,加入永旺达公司的网络体系,利用永旺达公司的网络资源,并通过永旺达公司提供异地货件的运输、中转以及派送业务,是王洪玉与永旺达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并支付网络使用费的主要合同目的。而截至本案诉讼过程中,永旺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地域内开通了运营车辆及物流网络,正常开展经营物流运输业务,且永旺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明证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王洪玉从事物流业务提供了实际支持,就使得王洪玉虽交纳了网络使用费,但实际并未获得使用永旺达公司任何物流网络资源。永旺达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使得王洪玉与永旺达公司订立《合作合同书》并利用永旺达公司的经营资源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的合同目的根本上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王洪玉要求解除本案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王洪玉主张永旺达公司退还已收取的网络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王洪玉实际支付的网络使用费为69600元,永旺达公司返还数额应以王洪玉实际支付为准,而不应以收据数额为准。对于王洪玉主张赔偿装修费和人工费损失3808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上述费用,且据其自述,装修的系其自有房屋,故王洪玉即使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亦无法作为因履行本案合同的损失。王洪玉主张的交通费损失928.5元,因系多地往返,且均发生在2016年3月9日之后,无法证明与本案合同履行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洪玉与被告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签订的《永旺达经营合作合同书》;
  二、被告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洪玉网络使用费696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洪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由原告王洪玉负担24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崔树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品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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