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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13393号

裁判日期:2016-07-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河(城区市政工程公司)2号平房118室,法定代表人:刘建标,股东:李红、程仁义、刘红英、刘建标,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0日);道路货物运输;劳务分包;企业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经济贸易咨询;技术培训;投资咨询;家庭服务;仓储服务;货运代理;装卸服务。(1、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交易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向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注册“永旺达”第17932348号第39类物流运输服务商标,但截止2017年3月6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永旺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邵国文。
  委托代理人闫国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河(城区市政工程公司)2号平房118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福祥,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国文与被告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永旺达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国文的委托代理人闫国田,永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国文起诉称:2015年10月,我了解到永旺达公司在招收各地的快递加盟商。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了《永旺达经营合作合同书》,约定永旺达公司授权我作为山西省大同市永旺达快运网络系统市级合作商,在大同市以永旺达的名义开展快递业务,我向永旺达公司交纳了1万元定金和4万元加盟费。由于开展快递业务需要行政审批,我在当地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时才得知,永旺达公司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仅限于北京市,不能跨省,致使我无法在大同市开展业务。我向永旺达公司提出退款,但协商未果。我认为永旺达公司不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且在签约前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我披露相关情况,导致我在不了解的情况下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另外,由于永旺达公司不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致使我无法在大同市开展快递业务,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我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永旺达经营合作合同书》,判令永旺达公司返还我加盟费40000元,双倍返还我定金20000元。

永旺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邵国文签署的合同都是格式文本,是在我们经营范围内的。我公司原来有邮政快递许可证,许可范围是北京市,该许可证在2015年12月到期,但是在到期之前,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我公司已经不再做邮政快递业务了。邵国文对于快递业务的理解有误,不能简单的认为快递就是做信件快递。我公司是做速运的,不需要特殊的审批,我公司在全国多地都有加盟商,都在开展速运业务。邵国文要求解除合同是由于他自己的原因不愿意经营。总之,邵国文无权解除合同,更无权要求返还加盟费等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邵国文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域名为yongwangda8.com的网站系永旺达公司主办。永旺达公司在该网站的加盟栏目中宣传称:“永旺达快运快递”系“数百家电商合作伙伴

无需另铺渠道开门即可营业无需任何经验0门槛起步创业”;“物流、快递、冷链一体说到做到定日必到”;“永旺达快运是一家网络覆盖全国的品牌快递加盟公司”;“拥有先进的全球追踪查询系统,拥有先进的自动化软件系统,先进的快递网络管理原则,个性化服务体系,一体化快递物流解决方案服务,业内领先的管理方法,使得快递件的投递时间更加精准”;加盟者可“享受总部开发的业务……享受快递资格认证的权利(新的邮政法大大提高的快递行业的门槛,仅仅注册资金这一块一般人都难以承受,并且对从业人员的素质,软件硬件的配套等等都有很大的限制和约束,那么加盟我们公司这些软件配套设施,注册的授权证明等等我们够可以给你们解决)”等等。

2015年10月,永旺达公司在广州召开招商加盟大会,邵国文了解该情况即前去洽谈。2015年11月1日,永旺达公司(甲方)与邵国文(乙方)签订了《永旺达经营合作合同书》。该合同书的“使用说明”中标注:1.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及《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制订,供当事人签约使用参考。2.本合同中空白行,供双方当事人填写,以对本合同条款进行选择和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生效,被选择的条款和补充约定的内容视为双方同意的内容。3.双方关于快递服务操作规程有具体约定的,作为本合同附件,附在合同正文之后,与本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甲方具备的条件。甲方系依法设立、取得物流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有权在第3.1条款的地区范围内从事物流业务的企业法人。甲方拥有物流特许经营权,包括注册商标(名称及权属证书号)、企业标志(名称、图形)等经营资源。2.乙方具备的条件。乙方享有自然人资格。乙方具备从事物流服务的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的地址,建筑面积平方米,营业面积平方米。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提供经营场所的权属证明。3.特许经营权的授予。3.1在山西大同总代区域范围内,甲方将拥有的注册商标权、企业标记权在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使用。乙方可以在货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甲方己授予的特许经营权。3.3乙方向甲方缴纳网络使用费人民币捌万元,保证金人民币贰万元,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日内,将有关特许经营权的权属证明及其他资料交于乙方。4.合同期限(叁年)。本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以下为手写)合同期满,后期免费续约。】5.4甲方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及时向乙方披露有关特许经营权的重大变化、所涉及的诉讼或仲裁及其他可能对乙方有重大影响的信息。6.3乙方在物流服务过程中应当使用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供应商供应的详情单、封套等物料。双方另就权利义务、广告宣传、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尾部手写如下内容:乙方于2015年11月1日交合同定金壹万元整,于2015年11月6日之前补齐余款九万元整,否则定金不退,合同作废。

该合同签订当日,邵国文向永旺达公司交费10000元,永旺达公司当日出具等额收据一张,注明为签约费。2015年11月6日,永旺达公司向邵国文出具《授权书》,授权山西省大同市邵国文为永旺达快运网络系统(市)级合作商。2015年11月8日,邵国文向成翠的工商银行账号(6212263602037030004)汇款支付40000元。庭审中,永旺达公司仅认可邵国文已支付10000元,对后续金额不予认可,并主张因邵国文未按期补齐款项,双方合同已经作废。邵国文称在支付完第二笔款项之后、欲办理快递业务许可证时,发现永旺达公司不具备在全国范围内经营快递服务的资质,致使邵国文未能在大同市当地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因此邵国文未支付剩余款项,亦未实际开展经营。查,永旺达公司曾经领取过北京市范围内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但该证已于2015年12月到期。

另查,《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号,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第九条规定,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第十条规定,邮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服务能力审核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注明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第十二条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十四条规定,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均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加盟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经营许可范围。

再查,在本院受理的原告王忠虎与被告永旺达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注明了成翠的上述账户,王忠虎向成翠汇款,并由永旺达公司出具了收据。

上述事实,有《永旺达经营合作合同书》、收据、授权书、转账凭证、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尽管双方合同名为《永旺达经营合作合同书》,但合同约定永旺达公司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授权邵国文在特定地区内经营使用,邵国文向永旺达公司交纳加盟费,并可以在货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永旺达公司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上述约定内容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永旺达经营合作合同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制。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如下信息: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等等。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根据上述规定,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从永旺达公司网站中的宣传内容、其制定的《永旺达经营合作合同书》中印制的“使用说明”等相关内容来看,永旺达公司在招商加盟过程中宣称自己是“品牌快递加盟公司”,加盟者可“享受快递资格认证的权利”,其签订的《永旺达经营合作合同书》也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事实上,按照《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永旺达公司并未取得在全国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行政许可,其不能在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快递业务。因此,永旺达公司的招商加盟宣传等处所称与其实际拥有的经营资源并不相符。但是永旺达公司在与邵国文签订合同前,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邵国文披露其拥有的经营资源的情况,尤其是关于快递经营许可的相关情况;而上述信息直接关系到双方特许经营的实质内容,足以影响邵国文是否与永旺达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由于我国对快递行业从业有特殊的许可准入制度,在永旺达公司不具备全国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的情况下,邵国文加盟该公司亦无法在合同约定的经营区域办理快递业务从业资质的行政审批,致使邵国文未能实际开展经营。综上,邵国文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于永旺达公司称其为快运公司,从事快运业务不需要行政审批故不同意解除合同等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邵国文尚未开展经营,其要求永旺达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合同款,于法有据。关于邵国文要求永旺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一节,因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定金系为保证邵国文后续交纳尾款,逾期则定金不退合同作废,此定金的性质应为成约定金,现双方合同已经成立有效,定金应冲抵为合同款的一部分,邵国文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合同款的金额,虽然永旺达公司仅认可收到10000元,但从双方合同约定、转账记录以及永旺达公司向邵国文出具授权书等事实出发,并综合考察案外人王忠虎与永旺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款项和收据往来等,应当认定邵国文已经交纳给永旺达公司的合同款金额为50000元,合同解除后,永旺达公司应予返还。关于合同中手写的如不补齐全款则定金不退、合同作废之约定,本院认为,邵国文未继续履行合同交纳全款系由于永旺达公司并不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并且即使邵国文交纳全款,由于从业资质问题仍无法如约开展经营,因此邵国文未继续向永旺达公司支付余款并不构成违约,永旺达公司主张按照前述手写部分的约定定金不退、合同作废等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邵国文与被告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签订的《永旺达经营合作合同书》;
  二、被告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国文合同款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邵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邵国文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永旺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巫 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品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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