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9558号
裁判日期:2016-10-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伊犁路152号2幢201-203室,而非上海市浦东区张江金科路2555号中国芯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王雁铭,股东:上海富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雁铭,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图文设计制作,设计、制作、代理各类广告,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商务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除展销),票务代理;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办公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网上经营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日用百货、文体用品(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点佰趣”第19285114号第36类电子转账服务商标,但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点佰趣”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江阴鸿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承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雁铭,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静,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灵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刘婕,职务不详。
第三人:山东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姚海涛,职务不详。
原告江阴鸿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佰趣公司)、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点佰趣济南分公司)、第三人山东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2016年3月18日,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追加山东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
因第三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29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点佰趣公司提出对笔迹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
2016年9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点佰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灵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阴鸿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合作协议,被告退回保证金、代理费5万元、POS机16台(每台1,000元)16,000元,并支付2015年3月、4月、5月的代理费78,74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与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的合作协议,退回保证金3万元、代理费2万元;2、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返还16台POS机价格16,000元;3、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分润费1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代理协议,并于2015年3、4月收到分润费,此后,原告发现第三人系以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
2015年6月起,被告点佰趣公司未再支付分润费。
被告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系争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原告系向第三人支付保证金等费用,被告无需退还费用。
因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系其分公司,其所作称述亦代表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的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签订协议;
2、发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点佰趣公司开具发票通知结算;
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3月、4月,第三人支付分润费;
4、《关于退还保证金确认函》,证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承诺于2015年7月返还保证金;
5、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可获得2015年3月至10月的分润费,金额不详;
6、分润明细,证明两被告未支付分润费。
被告点佰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与泰安公司的合作协议、泰安公司的企业信息、代理商管理办法、承诺函、情况说明、报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点佰趣公司与泰安公司的合作关系,原告系泰安公司发展的二级代理商;
2、《关于对账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内容同证据1;
3、系统截屏,证明内容同证据1;
4、2015年4月、5月的《委托书》及所附分润明细、确认函及分润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无法律关系;
5、印章复印件及声明,证明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并非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盖章。
被告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第三人山东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没有签订过系争协议,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只有被告点佰趣公司可以签订合同,不认可加盖的合同章,但不申请鉴定;证据2,两被告没有收到过;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两被告无关,原告将款项交付给第三人;证据4,不是两被告写的,要求鉴定;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点佰趣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证据1、2、4,系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对账情况及合作关系,均与本案无关;证据3,原告与被告点佰趣公司签订合同,系代理商;证据5,系诉讼后形成的,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点佰趣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关于退还保证金确认函》上“保证金最晚将于7月底之前退还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单事业部刘捷2015.5.13”字迹系刘捷所写。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甲方)签订《银行收单业务市场拓展及设备专业化维护区域代理合作协议》,由乙方代理江苏省的银行卡收单市场拓展及设备专业化维护服务。
协议约定,乙方在代理期限内需支付共计5万元作为代理金及保证金,乙方需在协议签订之日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3万元保证金及2万元代理金;乙方必须根据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将上述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本协议将根据上述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协议中关于甲方指定收款银行账户信息处无具体内容;乙方的代理时间为代理协议生效之日起之2016年1月15日。
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协商,此后原告在一份《关于退还保证金确认函》上盖章确认。
该确认函载明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收单业务市场拓展及设备专业化维护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并约定原告向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缴纳5万元代理保证金,其中包括代理费2万元、保证金3万元;关于该协议,双方一致认可于2015年5月终止合作;关于协议中退还原告代理保证金数额,在终止协议的2个月后,如出现造成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损失的情况,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将根据实际发生损失的金额抵扣保证金,……;经双方一致对账,双方协商一致认可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将于2015年7月14日退还原告代理保证金剩余数额3万元。
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刘捷于确认函空白处书写“保证金最晚将于7月底之前退还”并签字。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于2015年1月8日向第三人支付代理金、保证金共计5万元,于2015年1月至2月陆续向第三人支付购买POS机的价款共计18,000元,此后第三人向其支付2015年3月及4月的分润费。
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并无银行印章。
另查明,被告点佰趣公司提交的其于2015年6月10日向监管部门作出《点佰趣外包机构整改情况说明》中载明,“……针对此次事件,我公司代理商泰安康禄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兼总经理陈康已经出面退还保证金,……我公司目前已经拿到泰安康禄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发放四月分润的委托书,并要求二级代理商确认相关分润金额的确认函,由我公司将四月分润直接支付给二级代理商。
”原告作为泰安公司的下级代理商出现在泰安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分润名单中,但显示原告该月实得分润为空白。
同时,原告未作为泰安公司的下级代理商出现在泰安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分润名单中。
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款项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签订了《银行收单业务市场拓展及设备专业化维护区域代理合作协议》,根据系争协议约定,原告需在协议签订之日的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指定账户汇入3万元保证金及2万元代理金,系争协议将自款项汇入之日起生效。
虽然原告表示其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款项,但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与第三人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根据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的指令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原告自称的付款时间与系争协议的约定亦不相符,甚至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两个月;且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未加盖银行印章,其真实性本就存疑,原告是否支付相应款项及具体支付对象均无法确认。
因此,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向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系争协议并未生效。
同时,根据系争协议约定,应由原告推荐商户并根据被告点佰趣公司系统平台中统计的商户收单交易情况收取相应的收益分润。
原告虽提交了部分商户名单,但无法证明该些商户与其有关。
被告点佰趣公司亦表示原告提供的商户名单均系泰安公司发展的商户,而在泰安公司提供的分润名单中,原告并无实得分润,且原告所称其已收取的分润费来自于第三人而非两被告或泰安公司,故原告难以证明其按照系争协议履行推荐商户的义务,难以证明其推荐的商户已实际收录在被告点佰趣公司的系统平台中且已产生利润收益。
因此,原告与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并未实际履行系争协议。
然而,原告与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关于退还保证金确认函》确认,双方签订了系争协议,并对有关缴纳费用、终止合作、退还保证金的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点佰趣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亦认可其已从泰安公司处收到退还的保证金。
故两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并由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承诺于2015年7月退还3万元保证金,系两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应按照《关于退还保证金确认函》的承诺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返还保证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解除系争协议的问题。
因原告与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已协商一致于2015年5月终止合作,系争协议已由协议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
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退还代理费2万元及购买POS机价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退还保证金确认函》载明,原告与被告点佰趣分公司就系争协议终止后的事宜进行约定,仅约定退还保证金。
对于原告要求退还的代理费及购买POS机货款,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获得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分润费15万元的问题。
第一,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已收到第三人支付的2015年3月及4月的分润费;第二,原告与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就系争协议,已于2015年5月经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对系争协议解除后的结算事宜进行协商,但未约定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需要支付分润费,原告要求收取合同解除后的分润费,缺乏法律依据;第三,泰安公司提供的分润名单中,原告并无实得分润;第四,原告虽主张其应获得15万元的分润费,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应当获得分润费及具体金额,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金额系其估算所得,无相应计算依据。
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系被告点佰趣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应负的债务,由其总公司即被告点佰趣公司一并承担。
被告点佰趣济南分公司及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阴鸿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阴鸿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江阴鸿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09.44元,由被告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0.56元。
本案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斯慧民
审 判 员 洪一帆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 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