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719号
裁判日期:2016-03-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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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融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傅英,总裁。
委托代理人吕长江。
委托代理人董旭东,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佳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灵捷。
委托代理人刘捷。
原告上海融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一帆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
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组织双方再次进行证据交换。
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长江、董旭东,被告原委托代理人张俊琦、王凯均到庭参加。
2015年8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长江、董旭东,被告原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系统支付进行技术鉴定,后撤回该鉴定申请。
被告于2016年2月3日撤回对张俊琦、王凯的委托,并授权梁灵捷、刘捷作为委托代理人。
2016年2月4日、2月2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长江、董旭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灵捷、刘捷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期间,双方同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时间一个月,并要求庭外和解时间两个月。
原告上海融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初,原、被告签订《银行收单业务市场拓展及设备专业化维护区域代理合作协议》,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代理部分银行收单业务市场拓展及设备专业化维护等业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市场推广服务费。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开展代理业务、开拓市场,但被告以银某追偿等为由多次对原告进行罚款并拒绝支付市场推广服务费。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罚款项目进行说明,并提供详细处罚依据,被告予以拒绝。
被告对原告进行罚款,并无法律及合同依据,被告拒付市场推广服务费的行为,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代理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同)1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市场推广服务费309,121.31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代理保证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9月市场推广服务费311,013.99元;3、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市场推广服务费284,168.26元;4、被告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5,100元。
被告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不同意退还保证金;第二,关于2014年6月至9月的市场推广服务费,根据约定,原告发展商户被银某处罚,相应费用及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权直接在可分配利益中扣除;第三,关于2014年10月至12月市场推广服务费,被告愿意支付实得费用,因原告表示纠纷解决后再支付,故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诉请的金额系其估算而成,没有实际发生;第四,公证费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银行收单业务市场拓展及设备专业化维护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的代理关系,原告获得服务费;2、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保证金;3、市场推广服务费、罚款明细及发票(2014年6月至9月),证明2014年6月至9月被告的未付金额;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说明扣留报酬问题;5、聊天记录(首行时间13:25:49),证明被告借系统故障扣留商铺租金,原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6、(2015)沪松证经字第3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2014年6月应得利润73,061.44元,被告无理由扣款40,076.62元;7、(2015)沪松证经字第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2014年7月应得利润101,457.81元(原本为97,033.40元,经异议后补差4,424.41元),被告无理由扣款87,719.54元及商户无交单扣款3,217元;原告2014年8月应得利润105,988.48元,被告无理由扣款90,057.21元;8、(2015)沪松证经字第3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2014年9月应得利润107,613.27元,被告无理由扣款89,943.62元;9、(2015)沪松证经字第36号《公证书》、收益数据截图及2014年10月至12月代理商收益表,证明被告更改交易数据,由2014年6月至9月每日非批发类收益1,537.87元,可计算出2014年10月至12月非批发类的合理收益为140,037.17元;批发类收益为144,131.09元;10、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证据保全支付5,100元费用;11、《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商户代码说明及代码表一组,证明被告擅自更改商户行业码(MCC码)被银某追偿,后果应由被告承担;12、(2015)沪松证经字第38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无权选择商户的行业类别,无权设定商户行业码即MCC码;原告发展商户经过被告严格审核通过,原告代理商收益中每天存在非批发类收益;13、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对2014年10月费用没有确认;14、聊天记录(“15:18:59”)及电子邮件一组,证明被告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存在套码行为,要求原告将提交的营业执照进行“优化”处理,伪造虚假材料欺骗银某,要求将真实的商户变更成其他行业,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展业务的,应由被告承担银某的处罚;15、信用卡对账单,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用5,100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银行收单业务市场拓展及设备专业化维护区域代理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根据约定扣除2014年6月至9月扣款,原告称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不成立,且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2、《承诺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再次承诺对于银某的投诉,由原告承担责任;3、《关于证明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清算交易的复函》(2014年)及附件,证明2014年7月至10月,案外人中国银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执行追偿307,796.99元,被告在原告可分配收益中进行扣除;4、2014年4月至10月可分配利润表及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发送对账结算表并支付款项,没有违约行为;5、利润表(2014年10月-12月),证明原告对费用进行确认;6、《中国银某关于证明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清算交易的复函》(2015年)及附件,证明银某追偿应由原告承担;7、合同附件《代理商管理办法》,证明银某相关规定;8、银某2014年5号文及实施细则,证明银某追偿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扣款包括银某处罚和失单,根据约定被告可在可分配收益中扣除;由被告对每月收益进行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数据存在差错;保证金不予退还;证据2,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证据3,证据形式有异议,具体内容没有异议,由原告发给被告,在可分配收益中扣除银某罚款符合合同约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律师函,系原告单方行为,且未提到协议解除理由;证据5,证据形式有异议,第三方支付存在错账漏账是正常的,聊天记录中涉及的错账已解决,且与本案无关;证据6-8,真实性均无异议,罚款真实存在,被告扣款符合合同约定,其中50号公证书中7、8月数字反了;证据9,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数据截图的证据形式无法认可,且原告代理商收益应有明确计算,不能是估算;根据50号公证书所附聊天记录第4页显示,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称“钱先留着,之后再说”,此后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未付款;2014年10月至12月代理商收益,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与商户的协议书,是否进行罚款由银某根据清算规则决定,不是被告确定的,双方约定若有违规行为由原告承担;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商户类型、结算成本均由原告录入,被告根据原告的选择进行后期处理,且提交前重要提醒要求原告谨慎选择商户类别;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对2014年10月的费用盖章确认,是否注明邮件中的内容不影响盖章确认的行为;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确有员工叫葛晓燕,但不清楚聊天中是否是其真实名字,无法证明系被告员工,无法证明是被告要求葛晓燕进行的意思表示,原告提及的修改系原告自身完成的,不论葛晓燕怎么说,原告应有判断能力;证据15,系电子证据需提供合法来源,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信用卡所有人系为原告支付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严格按照规定操作,没有违反银某管理规定,银某追偿是被告为谋取私利造成的,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函件没有发文字号,落款、表述时间及内容主体有错误,没有骑缝章,附件可能系被告自行制作;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14年10月表上的盖章,但原告是为了拿到结算款,不是认可追偿,且非批发类均为零不正常;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且第二页载明被告不得转嫁相关责任,因此即使存在追偿亦不应由原告负担;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盖章只有一半,合同并无附件;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定,实施细则自2015年开始实施,原告2014年下半年停止发展商户,实施细则提到的违规机构就是被告。
就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系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虽然被告认可证据中显示的一方联系人“葛晓燕”与被告在职员工葛晓燕同名,但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中的一方联系人系被告公司职员。
根据电子邮件显示,一方联系人使用的邮箱后缀与本案其他证据中被告使用的邮箱后缀一致,均系被告的企业邮箱,且该联系人的名字在本案其他证据中多次出现。
综合证据内容,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原、被告签订《银行收单业务市场拓展及设备专业化维护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投资运营具有全国银行收单资质的银行卡收单清算平台,原告作为被告的区域代理商代理指定区域和行业内的银行卡收单市场拓展及设备专业化维护服务。
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原告在代理期限内首次支付100,000元作为代理保证金;第三条第5款约定,原告在代理试运行期内严格按照协议的相关标准履行代理义务,并未有任何违约、违规行为,双方终止合作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将原告缴纳的代理保证金无息返还原告。
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7项约定,如出现以下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有权根据实际发生金额扣除原告保证金及可分配收益……:如因原告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某、各国有及商业银行的相关管理办法及监管要求,导致被告按照银某、Visa、MasterCard、JCB、AMEX、中国人民银行、各国有及商业银行等卡组织、发卡行规则或生效判决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条第(三)款第11项约定,原告必须严格根据被告对银行卡交易签购单及相关原始交易凭证的管理要求执行,定期向特约商户进行交易凭证的回收工作,如因原始交易凭证保管不当或遗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如原告不予以承担则视为严重违约,被告有权根据具体违约责任及实际违约情况扣除等额或全额的原告代理保证金或原告可分配收益。
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所有收益测算均以被告支付系统数据为准,如原告发现收益差异可直接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将配合进行差错查询,如双方有分歧,除非原告提供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证据,否则最终认定将以被告支付系统数据为准。
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商保证金100,000元。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开展业务。
庭审中,双方表示对于2014年4月、5月的利润结算没有异议;对于2014年6月至12月的利润结算有异议,具体利润结算情况如下:1、2014年6月费用(2015)沪松证经字第37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附件为6月份代理商利润报表,烦请查收并确认金额是否正确,如金额正确我司财务在收到发票后会进行打款”,附件为2014年6月利润表(代理商分润73,061.44元)及银某追偿清单(合计40,076.62元)。
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回复电子邮件,表示“我司已经确认完毕,没有问题,发票于今日快递……”。
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项目为服务费6%,金额为73,061.44元。
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2,776.63元。
2、2014年7月费用根据双方认可的2014年7月利润表显示:“当月银某追偿”87,719.54元、“扣款商户无交”3,217元。
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项目为服务费6%,金额为97,033.40元。
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6,024.47元。
(2015)沪松证经字第50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9月29日,被告通过聊天软件向原告发送文件,包括2014年7月新旧利润表(其中旧代理商分润为97,033.40元,新代理商分润为101,457.81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系员工计算错误重新计算,原告表示仅对应得分润有影响,对其他没有影响。
3、2014年8月费用(2015)沪松证经字第50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9月29日,被告通过聊天软件向原告发送文件,包括2014年8月利润表(“当月银某追偿”90,057.21元)及银某追偿清单。
4、2014年9月费用(2015)沪松证经字第38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附件显示为2014年9月利润表(“银某追偿”89,943.62元)及银某追偿清单。
5、2014年10月费用被告提供的2014年10月利润表显示:当月实得61,430.71元=当月应得分润70,764.66元(含非批发类7,675.43元)-当月银某追偿6,477.87元-截止至9月追偿未结清欠款1,892.68元-手续费补差963.40元。
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利润表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傅英”章。
(2015)沪松证经字第50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11月21日,被告员工表示“利润表中请手写上:我司认可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代理商分润表’中‘当月银某追偿’、‘截止至9月追偿未结清欠款’和‘手续费补差’的费用由我司支付,同时确认同意十月份我司实得的分润为陆万壹仟肆佰叁拾元柒角壹分,然后法人签字,写上日期,盖上公章,原件寄回我司”。
原告员工表示“发票已经开完毕……钱先留着,之后再说”。
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按照被告要求的在利润表上书写认可确认等文字。
6、2014年11月费用被告提供的2014年11月利润表显示:当月实得29,568.42元=当月应得分润47,948.24元-当月银某追偿18,183.78元-手续费补差195.05元。
7、2014年12月费用被告提供的2014年12月利润表显示:当月实得-1,785.80元=当月应得分润33,094.28元-当月银某追偿33,924.39元-手续费补差4.69元-拒单追扣951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我司特别申请能够开放政策,我司自愿严格遵守被告收单业务的相关规范,合规操作,严控风险。若涉及银某投诉,追偿处罚,我司愿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表示2014年6月至8月,被告通过银某追偿形式对原告进行罚款,要求被告提供银某出具的对原告发展的商户的罚款依据和罚款明细,并提供对原告进行罚款的法律依据。
审理中,案外人银某向被告出具两份《关于证明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清算交易的复函》,一份载明2014年7月至10月,根据《银行卡受理市场秩序规范与奖励机制实施细则》,对被告银行卡受理市场秩序违规行为实施了追偿清算,追偿金额共计307,796.99元;另一份载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根据《银行卡受理市场秩序规范与奖励机制实施细则》,其对被告银行卡受理市场秩序违规行为实施了追偿清算,追偿金额共计58,586.04元,并载明根据《银行卡受理市场违规约束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被告不得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借用银某或业管委的名义向被告的外包机构或商户转嫁相关责任。
还查明,在经本院审理的(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089号被告诉案外人广州闪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开展银行卡代理业务期间,被告多次指示案外人对签约商户的商户类型、基本资料和商户信息进行修改。
其中,被告指示案外人对某某的营业执照及门头照片按照被告提供的修饰样本进行修改,并在邮件附件中提供了样本。
在2014年7月24日,案外人就某某的电器入网商户被套用票务或出租车MCC码、一个商户出现多个MCC码等的问题向被告发送邮件质询,被告在答复案外人的邮件中,明确表示:“……我司为防追偿性清算过多,经常会帮你们切码,所以产生多个MCC,只要P一个就好……”。
在2014年8月4日,被告发给案外人的电子邮件中指示案外人对特约商户按照其要求进行商户信息资料的修改,并在附件中提供了具体修改要求与标准。
在本案中,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指示原告“美化营业执照”,被告还通过聊天软件指使原告对某某的营业执照、商户名称等根据被告提供的模板及代码进行“修饰”。
其中,原告就被追偿的根据、一个商户为何两个码等问题进行询问,被告表示“以前我们有三个码在切的”、“当时一个商户几个码”、“是在套的”、“就看银某认不认,因为当时跳码的”、“你拿几家让银某罚吧”、“别全P了”,原告表示“那都是你们那边能够懂的事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集中收银的合规资料,称“我以前编的”、“说是七浦路之类的”,原告表示“我可不愿意这样的商户都自己承担,即使少,那也是你们那边的问题多过我”。
经庭审,原告主张的款项包括:1、代理保证金100,000元;2、2014年6月至9月的“银某追偿款”307,796.99元(6月40,076.62元+7月87,719.54元+8月90,057.21元+9月89,943.62元)及2014年7月的“商户无交单款”3,217元,合计311,013.99元;3、2014年10月至12月市场推广服务费284,168.26元,其中“非批发类收益”140,037.17元(2014年6月至9月非批发类收益总和187,742.35元/122天×91天)及除“非批发类收益”以外的收益144,131.09元(10月应得分润去零后70,764元-10月非批发类收益7,675.43元+11月应得分润47,948.24元+12月应得分润33,094.28元);4、证据保全公证费5,100元。
被告对上述原告主张款项的意见为:第1、2项均不同意;同意支付计算在第3项中2014年10月实得分润中的非批发类收益7,675.43元,及2014年10至12月实得分润(10月61,430.71元+11月29,568.42元-12月1,785.80元,即在原告主张的基础上扣除银某追偿、截止至9月追偿未结清欠款、手续费补差及拒单追扣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作为被告的区域代理商代理指定区域和行业内的银行卡收单市场拓展及设备专业化维护服务,双方之间系其他合同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于合作协议的签订并无异议,争议发生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受到银某追偿性清算的责任是否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称,被告之所以收到银某追偿,是因为被告擅自更改商户代码及商户类别等信息,甚至套用费率欺骗银某,被银某进行追偿性清算的相应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则辩称,银某进行追偿性清算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上传的照片与商户实际经营的照片不符,营业范围等信息出现错误,依据双方协议及原告的书面承诺,应当由原告承担被银某追偿性清算的最终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各自所作的陈述,在向银某提供商户信息的问题上,原、被告的操作方式为,被告授权原告登录被告系统,由原告将商户信息输入被告系统,被告审核后将商户信息提交给银某。
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要求和指导”下,对某某的营业执照图片、商户名称等内容进行修改,或使用同一“模板”作为多家商户的营业执照图片,此外被告自身还存在随意编造商户信息等行为,导致商户代码出现所谓跳码、套码等情形,而原、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导致银某对被告进行追偿性清算的根本原因。
其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有权扣除原告可分配收益的前提是原告违反相关管理办法及监督要求,在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中也表示严格遵守被告收单业务的相关规范,否则承担被银某追偿处罚的损失。
而本案中,原告系根据被告的相应要求进行操作,并且,原告作为被告的银行卡收单业务代理商,双方之间系银行卡收单结算业务的代理关系,原告在被告系统内输入商户的基本信息和相关材料,系代被告完成本应由被告自身进行的操作,被告对于其自己系统的管理人,应当尽到足够的审核义务,确保系统内信息的真实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单方原因导致信息的不真实。
同时,本院注意到,银某在其书面复函中明确指出,被告不得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借用银某的名义向被告的外包机构或商户转嫁相关责任。
被告作为具有银行卡收单资质的机构,正是银某相应实施细则的管理和监管对象,应当规范自身的行为,而不是自身违规操作的同时,又“指导”其代理商违规操作,还将最终责任转嫁给其代理商。
因此,被告应当是银某进行追偿性清算的最终责任承担者。
综上,被告被银某进行追偿性清算的后果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不应再将被追偿性清算的款项即本案中的“银某追偿款”自原告应得收益中扣除。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代理保证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相关标准履行代理义务,并未有任何违约、违规行为,双方终止合作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将原告缴纳的代理保证金无息返还原告。
现双方的协议已终止,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系按照被告要求操作,无违约行为。
因此,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代理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至9月的代理费,包括“银某追偿款”部分及“商户无交单款”部分。
其中,对于“银某追偿款”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商户无交单”部分,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银某向其进行该项扣款,即被告向原告扣款的依据,故被告应当返还该笔款项。
因此,被告共应返还原告2014年6月至9月的服务费311,013.99元(6月“银某追偿款”40,076.62元+7月“银某追偿款”87,719.54元+8月“银某追偿款”90,057.21元+9月“银某追偿款”89,943.62元+7月“商户无交单款”3,21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至12月代理费,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所有收益测算均以被告支付系统数据为准,如双方有分歧,除非原告提供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证据,否则应当以被告支付系统数据为准,故本案中2014年10月至12月的代理费应当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系统数据为基础。
其中,对于“银某追偿款”部分,被告不应予以扣除。
对于“手续费补差”、“拒单追扣”部分,同样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银某向其进行该项扣款,即被告向原告扣款的依据,故被告不应扣除上述款项。
关于原告主张根据其估算金额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非批发类收益”140,037.17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而2014年10月非批发类收益7,675.43元系根据被告系统计算得出,并已包含在2014年10月应得分润中,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关于是否扣除“截止至9月追偿未结清欠款”1,892.68元的问题,因该款项系之前的结算金额,原告主张返还的银某追偿款已在其主张的2012年6月至9月的服务费中予以处理,故该结算金额应当予以扣除。
因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12月的服务费149,913.84元(10月应得分润去零后70,764元+11月应得分润47,948.24元+12月应得分润33,094.28元-截止至9月追偿未结清欠款1,892.6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证据公证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民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融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融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9月的服务费人民币311,013.99元;
三、被告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融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12月的服务费人民币149,913.84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融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83.90元,由原告上海融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45.97元(原告已预缴),被告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37.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斯慧民
代理审判员 洪一帆
人民陪审员 沈芳珍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 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