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5534号
裁判日期:2016-06-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伊犁路152号2幢201-203室,而非上海市浦东区张江金科路2555号中国芯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王雁铭,股东:上海富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雁铭,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图文设计制作,设计、制作、代理各类广告,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商务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除展销),票务代理;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办公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网上经营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日用百货、文体用品(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点佰趣”第19285114号第36类电子转账服务商标,但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点佰趣”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雁铭,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灵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文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融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长江,总裁。
委托代理人董旭东,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佰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融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点佰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灵捷,被上诉人融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融商公司与点佰趣公司签订《银行收单业务市场拓展及设备专业化维护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点佰趣公司投资运营具有全国银行收单资质的银行卡收单清算平台,融商公司作为点佰趣公司的区域代理商代理指定区域和行业内的银行卡收单市场拓展及设备专业化维护服务。
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融商公司在代理期限内首次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作为代理保证金;第三条第5款约定,融商公司在代理试运行期内严格按照协议的相关标准履行代理义务,并未有任何违约、违规行为,双方终止合作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点佰趣公司将融商公司缴纳的代理保证金无息返还融商公司。
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7项约定,如出现以下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点佰趣公司有权根据实际发生金额扣除融商公司保证金及可分配收益……:如因融商公司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各国有及商业银行的相关管理办法及监管要求,导致点佰趣公司按照银联、Visa、MasterCard、JCB、AMEX、中国人民银行、各国有及商业银行等卡组织、发卡行规则或生效判决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条第(三)款第11项约定,融商公司必须严格根据点佰趣公司对银行卡交易签购单及相关原始交易凭证的管理要求执行,定期向特约商户进行交易凭证的回收工作,如因原始交易凭证保管不当或遗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融商公司承担,如融商公司不予以承担则视为严重违约,点佰趣公司有权根据具体违约责任及实际违约情况扣除等额或全额的融商公司代理保证金或融商公司可分配收益。
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所有收益测算均以点佰趣公司支付系统数据为准,如融商公司发现收益差异可直接与点佰趣公司进行沟通,点佰趣公司将配合进行差错查询,如双方有分歧,除非融商公司提供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证据,否则最终认定将以点佰趣公司支付系统数据为准。
2014年4月4日,融商公司向点佰趣公司支付代理商保证金100,000元。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开展业务。
庭审中,双方表示对于2014年4月、5月的利润结算没有异议;对于2014年6月至12月的利润结算有异议,具体利润结算情况如下:1、2014年6月费用(2015)沪松证经字第37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7月18日,点佰趣公司向融商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附件为6月份代理商利润报表,烦请查收并确认金额是否正确,如金额正确我司财务在收到发票后会进行打款”,附件为2014年6月利润表(代理商分润73,061.44元)及银联追偿清单(合计40,076.62元)。
2014年7月23日,融商公司向点佰趣公司回复电子邮件,表示“我司已经确认完毕,没有问题,发票于今日快递……”。
2014年7月23日,融商公司向点佰趣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项目为服务费6%,金额为73,061.44元。
2014年7月29日,点佰趣公司向融商公司支付32,776.63元。
2、2014年7月费用根据双方认可的2014年7月利润表显示:“当月银联追偿”87,719.54元、“扣款商户无交”3,217元。
2014年8月25日,融商公司向点佰趣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项目为服务费6%,金额为97,033.40元。
2014年9月5日,点佰趣公司向融商公司支付46,024.47元。
(2015)沪松证经字第50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9月29日,点佰趣公司通过聊天软件向融商公司发送文件,包括2014年7月新旧利润表(其中旧代理商分润为97,033.40元,新代理商分润为101,457.81元)。
庭审中,点佰趣公司表示系员工计算错误重新计算,融商公司表示仅对应得分润有影响,对其他没有影响。
3、2014年8月费用(2015)沪松证经字第50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9月29日,点佰趣公司通过聊天软件向融商公司发送文件,包括2014年8月利润表(“当月银联追偿”90,057.21元)及银联追偿清单。
4、2014年9月费用(2015)沪松证经字第38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10月20日,点佰趣公司向融商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件显示为2014年9月利润表(“银联追偿”89,943.62元)及银联追偿清单。
5、2014年10月费用点佰趣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利润表显示:当月实得61,430.71元=当月应得分润70,764.66元(含非批发类7,675.43元)-当月银联追偿6,477.87元-截止至9月追偿未结清欠款1,892.68元-手续费补差963.40元。
2014年11月20日,融商公司在利润表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傅某”章。
(2015)沪松证经字第50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11月21日,点佰趣公司员工表示“利润表中请手写上:我司认可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代理商分润表’中‘当月银联追偿’、‘截止至9月追偿未结清欠款’和‘手续费补差’的费用由我司支付,同时确认同意十月份我司实得的分润为陆万壹仟肆佰叁拾元柒角壹分,然后法人签字,写上日期,盖上公章,原件寄回我司”。
融商公司员工表示“发票已经开完毕……钱先留着,之后再说”。
庭审中,融商公司表示没有按照点佰趣公司要求的在利润表上书写认可确认等文字。
6、2014年11月费用点佰趣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利润表显示:当月实得29,568.42元=当月应得分润47,948.24元-当月银联追偿18,183.78元-手续费补差195.05元。
7、2014年12月费用点佰趣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利润表显示:当月实得-1,785.80元=当月应得分润33,094.28元-当月银联追偿33,924.39元-手续费补差4.69元-拒单追扣951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融商公司向点佰趣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我司特别申请能够开放政策,我司自愿严格遵守点佰趣公司收单业务的相关规范,合规操作,严控风险。若涉及银联投诉,追偿处罚,我司愿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5年10月10日,融商公司向点佰趣公司发送律师函,表示2014年6月至8月,点佰趣公司通过银联追偿形式对融商公司进行罚款,要求点佰趣公司提供银联出具的对融商公司发展的商户的罚款依据和罚款明细,并提供对融商公司进行罚款的法律依据。
审理中,案外人银联向点佰趣公司出具两份《关于证明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清算交易的复函》,一份载明2014年7月至10月,根据《银行卡受理市场秩序规范与奖励机制实施细则》,对点佰趣公司银行卡受理市场秩序违规行为实施了追偿清算,追偿金额共计307,796.99元;另一份载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根据《银行卡受理市场秩序规范与奖励机制实施细则》,其对点佰趣公司银行卡受理市场秩序违规行为实施了追偿清算,追偿金额共计58,586.04元,并载明根据《银行卡受理市场违规约束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点佰趣公司不得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借用银联或业管委的名义向点佰趣公司的外包机构或商户转嫁相关责任。
还查明,在经原审法院审理的(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089号点佰趣公司诉案外人广州××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原审法院
审理查明,双方开展银行卡代理业务期间,点佰趣公司多次指示案外人对签约商户的商户类型、基本资料和商户信息进行修改。
其中,点佰趣公司指示案外人对商户的营业执照及门头照片按照点佰趣公司提供的修饰样本进行修改,并在邮件附件中提供了样本。
在2014年7月24日,案外人就正规的电器入网商户被套用票务或出租车MCC码、一个商户出现多个MCC码等的问题向点佰趣公司发送邮件质询,点佰趣公司在答复案外人的邮件中,明确表示:“……我司为防追偿性清算过多,经常会帮你们切码,所以产生多个MCC,只要P一个就好……”。
在2014年8月4日,点佰趣公司发给案外人的电子邮件中指示案外人对特约商户按照其要求进行商户信息资料的修改,并在附件中提供了具体修改要求与标准。
在本案中,点佰趣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指示融商公司“美化营业执照”,点佰趣公司还通过聊天软件指使融商公司对商户的营业执照、商户名称等根据点佰趣公司提供的模板及代码进行“修饰”。
其中,融商公司就被追偿的根据、一个商户为何两个码等问题进行询问,点佰趣公司表示“以前我们有三个码在切的”、“当时一个商户几个码”、“是在套的”、“就看银联认不认,因为当时跳码的”、“你拿几家让银联罚吧”、“别全P了”,融商公司表示“那都是你们那边能够懂的事情”;点佰趣公司要求融商公司提供集中收银的合规资料,称“我以前编的”、“说是七浦路之类的”,融商公司表示“我可不愿意这样的商户都自己承担,即使少,那也是你们那边的问题多过我”。
融商公司认为,点佰趣公司以银联追偿等为由多次对融商公司进行罚款并拒绝支付市场推广服务费,融商公司多次要求点佰趣公司对罚款项目进行说明,并提供详细处罚依据,点佰趣公司予以拒绝。
点佰趣公司对融商公司进行罚款,并无法律及合同依据,点佰趣公司拒付市场推广服务费的行为,损害融商公司合法利益,故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2、点佰趣公司返还融商公司代理保证金100,000元;3、点佰趣公司向融商公司支付市场推广服务费309,121.31元。
审理中,融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点佰趣公司返还融商公司代理保证金100,000元;2、点佰趣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9月市场推广服务费311,013.99元;3、点佰趣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市场推广服务费284,168.26元;4、点佰趣公司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5,100元。
经庭审,融商公司主张的款项包括:1、代理保证金100,000元;2、2014年6月至9月的“银联追偿款”307,796.99元(6月40,076.62元+7月87,719.54元+8月90,057.21元+9月89,943.62元)及2014年7月的“商户无交单款”3,217元,合计311,013.99元;3、2014年10月至12月市场推广服务费284,168.26元,其中“非批发类收益”140,037.17元(2014年6月至9月非批发类收益总和187,742.35元/122天×91天)及除“非批发类收益”以外的收益144,131.09元(10月应得分润去零后70,764元-10月非批发类收益7,675.43元+11月应得分润47,948.24元+12月应得分润33,094.28元);4、证据保全公证费5,100元。
点佰趣公司对上述融商公司主张款项的意见为:第1、2项均不同意;同意支付计算在第3项中2014年10月实得分润中的非批发类收益7,675.43元,及2014年10至12月实得分润(10月61,430.71元+11月29,568.42元-12月1,785.80元,即在融商公司主张的基础上扣除银联追偿、截止至9月追偿未结清欠款、手续费补差及拒单追扣的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融商公司与点佰趣公司签订协议,由融商公司作为点佰趣公司的区域代理商代理指定区域和行业内的银行卡收单市场拓展及设备专业化维护服务,双方之间系其他合同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于合作协议的签订并无异议,争议发生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点佰趣公司受到银联追偿性清算的责任是否应由融商公司承担?融商公司诉称,点佰趣公司之所以收到银联追偿,是因为点佰趣公司擅自更改商户代码及商户类别等信息,甚至套用费率欺骗银联,被银联进行追偿性清算的相应责任应由点佰趣公司自行承担。
点佰趣公司则辩称,银联进行追偿性清算的原因是由于融商公司上传的照片与商户实际经营的照片不符,营业范围等信息出现错误,依据双方协议及融商公司的书面承诺,应当由融商公司承担被银联追偿性清算的最终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各自所作的陈述,在向银联提供商户信息的问题上,融商公司与点佰趣公司的操作方式为,点佰趣公司授权融商公司登录点佰趣公司系统,由融商公司将商户信息输入点佰趣公司系统,点佰趣公司审核后将商户信息提交给银联。
而本案中,融商公司在点佰趣公司的“要求和指导”下,对商户的营业执照图片、商户名称等内容进行修改,或使用同一“模板”作为多家商户的营业执照图片,此外点佰趣公司自身还存在随意编造商户信息等行为,导致商户代码出现所谓跳码、套码等情形,而融商公司、点佰趣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导致银联对点佰趣公司进行追偿性清算的根本原因。
其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点佰趣公司有权扣除融商公司可分配收益的前提是融商公司违反相关管理办法及监督要求,在融商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中也表示严格遵守点佰趣公司收单业务的相关规范,否则承担被银联追偿处罚的损失。
而本案中,融商公司系根据点佰趣公司的相应要求进行操作,并且,融商公司作为点佰趣公司的银行卡收单业务代理商,双方之间系银行卡收单结算业务的代理关系,融商公司在点佰趣公司系统内输入商户的基本信息和相关材料,系代点佰趣公司完成本应由点佰趣公司自身进行的操作,点佰趣公司对于其自己系统的管理人,应当尽到足够的审核义务,确保系统内信息的真实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点佰趣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融商公司单方原因导致信息的不真实。
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银联在其书面复函中明确指出,点佰趣公司不得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借用银联的名义向点佰趣公司的外包机构或商户转嫁相关责任。
点佰趣公司作为具有银行卡收单资质的机构,正是银联相应实施细则的管理和监管对象,应当规范自身的行为,而不是自身违规操作的同时,又“指导”其代理商违规操作,还将最终责任转嫁给其代理商。
因此,点佰趣公司应当是银联进行追偿性清算的最终责任承担者。
综上,点佰趣公司被银联进行追偿性清算的后果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不应再将被追偿性清算的款项即本案中的“银联追偿款”自融商公司应得收益中扣除。
关于点佰趣公司是否应当向融商公司返还代理保证金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融商公司严格按照协议相关标准履行代理义务,并未有任何违约、违规行为,双方终止合作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点佰趣公司将融商公司缴纳的代理保证金无息返还融商公司。
现双方的协议已终止,融商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系按照点佰趣公司要求操作,无违约行为。
因此,点佰趣公司向融商公司收取的代理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融商公司主张的2014年6月至9月的代理费,包括“银联追偿款”部分及“商户无交单款”部分。
其中,对于“银联追偿款”部分,点佰趣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商户无交单”部分,因点佰趣公司未向原审法院
提交证据证明银联向其进行该项扣款,即点佰趣公司向融商公司扣款的依据,故点佰趣公司应当返还该笔款项。
因此,点佰趣公司共应返还融商公司2014年6月至9月的服务费311,013.99元(6月“银联追偿款”40,076.62元+7月“银联追偿款”87,719.54元+8月“银联追偿款”90,057.21元+9月“银联追偿款”89,943.62元+7月“商户无交单款”3,217元)。
关于融商公司主张的2014年10月至12月代理费,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所有收益测算均以点佰趣公司支付系统数据为准,如双方有分歧,除非融商公司提供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证据,否则应当以点佰趣公司支付系统数据为准,故本案中2014年10月至12月的代理费应当以点佰趣公司向融商公司提供的系统数据为基础。
其中,对于“银联追偿款”部分,点佰趣公司不应予以扣除。
对于“手续费补差”、“拒单追扣”部分,同样因点佰趣公司未向原审法院
提交证据证明银联向其进行该项扣款,即点佰趣公司向融商公司扣款的依据,故点佰趣公司不应扣除上述款项。
关于融商公司主张根据其估算金额要求点佰趣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非批发类收益”140,037.17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而2014年10月非批发类收益7,675.43元系根据点佰趣公司系统计算得出,并已包含在2014年10月应得分润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关于是否扣除“截止至9月追偿未结清欠款”1,892.68元的问题,因该款项系之前的结算金额,融商公司主张返还的银联追偿款已在其主张的2012年6月至9月的服务费中予以处理,故该结算金额应当予以扣除。
因此,点佰趣公司共应支付融商公司2014年10月至12月的服务费149,913.84元(10月应得分润去零后70,764元+11月应得分润47,948.24元+12月应得分润33,094.28元-截止至9月追偿未结清欠款1,892.68元)。
关于融商公司主张的诉讼证据公证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融商公司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民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点佰趣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融商公司保证金100,000元;二、点佰趣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融商公司2014年6月至9月的服务费311,013.99元;三、点佰趣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融商公司2014年10月至12月的服务费149,913.84元;四、驳回融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3.90元,由融商公司负担2,145.97元,点佰趣公司负担8,637.93元。
原审判决后,点佰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原审认定的QQ聊天记录,名称虽为葛某某,但不能认定是点佰趣公司员工葛某某的聊天记录。
二、原审错误认定点佰趣公司为银联追偿款的实际承担者。
三、融商公司未能提供真实的特约商户资料构成违约,点佰趣公司有权根据约定扣除融商公司的保证金。
综上,点佰趣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融商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的原审诉请,由点佰趣公司扣除银联的追偿款后向融商公司支付服务费。
被上诉人融商公司辩称:一、葛某某是点佰趣公司的员工,也是受点佰趣公司委托与融商公司联系业务的人员,葛某某的聊天记录属实。
二、融商公司发展的客户是否符合条件由点佰趣公司审核,融商公司不能变更。
三、融商公司根据点佰趣公司的要求发展客户。
四、融商公司无违约之处,银联的追偿款应当由点佰趣公司承担。
据此,融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银联的追偿性清算责任应由融商公司承担还是点佰趣公司承担。
二、融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点佰趣公司是否应当向融商公司返还保证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操作方式,融商公司受点佰趣公司授权,将客户信息输入点佰趣公司系统,点佰趣公司审核后将客户信息提交给银联,故点佰趣公司对融商公司提交的客户信息负有审核义务,现发生客户信息与实际不符被银联追偿,点佰趣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系因融商公司虚报、假报客户信息所致,故该责任应由点佰趣公司自行承担,点佰趣公司要求融商公司承担银联追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点佰趣公司无证据证明融商公司存在虚报信息等违约行为存在,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融商公司返还保证金。
综上,点佰趣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6元,由上诉人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
代理审判员 胡玉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