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2014-09-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伊犁路152号2幢201-203室,而非上海市浦东区张江金科路2555号中国芯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王雁铭,股东:上海富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雁铭,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图文设计制作,设计、制作、代理各类广告,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商务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除展销),票务代理;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办公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网上经营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日用百货、文体用品(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点佰趣”第19285114号第36类电子转账服务商标,但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点佰趣”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如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庄侃,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杨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如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点佰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佰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侃律师,点佰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7日,点佰趣公司、如君公司签订《指纹支付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如君公司接受点佰趣公司的指纹支付业务成为其收款方式之一,使用户能够在点佰趣公司铺设于如君公司营业场所的指纹支付终端上用指纹进行各种支付行为;如君公司负担指纹支付终端与指纹支付系统的交易通讯费用、交易手续费用;如君公司应确保提供给点佰趣公司的结算账户真实有效,点佰趣公司根据如君公司所提供的账户,在每个结算日对账无误后向此账户打款;如君公司应在双方合作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5日内负责完好返还点佰趣公司的指纹支付终端设备;如不能按时按约返还,须按每台造价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按五年折旧的折余价值进行赔偿;如君公司如发生暂停经营情况的,应立即通知点佰趣公司,点佰趣公司可根据如君公司具体情况决定设备保管事宜;如君公司如发生无法继续经营情况的,应立即通知点佰趣公司收回相关设备;如果一方存在下列情况,则本协议自动终止:……或停止经营。合同签订后,点佰趣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在如君公司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100号安装了指纹支付终端设备一台,终端编号10003364。2012年4月3日,点佰趣公司在巡检过程中发现如君公司上述门店停止经营。同年4月10日,经再次到如君公司门店处查询,发现已经变更经营者,无法联系到如君公司,如君公司也未返回设备。
点佰趣公司原审请求判令如君公司赔偿指纹支付终端设备折价款6,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点佰趣公司、如君公司签订的《指纹支付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虽然点佰趣公司提供的《特约商户指纹终端机具安装验收确认表》上加盖的印章与如君公司公司名称并不一致,但点佰趣公司还提供了系争设备使用过程中的银行结算凭证,可以证明点佰趣公司为如君公司安装了系争设备并由如君公司实际使用。如君公司在收到设备后,应妥善保管并在合同期满或解除后按约返还。现如君公司将系争设备遗失,无法返还,已属违约,应按约进行赔偿。点佰趣公司按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8,000元一台,依五年折旧率,扣除如君公司实际使用设备的时间15个月后,要求如君公司赔偿设备款6,100元{设备折余价值的计算公式为8,000-((1-5%)×8,000/60)×15=6,100}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如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如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点佰趣公司设备折价款人民币6,100元;2、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如君公司负担。
上诉人如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点佰趣公司未按约在如君公司的经营地上海市吴中路1100号安装指纹支付终端设备;如君公司的股权已经发生变更,债权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点佰趣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点佰趣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点佰趣公司答辩称,协议明确约定由点佰趣公司为如君公司在上海市吴中路1100号安装指纹支付终端设备,点佰趣公司已如约履行;如君公司内部债务的约定与点佰趣公司无关。如君公司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如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点佰趣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指财通精准营销协议》一份,以此证实系如君公司指令点佰趣公司在其下属上海市吴中路1100号门店安装指纹支付终端设备。如君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具有证明力。
如君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指纹支付项目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依据协议书第2.14条约定,如君公司应在双方合作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5日内负责完好返还指纹支付终端设备,如不能按时按约返还,须按每台造价8,000元人民币并按5年折旧的折余价值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据此条款及相关事实进行判决,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如君公司上诉认为点佰趣公司未为其安装该设备,显然与合同约定、安装验收确认以及该经营门店实际发生的结算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如君公司内部股权发生变更,不影响其对外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如君公司的上诉事由,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如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
代理审判员 刘 雯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天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