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6民初15063号
裁判日期:2016-10-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785号22幢601室,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薪火科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圣辉、胡杰文、李俨、张城钢、徐宝华、沈寅秋,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科技、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软硬件、电子设备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网页设计制作,计算机服务(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咨询类项目除经纪),计算机网络工程施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聚玩WiFi浏览器”第17663602号第38类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非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薪火科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圣辉、胡杰文、李俨、张城钢、徐宝华、沈寅秋,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聚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余永靖,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代理人岐麟,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职务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蔡国勤。
原告余永靖与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永靖的委托代理人岐麟、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勤到庭参加诉讼。
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30日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永靖诉称,2016年2月25日,原告根据之前在网上看到的被告招商信息后,到被告公司进行考察。
返回后,原告与被告业务员进一步接洽合作事宜。
2016年2月29日,被告业务员以代理区域竞争原因以及在月底想冲冲销售业绩的愿望,希望原告能先汇款到被告公司。
原告接到被告业务员提供的账号信息后,汇款150,000元到被告银行账户。
从3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业务员就双方合作的具体细节进行沟通洽谈,因未在细节上达成一致,原被告双方最终未签订合作协议。
之后,原告要求退款,被告业务员也答应退款,然而至今未收到被告退款。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50,000元;2、要求被告根据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3月1日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定金收取原告支付的150,000元后,就不能在该区域进行其他招商活动,故同意返还原告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通过徽商银行向被告汇款150,000元。
2016年5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写明:“本所接受余永靖先生的委托,指派歧麟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针对你公司与余先生委托代理你公司业务缔约问题,特向你们致函。
根据余永靖提供的证据和陈述,2016年2月25日,余先生在看到你公司招商信息后,与他的两个朋友从安徽安庆到你公司考察业务合作并认识你们公司雷姓业务员。
初步考察返回到安庆后,余先生与你公司业务员进一步接洽合作事宜,2016年2月29日,你公司业务员以代理区域竞争原因以及自己月底想冲业绩的愿望,希望余先生能先汇款到你公司。
余先生在接到你公司业务员提供的账号信息后,汇款15万元到你公司银行账户。
三月份开始,余先生与你公司业务员就双方合作的具体细节进行沟通洽谈,非常遗憾,由于一些具体业务操作上的细节未能达成一致,双方最终未签署合同。
之后,你公司业务员也答应余先生退款并积极协调退款事宜,期间,余先生曾经亲自并委托其他朋友致电你公司要求退款,你公司也承诺因合同未签,款会退回。
然而,直到现在,余先生仍然未收到你公司退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现,余永靖先生并未与你公司达成任何合意,因此,未在他和你们公司之间产生任何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余永靖先生之前汇给你们公司的15万元款项你公司没有任何合法依据持有,应当将其返还给余先生。
为此,余永靖先生郑重委托本律师事务所,要求你公司在收到此函后两日内,返还余先生款项15万元至以下账户并将银行汇款水单发到本律师电子邮箱……。”该份《律师函》于2016年5月27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
另查明,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
2015年9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营业执照,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中,被告称收取的15万元为定金,因收取了原告的定金,就不能在原告有意向开展业务的区域进行其他招商活动,但未能就此举证。
因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徽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律师函》及其邮政特快专递单和邮件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确有合作意向,原告在洽谈过程中向被告汇款15万元,但双方未确定该笔款项的性质,最终双方也未能就合作业务达成合意,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提出了两天内返还15万元的要求,被告应及时将15万元返还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
被告应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15万元本金之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永靖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永靖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
三、原告余永靖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66.30元,由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百勤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 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 上海市闸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闸市监案处字(2016)第080201510404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6民初34225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06执6448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06执5477号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粤0307执8891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06执5161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沪02执431号之一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06执3295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沪02执431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6民初7904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06执6350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06执5934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06执6165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06执5461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06执5527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06执4677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06执4128号
-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冀1003民初5126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6民初8039号
-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湘0105执1754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6民初15063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5839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5840号
-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冀1003民初4569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6民初9033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391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3263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346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345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343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341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342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347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319号
- 三河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冀1082民初275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945号
-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807号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0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