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000号
裁判日期:2015-12-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785号22幢601室,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薪火科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圣辉、胡杰文、李俨、张城钢、徐宝华、沈寅秋,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科技、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软硬件、电子设备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网页设计制作,计算机服务(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咨询类项目除经纪),计算机网络工程施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聚玩WiFi浏览器”第17663602号第38类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非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薪火科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圣辉、胡杰文、李俨、张城钢、徐宝华、沈寅秋,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聚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胡宗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张慕明,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宽,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宗勋与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宗勋的委托代理人张慕明、被告聚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宗勋诉称,2015年7月下旬,原告应被告邀请乘坐飞机到上海了解代理事项。经双方相互了解后,被告认为原告适合代理被告产品。后原告乘飞机回到贵州。2015年7月30日,原告又乘坐飞机到上海,于次日与被告签订了《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并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8月3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退回了保证金。根据《代理商授权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聚玩公司辩称,根据《代理商授权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自全额履约费到账后生效,现全额履约费为35万元,而原告仅支付了10万元,故本协议并未生效,故不适用违约条款。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商授权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区域内从事网络代理服务,代理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代理费5万元,设备费30万元,共计35万元。被告应于签约当天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7日内付清。被告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单方解约,应全额退还原告的履约费,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原告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单方解约,被告有权扣除原告所交代理费及设备费。本协议及附件自全额履约费到被告账户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一式三份,由原告持有一份,被告持有两份。同日,原告持其名下卡号后四位为0715的银行卡以刷卡消费形式向被告支付代理费和设备费共计10万元。201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名下账号后四位为1111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并收回了原告持有的上述《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原件。审理中,原告称,2015年8月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以查看违约条款内容为由,未经原告的许可将原告持有的《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原件收走,也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原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款项退还原告。原告收取被告退款的银行账户是签约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用以收取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佣金,该账户记载于《代理商授权协议书》的附件上,现原告无法提供。对此,被告则称,2015年8月3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不再履行《代理商授权协议书》。被告经原告同意收取了原告持有的《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原件,并根据原告于解约当天提供的银行账户退还了原告之前支付的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理商授权协议书》照片打印件收据、签购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了《代理商授权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自全额履约费到账后生效。该协议全部履约费为35万元,而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了其中10万元,故该协议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2015年8月3日,被告收回了原告持有的《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原件,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退还了原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款项,原、被告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上述《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原告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持有的《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原件取走,也未经原告同意向原告在签约时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退还10万元款项。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代理商授权协议书》虽已成立,但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胡宗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原告胡宗勋已预缴),由原告胡宗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剑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潘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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