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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319号

裁判日期:2016-05-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785号22幢601室,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薪火科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圣辉、胡杰文、李俨、张城钢、徐宝华、沈寅秋,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科技、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软硬件、电子设备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网页设计制作,计算机服务(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咨询类项目除经纪),计算机网络工程施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聚玩WiFi浏览器”第17663602号第38类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非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薪火科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圣辉、胡杰文、李俨、张城钢、徐宝华、沈寅秋,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聚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汪龙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代理人程乾平,上海学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宽,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龙海与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述庭审中,原告汪龙海的委托代理人程乾平、被告聚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龙海诉称,原告通过被告网站得知,被告启动两个招商项目:聚玩手机加油站项目和聚玩4G无线路由器项目。

为加盟被告的招商项目,原告多次从深圳到被告办公地实地考察,并于2014年12月18日与被告签订《上海聚玩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合同约定被告通过非独家代理授权方式,向原告出售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的“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设备”并支付区域代理费50000元,代理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

同日,双方对该合同的设备货款做了变更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和《保密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50000元的38台“聚玩4G-WIFI无线路由器设备”。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和代理费50000元。

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38台“聚玩4G-WIFI无线路由器设备”,而是交付了15台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聚玩3G-WIFI无线路由设备”。

经原告委托独立第三方中检集团南方电子产品测试(深圳)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涉案产品为不符合约定且不支持4G的不合格产品,该产品未经过当地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也未获得互联网合规认证,属于非法产品,也无法使用,无法实现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

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负责人进行交涉、沟通并催告,要求被告给予退货并继续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由此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并赔偿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

故诉至法院:1.请求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聚玩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及《补充协议》、《保密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50000元、货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合理的必要费用包括交通费2121元、市场业务开展的名片等印刷费5000元、公关餐饮费20000元、场所使用费和占用费15000元、产品认证检测费1212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可预期利益损失×××××××元及误工费40000元;5.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上海聚玩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补充协议》、《保密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50000元、货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签订和履行《上海聚玩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以及《补充协议》、《保密协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交通费2121元、市场业务开展的名片等印刷费5000元、公关餐饮费用20000元、场所使用费和占用费15000元、产品认证检测费用1212元;4.要求被告赔偿可预期利益损失10000元、误工费40000元;5.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聚玩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送货义务,而原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额货款,并且原、被告已就供货设备进行变更为其他设备达成了合意,而原告未将原先设备退回,故被告就后续的相关设备暂停发货,在此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不能据此解除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聚玩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约定上海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项目是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推出的无线网络接入业务,该业务可以为用户提供完全自由移动的4G网络接入,适用于人流密集场所安装使用。

乙方的代理区域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代理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成为所代理区域的合法授权代理商,甲方不得在乙方代理区域内另设代理商。

在合作关系存续期间,甲方提供设备硬件、软件、后台系统、运营资质等。

在合作关系存续期内,甲方提供4G网络的接入并承担其产生的流量费用。

甲方积极配合乙方进行售后服务人员相关培训、技术支持。

甲方提供相关的产品文件资料等。

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设备费用JW-CW-1¥5000.00/台(伍仟元每台)。

JW-CWY-1¥10000.00元/台(壹万元每台)。

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区域代理费¥50000.00元(小写),设备费¥100000.00(小写),代理费及设备费用共计¥150000.00(小写)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作为使用甲方服务器、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项目履约代理费。

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预付¥30000.00(小写)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

剩余代理费签约之日起7个工作日未付清者,取消其地区代理权。

预付代理费不予以退还。

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单方面解约,甲方全额退还乙方的代理费及机器费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全部损失的,乙方有进一步追索的权利。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单方面解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所交履约代理费,甲方已交付给乙方的机器设备不予退还。

若乙方代理费不足以弥补甲方全部损失的,甲方有进一步追索的权利。

乙方不履行本协议及附件的相关约定,甲方有权终止其作为被授权人的相关权益,并扣除所交之履约代理费。

2014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分别签订《保密协议》和《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签约聚玩4G-WIFI无线路由器设备货款费用为¥1500元/台;每批次机器等值货款达到5万元以上(含5万元),甲方承担物流费用;甲方赠送乙方5台无线路由设备,并向乙方免费提供设备营销宣传资料、文网文及授权书;乙方先支付5万元代理费和5万元货款费,支付时间为乙方收到甲乙双方签约盖章生效的合同及协议文件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收到该款项后30日内必须将设备发货给乙方,乙方在收到设备后7个工作日内将剩余5万货款支付给甲方。

本协议生效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必须提供乙方2台样机。

2014年12月9日,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

2015年4月13日,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公司鲍金凯,内容为:“鲍金凯:你好。

今天上午(2015年4月13日)我和燕总电话沟通如下事情,请帮忙跟进,我这边要迅速铺宽带路由器,半年都没收入,这日子相当不好过。

1、我的15台路由器(第一批的机器),燕总同意退换宽带路由器。

2、我的五万元货款全部购买200元/台的宽带路由器,共计250台,燕总说5月10日能全部到货,请跟进确保准时到货。(我到深圳工厂看过,聚玩的设备正在生产)。”2015年7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快递律师函,要求解除《上海聚玩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补充协议》及《保密协议》,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50000元及货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机票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2015年7月20日,深圳市诚德来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中检集团南方电子产品测试(深圳)有限公司对型号为Q99AH7013的聚玩车载无线路由器的功能进行检验,经检测聚玩车载无线路由器不支持4G。

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收到被告快递的15台3G无线路由器,设备型号为Q99AH7013,设备ID分别为:×××××××××××、×××××××××××、×××××××××××、×××××××××××、×××××××××××、×××××××××××、×××××××××××、×××××××××××、×××××××××××、×××××××××××、×××××××××××、×××××××××××、×××××××××××、×××××××××××、×××××××××××,由于被告交付的货物并非合同约定的4G无线路由器,原告遂与被告进行交涉。

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13日,原告均与被告运营总监燕守业交涉,要求被告提供4G无线路由器,被告称无法提供。

其中,在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燕守业的录音中,燕守业称:“没问题,到货了之后,我再跟你换吧,行不行?你现在跟我换,我挺麻烦的。”原告称:“哎呀,这样吧,你到时候来的时候,把我的货款全部发这个200块/台的设备,全都发给我。”……原告称:“好,那等你好消息,5月10日左右可以到,是吧?”燕守业称:“对,因为这个事情,陈总知道的很清楚的,我上周订单刚下的,基本上要到5月10号,差不多,我定金都付了。”原告称:“行行行,5月10日,我的尾款那几万块钱都订这个。”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总经理胡杰文交涉,由于被告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4G无线路由器,要求对方提供宽带路由器,当时谈好为每台200元,50000元货款全部购买宽带路由器,共计250台。

因被告发给原告15台无线路由器不符合约定,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发给原告50台宽带路由器进行试用。

2015年5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快递的50台宽带路由器,并非双方协商的250台。

2015年6月10日,被告答应发货200台宽带路由器,但价格为每台500元,原告不同意,因此,双方就合同约定的4G-WIFI无线路由器变更为宽带路由器并未达成合意,原告仍旧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

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要求将15台3G无线路由器退货,被告给予确认,但一直不予接收。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交付50台宽带路由器,由于双方价格未谈妥,要求被告退货,被告一直拒绝接收。

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将上述设备以快递方式邮寄给被告,但被告仍拒收。

被告称,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商授权协议书时,4G无线路由器即将上市,但原告因急于开展项目,故要求被告暂时提供3G无线路由器,双方口头约定待4G无线路由器上市后,由被告向原告更换4G无线路由器。

原告收到15台3G无线路由器后,得知被告还有宽带路由器,原告提出同时代理宽带路由器业务,而宽带路由器的价格为每台500元,故被告发给原告50台宽带路由器。

本案中,无线路由器的价格为每台1500元,宽带路由器的价格为每台500元,故被告已经交付47500元的货物。

经被告核实,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并非燕守业。

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未按原合同履行继续供货的合同义务,且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原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在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原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通过律师函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仍未履行,故坚持诉请。

被告则称,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按照《上海聚玩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上海聚玩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补充协议》、《保密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网页打印件、照片及ID号码复印件、互联网合规认证复印件、检测报告、顺丰快递回执、邮件打印件、律师函及EMS国内快递回执存根、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深圳市机场运输公司巴士客运发票及定额发票、上海市出租车发票、顺丰速运发票、顺衡物流发票、广东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定额发票、收据、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清单、深圳市社会保险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014年12月18日的《上海聚玩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补充协议》、《保密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本案中,原告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上海聚玩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补充协议》及《保密协议》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4G无线路由器,经双方协商,被告提供50台宽带路由器给原告试用。

被告则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上海聚玩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补充协议》及《保密协议》时,原告因急于开展项目,要求被告暂时提供3G无线路由器,原告收到15台3G无线路由器后,得知被告还有宽带路由器,原告提出同时代理宽带路由器业务,故被告发给原告50台宽带路由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发给被告业务代表鲍金凯的邮件,原告将收到的15台无线路由器退换宽带路由器,原告的50000元货款全部购买宽带路由器,共计250台,5月10日全部到货,且被告之后也确实按照邮件内容向原告交付了50台宽带路由器,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对2014年12月18日的《上海聚玩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的内容进行了变更。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系发送50台宽带路由器给原告试用,明显与邮件内容不符,且用50台宽带路由器作为试用机器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称的原告系同时代理无线路由器和宽带路由器,宽带路由器的价格为每台500元,亦明显与邮件内容不符,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中明确为每台200元,共计250台,邮件内容也可以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予以印证,被告虽对通话录音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说法,并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邮件后也未向原告提出异议,而是向原告交付宽带路由器,故对被告的陈述,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之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250台宽带路由器,原告也未要求被告继续按约定交付剩余的200台宽带路由器,而是委托律师向被告提出解除协议,但解除协议的理由却是被告未交付4G无线路由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协议,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协议,故对于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原、被告均有过错,本院将根据协议履行情况及双方过错确定原、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交通费、印刷费、公关餐饮费用、场所使用费和占用费、可预期利益损失、误工费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检测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已就《上海聚玩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进行了变更,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再委托机构对无线路由器进行检测,已无必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检测费,本院亦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汪龙海与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上海聚玩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补充协议》、《保密协议》;
  二、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汪龙海人民币90000元;
  三、原告汪龙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台3G无线路由器(设备型号为Q99AH7013),退还费用由原告汪龙海负担,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有协助义务。
  四、原告汪龙海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6.66元(原告汪龙海已预缴),由原告汪龙海负担人民币3141.66元、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玉英
审 判 员   钱健民
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佳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785号22幢6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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