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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冀1003民初4569号

裁判日期:2016-09-0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785号22幢601室,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薪火科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圣辉、胡杰文、李俨、张城钢、徐宝华、沈寅秋,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科技、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软硬件、电子设备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网页设计制作,计算机服务(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咨询类项目除经纪),计算机网络工程施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聚玩WiFi浏览器”第17663602号第38类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非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薪火科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圣辉、胡杰文、李俨、张城钢、徐宝华、沈寅秋,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聚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起诉人魏某。

本院收到起诉人魏某诉被起诉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10日签订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及保密协议,约定授权代理区域为河北省廊坊市,并就代理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缴纳代理费5万元以及设备费15万元并投资购置了相应设备设施,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代理商授权协议以及保密协议;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设备费用、经济损失共计216266.3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魏某与被起诉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代理商授权协议书,该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协议及附件产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约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协议未记载协议签约地,故该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1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魏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智慧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方振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宋佳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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