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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342号

裁判日期:2016-06-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785号22幢601室,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薪火科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圣辉、胡杰文、李俨、张城钢、徐宝华、沈寅秋,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科技、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软硬件、电子设备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网页设计制作,计算机服务(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咨询类项目除经纪),计算机网络工程施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聚玩WiFi浏览器”第17663602号第38类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非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薪火科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圣辉、胡杰文、李俨、张城钢、徐宝华、沈寅秋,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聚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韩天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代理人林诗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宽,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天祥与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东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天祥的委托代理人林诗然、蔡建,被告聚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宽到庭参加诉讼。

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天祥的委托代理人林诗然,被告聚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天祥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聚玩无线覆盖代理商授权协议书》(以下简称《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及《代理商授权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和《保密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享有被告推出的无线网络覆盖业务独家代理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的区域代理费和100000元的设备费。

协议同时约定,原告于协议签署之日预付费用50000元,若签约之日起7日内未付清全款者,被告将取消其地区代理权,预付代理费不退还;被告应于全款到账45个工作日内发货。

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协议全款,但被告却只向原告发送了部分机器设备,且被告单方面将应发送的有线设备换成了无线设备。

机器设备安装后,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上网。

被告还于2015年7月6日发出公告,告知全国代理商网络需要停止一段时间。

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始终未解决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承诺发送的设备未到位,导致原告进一步经营计划无法正常开展,且已发送的设备经常发生故障,导致客户投诉不断。

被告不按时发货、发送的设备存在故障及中断网络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代理商授权协议书》、《补充协议》和《保密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代理费以及机器设备费共计150000元(代理费50000元、机器设备费1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聚玩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约履行协议,向原告发送了全部设备,包括被告承诺赠送的10台有线设备,其中无线设备19台、有线设备151台,价值共计111500元,故不同意解除协议。

被告发送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正常使用,故不同意退还代理费和机器设备费。

被告不存在单方解约行为,故也不应适用协议的相应约定,赔偿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代理商授权协议书》,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代理项目:无线覆盖……一、授权代理区域、费用及期限:1、授权代理区域:山东省青岛市。

2.备注:市南区。

3、代理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止(36个月)。

4、授权代理费用:50000元。

二、双方责任、权利:(一)甲方责任、权利:1.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成为所代理区域的合法授权代理商,可代表甲方开展代理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无线网络覆盖业务。……3.在合作关系续存期内,甲方提供设备硬件、软件、后台系统、运营资质等。4.针对乙方使用无线路由设备覆盖的场所,在合作关系续存期内,甲方提供网络的接入并承担其产生的流量费用。……(二)乙方责任、权利:1.聚玩wifi设备由甲方提供,乙方可依据放置地点自主选择设备类型并承担相关费用及聚玩无线路由设备的维护义务,并负责用户的导入及指导用户使用及聚玩无线路由设备的日常维护。……六、代理政策聚玩无线路由:¥2500.00元/套(贰仟伍佰元每套)。聚玩wifi手机加油站:JW-CW-1¥5000.00元/套(伍仟元每套)、JW-CW-2¥8000.00元/套(捌仟元每套)。JW-CWY-1¥10000.00元/套(壹万元每套)、JW-CWY-2¥15000.00元/套(壹万伍仟元每套)。数据服务网关:¥20000.00元/套(贰万元每套)。

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授权代理费¥50000(小写),设备费¥100000(小写),作为使用甲方服务器、聚玩无线路由项目履约代理费。

2.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预付¥50000元。

剩余授权代理费签约之日起7个工作日未付清者,取消其地区代理权。

预付代理费不予以退还。

3.乙方需提前至少15天向甲方报备所要铺设的公交线路/公交公司详细情况及车辆数目。

甲方依据乙方所报备情况提供相应数量的设备。

七、法律效力1.甲乙双方若发现对方的行为严重违反本协议条款、商业道德和法律规范或损害对方利益时,可以书面有效文件形式终止本协议的效力;……九、聚玩智能wifi的维修及售后……4.发货时间:乙方合同全款到账45个工作日内。……十、违约责任1.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单方面解约,甲方全额退还乙方的履约费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

2.乙方的违约责任a)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单方面解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所交代理费及设备费,若乙方所缴纳的代理费用不足以弥补甲方全部损失的,甲方有进一步追索的权利。……”。

同日,原告(乙方)还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乙方全部拿完设备并产生日活数据后,甲方赠送乙方10台价值5000元的有线设备,有线设备单台售价500元/台。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还于当天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约定乙方首批订货数量为200台,每台设备以货品形式返还200元。

返还设备及赠送的设备按照优惠后价格提供。

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代理费50000元、机器设备费100000元,共计1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9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浦证字第10288号公证书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承认自己的无线网络有问题,并暂停无线网络服务且承诺给全国代理商相应补偿。

被告对于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公证书的申请人是一个叫王巍的代理商,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公证书的内容仅表明被告因为系统升级而暂停网络服务一周左右,并非永久故障,被告也给予了相应补偿。

原告又提供了2015年6、7月间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燕守业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旨在证明被告承认没有按时发货且被告认可自己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上网,被告承认自己有违约行为。

被告对于该段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通话双方的身份。

审理中,原告称,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及《保密协议》、《补充协议》。

当天原告支付了代理费50000元。

2015年4月8日,原告支付了机器设备费100000元。

之后,被告向原告发货。

被告共计向原告发送货物180台,价值为75000元,其中无线3G设备(Q99AH7012)17台,每台1500元,有线设备(JW-80116)160台,每台300元,有线设备(寰创网关)3台,每台500元。

上述设备不包括被告承诺赠送的设备,因为被告本身就未发送全部货物。

原告仅使用了26台有线设备(JW-80116)和17台无线3G设备(Q99AH7012),其余机器设备均未使用。

原告是通过电话告知被告所需设备的型号和数量,没有向被告提供所需设备的书面清单。

原告本来通过电话要求被告发送无线设备,但被告当时没有无线设备,才发送了有线设备。

2015年6月16日之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有线设备150台,每台300元。

201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发送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发送相应设备,双方签订协议时曾约定被告应发送4G设备,被告的宣传手册所宣传的也是4G设备,但被告发送的设备均是3G设备。

同时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发送全部设备,且发送的设备存在质量和技术问题,故要求解除协议。

被告发送的设备所存在的质量和技术问题主要表现在使用无线网络时常出现无法下载APP、无线网络信号不强、上网流量有上限,与被告的承诺不符等方面。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发送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

原告还表示若双方之间的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同意适用《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十、2.a)”的约定来单方解除协议,但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即使原告违约,也应参照适用《代理商授权协议书》中关于被告违约责任的相应约定。

对于第3项诉请,原告是依据双方协议“十、1.”的约定,若被告解约,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即违约金50000元。

被告称,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货物价值共计为111500元,其中无线3G设备(Q99AH7012)10台,每台1500元,有线设备(JW-80116)48台,每台500元,无线4G设备(LFC25)9台,每台2000元,有线设备(CGW500U)100台,每台500元,200人网关设备(CGW1200U)3台,每台1500元。

上述设备包括了被告承诺赠送的设备。

150台有线设备是2015年6月16日之后发送给原告的。

有线设备的价格为每台50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每台300元。

若原告订货超过200台,每台设备可以返还200元,并且是以货物的形式返还,但原告只订货150台,故无法享受该优惠。

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发送何种设备,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发送货物,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书面发货清单,只是通过电话要求被告发送货物。

被告发送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正常使用。

被告表示若法院以原告单方解约来解除协议,对于原告的违约责任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违约金以双方协议的约定为准。

审理中,被告又提供了原告相关设备登录使用情况的后台数据打印件,旨在证明其向原告发送的设备型号和数量,被告表示后台数据显示原告所收到的设备大部分已经使用。

被告还表示对于多发送的机器设备不要求返还,也不要求再另行支付货款。

原告则对被告提供的后台数据打印件不予认可。

原告还表示若解除协议,全新未拆封的设备全部退还,已经拆封使用的设备,同意扣除20%的折旧费用后,再将设备退还。

代理费同意按照实际使用时间3个月予以计算。

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代理商授权协议书》、《补充协议》、《保密协议》、POS签购单、(2015)沪浦证字第10288号公证书复印件、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被告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

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50000元及机器设备费1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发送了机器设备。

现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时发送全部设备、发送的设备并非双方约定的4G设备且发送的设备存在质量和技术问题,故要求解除协议,被告退还代理费和机器设备费,并赔偿相应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代理商授权协议书》中涉及的设备型号有多种,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发送的设备应当均为4G设备。

该协议中还明确约定原告需提前至少15天告知被告所需的设备,被告根据原告的报备情况再提供相应数量的设备。

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所需设备的型号及数量,但被告没有按时发货。

本案中,原告支付了机器设备费100000元。

原告称其收到的有线设备(JW-80116),每台为300元,被告则称有线设备单台价格为500元/台,若原告订货超过200台,每台设备可以返还200元,并且是以货物的形式返还。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了有线设备单台售价为500元/台,而《保密协议》中亦载明了原告首批订货数量200台,每台设备以货品形式返还200元。

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线设备(JW-80116)每台价格为300元,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有线设备(JW-80116)每台价格应为500元。

即使按照原告认可收到的设备种类和数量计算,相应的货物价格亦超过了其已经支付的机器设备费。

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时发送全部设备且发送的设备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发送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了公证书、录音资料等证据,但是公证书的内容仅能反映出被告因系统升级而暂停服务,对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被告又予以否认,原告仅凭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发送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故原告主张被告发送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同时原告还依据协议中“十、1”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但该条款是关于被告单方解约违约责任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并未单方向原告提出解约,原告基于该条款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鉴于目前双方之间存在纠纷,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协议的诚意和基础。

现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单方解除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可予以解除,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协议中关于原告单方解约的规定不公平,要求参照适用被告单方解约的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3月31日的《代理商授权协议书》中约定了若原告单方面解约,被告有权扣除原告所交代理费及设备费。

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参照协议中关于被告单方解约的相应规定,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的金额以代理费50000元为限。

协议解除后,原告已经支付的机器设备费,若被告尚未发货,相应的费用应予退还。

但是本案中被告所发送的机器设备已经超过了原告所支付的费用,故并无货款尚需退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天祥与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上海聚玩无线覆盖代理商授权协议书》、《代理商授权合同补充协议》和《保密协议》;
  二、原告韩天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韩天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玉英
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
人民陪审员 曹 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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