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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6民初9033号

裁判日期:2016-08-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785号22幢601室,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薪火科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圣辉、胡杰文、李俨、张城钢、徐宝华、沈寅秋,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科技、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软硬件、电子设备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网页设计制作,计算机服务(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咨询类项目除经纪),计算机网络工程施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聚玩WiFi浏览器”第17663602号第38类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非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薪火科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圣辉、胡杰文、李俨、张城钢、徐宝华、沈寅秋,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聚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炫奋,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代理人林诗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职务总经理。

原告刘炫奋与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炫奋的委托代理人林诗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炫奋诉称,原告和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了《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被告授权原告从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享有聚玩智能无线网络手机加油站的独家代理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0,000元的区域代理费和250,000元的设备费。协议同时约定,原告于协议签署之日预付60,000元费用,若签约之日起7日内未付清全款者,取消其地区代理权,预付费用不退换;被告于原告合同全款到账日45个工作日内发货。后双方又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被告承诺赠送原告一台价值一万元的JW-CWY-1设备,并承诺在聚玩智能无线网络手机加油站上投放的广告收益全部归原告所有;保证后期帮助原告免费升级设备。协议还约定前期支付200,000元,其中代理费50,000元,设备费15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200,000元代理费和设备费,但是被告却没全面履行协议,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发送了一些机器设备,且发送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完全不同,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且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及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50,000元和机器设备费150,000元,共计20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50,000元。

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订立了《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代理项目: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代理区域、期限:1、代理区域: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代理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止(36个月)。二、双方责任、权利:(一)甲方责任、权利:1.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成为所代理区域的合法总代理商,甲方不得在乙方代理区域内另设代理商。……3.在合作关系续存期内,甲方提供设备硬件、软件、后台系统、运营资质等。……(二)乙方责任、权利:1.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设备由甲方提供,乙方选择放置地点并承担相关费用及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设备的维护义务,并负责用户的导入及指导用户使用及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设备的日常维护。……六、代理政策:1.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设备费用:JW-CW-1¥5,000.00元/台。JW-CWY-1¥10,000.00元/台。2.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区域代理费50,000.00元,设备费250,000元,代理费及设备费用共计300,000元整,作为使用甲方服务器、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项目履约代理费。3.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预付60,000元整,签约之日起7个工作日未付清全款者,取消其地区代理权,预付费用不予退还。……八、聚玩智能WIFI的维修及售后:……4.发货时间:乙方合同全款到账45个工作日内。……九、违约责任:1.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单方面解约,甲方全额退还乙方的履约费及机器费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全部损失的,乙方有进一步追索的权利。2.乙方的违约责任:1)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单方面解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所交履约代理费,甲方已交付给乙方的机器设备不予退还。若乙方代理费不足以弥补甲方全部损失的,甲方有进一步追索的权利。2)乙方不履行本协议及附件的相关约定,甲方有权终止其作为被授权人的相关权益,并扣除所交之履约代理费。……”。2015年3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在《上海聚玩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协议条款部分内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协议变更部分为:1:因招商会期间乙方现场签约,甲方赠送乙方JW-CWY-1设备一台价值一万元。赠送的机器在收到乙方支付全款以后45个工作日内发出。2:乙方在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上投放广告,其广告收益100%归乙方所有,甲方不收取分成。3:甲方后期升级WIFI网络,甲方需免费帮乙方已铺设的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进行升级不得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4:自甲方收到机器之日起的第一个季度,日活收益按照原协议双倍进行结算。5:因甲方机器故障对用户造成损失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6:乙方前期先支付20万,其中代理费5万,设备费用15万,剩余10万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为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向被告支付60,000元,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支付140,000元,共计200,000元。

另查明,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2015年9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营业执照,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宣传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招商过程中承诺代理的设备均为无限网络,且是永久免费4G网络,但之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招商承诺来履行合同;2、快递单原件,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1月才发送了部分货物的事实,但快递单上未写明货物名称和数量;3、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用以证明在其他代理商与被告公司运营总监进行协商的过程中,被告公司运营总监承认其未按时发货,且设备存在无法正常上网等问题;4、公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其将无线网络暂停,并会给予代理商相应的补偿,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审理中,原告称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有3点:1、被告发货货物与原告订购货物不一致,从4G无线设备变成了有线设备;2、被告延迟发货。双方约定全款到账后的45个工作日内发货,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先期付款200,000元,后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19日发齐前面150,000元的设备,但被告延迟至在2015年11月9日和11月30日才发齐货物;3、被告发送设备没有办法正常使用,原告实际使用后发现连接网络失败。原告又表示双方是口头约定购买无线4G路由器,但合同上未对此明确约定。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宣传资料复印件、《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快递单、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公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及部分机器设备费,被告亦向两原告发送了机器设备。现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时发货、发送的设备并非双方约定的无线4G设备且发送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协议。因双方订立的协议中未明确设备应当均为无线4G设备,原告也未能就此加以举证;按照双方所订立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全款到账后的45个工作日内发货,而原告有100,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250,000元的设备款分两次支付,但亦未约定按原告两次支付的设备款日期两次发货;而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录音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发送的设备存在质量和技术问题。鉴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50,000元和机器设备费150,000元、支付违约金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并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炫奋要求解除与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及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刘炫奋要求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50,000元和机器设备费150,000元,共计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刘炫奋要求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原告刘炫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百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 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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