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343号
裁判日期:2016-06-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785号22幢601室,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薪火科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圣辉、胡杰文、李俨、张城钢、徐宝华、沈寅秋,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科技、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软硬件、电子设备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网页设计制作,计算机服务(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咨询类项目除经纪),计算机网络工程施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聚玩WiFi浏览器”第17663602号第38类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非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薪火科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圣辉、胡杰文、李俨、张城钢、徐宝华、沈寅秋,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聚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冯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贺州市。
委托代理人林诗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宽,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建明与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2015年8月7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东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林诗然、蔡建,被告聚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宽到庭参加诉讼。
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林诗然,被告聚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建明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聚玩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以下简称《授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在广西贺州市享有被告推出的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的独家代理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的授权代理费和50000元的设备费。
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应于协议签署之日预付费用5000元,若签约之日起7日内未付清全款者,被告将取消其地区代理权,预付代理费不退还;被告应于全款到账30个工作日内发货。
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款100000元,但被告却没有全面履行协议,只向原告发送了部分机器设备,且被告单方面将应发送的无线设备换成了有线设备。
机器设备安装后,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上网。
被告还于2015年7月6日发出公告,告知全国代理商网络需要停止一段时间。
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始终未解决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承诺发送的设备未到位,导致原告进一步经营计划无法正常开展,且已发送的设备经常发生故障,导致客户投诉不断。
被告不按时发货、发送的设备存在故障及中断网络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授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代理费以及机器设备费共计100000元(代理费50000元、机器设备费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聚玩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约履行协议,向原告发送了全部设备,共计无线设备31台,价值62000元,故不同意解除协议。
被告发送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正常使用,故不同意退还代理费和机器设备费。
被告不存在单方解约行为,故也不应适用协议的相应约定,赔偿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授权协议书》,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代理项目: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一、代理区域、期限:1、代理区域:广西贺州市。2、代理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止(36个月)。二、双方责任、权利:(一)甲方责任、权利:1.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成为所代理区域的合法总代理商,甲方不得在乙方代理区域内另设代理商。……4.在合作关系续存期内,甲方提供4G网络的接入并承担其产生的流量费用。……(二)乙方责任、权利:1.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设备由甲方提供,乙方选择放置地点并承担相关费用及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设备的维护义务,并负责用户的导入及指导用户使用及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设备的日常维护。……六、代理政策1.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设备费用JW-CW-1¥5000.00元/台,JW-CWY-1¥10000元/台。2.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区域代理费¥50000(小写),设备费¥50000(小写),代理费及设备费用共计¥100000元整,作为使用甲方服务器、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项目履约代理费。3.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预付¥5000元整,剩余代理费签约之日起7个工作日未付清者,取消其地区代理权。预付代理费不予退还。八、聚玩公交wifi的维修及售后……4.发货时间:乙方支付机器费后30个工作日内。……九、违约责任1.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单方面解约,甲方全额退还乙方的代理费及机器费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全部损失的,乙方有进一步追索的权利。2.乙方的违约责任1)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单方面解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所交履约代理费,甲方已交付给乙方的机器设备不予退还。若乙方代理费不足以弥补甲方全部损失的,甲方有进一步追索的权利。……”。
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
原告于当日支付代理费5000元。
2014年12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95000元。
原告先后共计向被告支付费用100000元。
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5年1月8日的《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订单》载明,原告订购型号为JW-LWG-1的设备31台,每台1500元,备注为4Gwifi;订购型号为JW-CW-1的设备1台,每台4000元,备注为4Gwifi,充电。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9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浦证字第10288号公证书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承认自己的无线网络有问题,并暂停无线网络服务且承诺给全国代理商相应补偿。
被告对于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公证书的申请人是一个叫王巍的代理商,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公证书的内容仅表明被告因为系统升级而暂停网络服务一周左右,并非永久故障,被告也给予了相应补偿。
原告还提供了2015年6、7月间案外人韩某某与被告工作人员燕守业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旨在证明被告承认没有按时发货且被告认可自己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上网,被告承认自己有违约行为。
原告表示该段通话录音中提到的设备与本案中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设备并非是同一批,但型号是相同的。
被告对于该段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通话双方的身份。
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授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当天原告支付了5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又支付了95000元。
协议中涉及的款项原告已经全部付清。
之后,被告向原告发送货物。
原告共计收到无线车载设备(Q99AH7013)31台,每台1500元,总价值为46500元。
原告订购的1台型号为JW-CW-1的机器设备及被告承诺赠送的3台该型号的设备,被告并没有发货。
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提供4G网络的接入并承担原告使用设备产生的流量费用。
但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货物均为3G设备,无法接入4G网络。
2015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发送的货物无法正常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发送4G设备,被告承诺赠送的3台设备也未发货,且发送的设备存在质量和技术问题,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协议。
被告发送的设备所存在的质量和技术问题主要表现在使用无线网络时常出现无法下载APP、无线网络信号不强、上网流量有上限,与被告的承诺不符等方面。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发送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
原告还表示双方签订的协议若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同意适用《授权协议书》“九、2.1)”的约定来解除协议,但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即使原告违约,也应参照适用《授权协议书》中关于被告违约责任的相应约定。
对于第3项诉请,原告是依据双方协议“九、1.”的约定,若被告解约,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即违约金50000元。
被告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代理费50000元和机器设备费50000元。
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订单发送相应设备,被告实际向原告发送了无线车载设备(Q99AH7013)31台,每台2000元,共计价值为62000元,已经超过了原告支付的设备费,故原告订购的型号为JW-CW-1的无线设备并未发货,被告也未承诺赠送3台该型号的设备。
原告使用设备所需的流量实际由被告承担。
根据协议约定,4G网络服务只是针对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设备,但原告实际订购的是无线路由设备,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订单发货,实际上双方已经对原协议作了变更。
原告订购的无线路由设备无法接入4G网络,只能接入3G网络。
因为原告急需设备,被告就先发货,被告承诺等运营商能够提供4G信号时,被告将设备升级,原告就能享受到4G网络服务。
被告发送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
审理中,原告又表示即使被告能够提供其他相应设备,原告也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
原告还表示如果将已收到的设备全部退还给被告,同意被告扣除20%的设备折旧费后再退还余款。
原告正常使用设备的时间为4个月,原告同意按照实际使用的时间计算代理费。
被告也确认其发送给原告无线车载设备(Q99AH7013)31台,单价为1500元/台,货物总价款为46500元。
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授权协议书》、《补充协议》、《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订单》、收据、POS签购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2015)沪浦证字第10288号公证书复印件、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被告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授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
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及机器设备费,被告应向原告发送符合约定的机器设备。
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发送的机器设备应当能够接入4G网络,但本案中被告实际发送的机器设备均为3G设备,无法接入4G网络。
被告抗辩称原告实际订购的是无线路由设备,该设备只能接入3G网络,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订单发货,双方实际上已经对原协议作了变更。
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订单显示,原告所订购设备的订单备注栏明确载明该设备能够提供4Gwifi,故即使被告系根据原告的订单发货,其发送的设备亦不符合约定。
被告发送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授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退还代理费和机器设备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同意按照实际使用设备的时间计算代理费,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酌定被告应退还原告代理费45000元。
关于机器设备费,原告同意被告扣除20%的设备折旧费,本院同样予以认可。
原告收到31台机器设备,总价值为46500元。
故本院酌定设备折旧费为9300元。
原告共计支付机器设备费50000元,扣除设备折旧费93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机器设备费40700元。
原告应将其收到的机器设备退还给被告。
原告还主张根据《授权协议书》中“九、1.”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但该条款系关于被告单方解除协议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相应损失,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建明与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上海聚玩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聚玩智能WIFI手机加油站》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冯建明代理费人民币45000元、机器设备费人民币40700元;
三、原告冯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线车载设备(Q99AH7013)31台,所需费用由原告冯建明负担,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有协助义务;四、原告冯建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冯建明负担人民币1357.50元,由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玉英
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
人民陪审员 曹 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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