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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2016-02-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785号22幢601室,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薪火科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圣辉、胡杰文、李俨、张城钢、徐宝华、沈寅秋,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科技、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软硬件、电子设备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网页设计制作,计算机服务(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咨询类项目除经纪),计算机网络工程施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聚玩WiFi浏览器”第17663602号第38类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非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薪火科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圣辉、胡杰文、李俨、张城钢、徐宝华、沈寅秋,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聚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宝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董彬,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宽,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宝平与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庭审中,原告张宝平的委托代理人董彬、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平诉称,2014年9月,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全国招商大会,被告业务员宣称被告是全国唯一一家从事大型公共场所无线网络接入业务的企业,成为被告的授权经销商后可以开展此业务,市场前景广阔,有良好的投资回报。2014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的WIFI基站预付款。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在被告的营业地签订了四份《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分别授权原告为长春、沈阳、大连和青岛的代理商。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共计支付180000元。然,原告回到当地后得知被告并非从事此类业务的全国唯一企业,而且市场环境发生了改变,根本无法开展工作。经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曾召开市场分析会议,劝导代理商开展公司其他产品的代理业务,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其他产品不符合原告代理的市场,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200000元。被告承诺原告可以尝试任何一款产品的代理业务,如开展不了,就退还原告的全部费用。在被告的承诺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重新签订了《上海聚玩授权代理商协议书》及附加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长春市负责WIFI建设工作,被告负责提供设备硬件、软件、后台系统、运营资质等,被告提供相关的产品文件资料,原告之前交付的200000元作为该协议的费用。然而,直至今日,被告一直不向原告提供该项目的运营资质、文件资料,没有对原告人员提供培训,也迟迟不交付设备,原告的代理商身份没有任何凭证,无法开展工作。经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出,被告同意归还原告所交付的费用,但却迟迟不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上海聚玩授权代理商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授权代理费、设备费等共计20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差旅费共计10000元。

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上海聚玩授权代理商协议书》,根据约定原告应提前告知被告所要铺设的公交线路及公交公司详细情况及车辆数目,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报备情况提供相应数量的设备,至今原告都未将车辆情况告知被告,故被告无法发货。本案中,原告实际系因自身原因而要求解除协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份《上海聚玩代理商授权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大连、沈阳、长春、青岛作为大型公共场所无线网络覆盖的合法授权代理商,原告代表被告开展代理区域内的大型公共场所无线网络覆盖业务。针对上述四份协议书,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WIFI基站预付款20000元;于2014年9月23日支付180000元。

2015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聚玩授权代理商协议书》,约定代理区域为吉林省长春市,代理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止,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成为所代理区域的合法授权代理商,负责该区域WIFI建设工作。在合作关系存续期间,甲方提供设备硬件、软件、后台系统、运营资质等。在合作关系存续期内,甲方提供网络的接入并承担其产生的流量费用。甲方积极配合乙方进行售后服务人员相关培训、技术支持。聚玩无线路由设备费用为每台2000元,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授权代理费50000元、设备费150000元,作为使用甲方服务器、聚玩无线路由项目履约代理费。乙方需提前至少15天向甲方报备所要铺设的公交线路/公交公司详细情况及车辆数目。甲方依据乙方所报备情况提供相应数量的设备。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单方面解约,甲方全额退还乙方的代理费及机器费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全部损失的,乙方有进一步追索的权利。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单方面解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所交履约代理费,甲方已交付给乙方的机器设备不予退还。若乙方代理费不足以弥补甲方全部损失的,甲方有进一步追索的权利。乙方不履行本协议及附件的相关约定,甲方有权终止其作为被授权人的相关权益,并扣除所交之履约代理费。该协议书的附加协议载明:“本合同附加协议是建立在甲乙双方2014年9月22日所签4份《上海聚玩代理商授权协议书》提前终止的前提下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的,4份《上海聚玩代理商授权协议书》所对应的城市分别为长春、青岛、大连、沈阳。本附加协议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基于聚玩大型公共场所无线网络覆盖业务的授权人和被授权人的关系即被解除,双方所签《上海聚玩独家代理商授权协议书》即失效。经甲乙双方协商,针对聚玩大型公共场所无线网络覆盖业务,甲方把乙方所交20万元项目款转入本合同,其中5万元作为本项(无线路由)代理费,15万元作为本项目(无线路由)设备款。”

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被告名称变更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中,被告称,针对原、被告签订的《上海聚玩授权代理商协议书》履行问题,被告提供产品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可以证明被告有能力提供路由器,被告与宝蕴吉瑞(北京)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联通WO+定向流量业务合作协议》,被告具有按约履行的能力,根据《上海聚玩授权代理商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需按照原告所需安装无线路由器的车辆情况提供设备,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所需设备的公交线路及数量,故被告未交付设备。且原告在签订协议后的短期内即向法院提起诉讼,系原告因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合同。

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联通WO+定向流量业务合作协议》仅由被告加盖骑缝章,真实性难以认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经营WIFI的资质,该份证据系被告与宝蕴吉瑞(北京)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而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上海聚玩授权代理商协议书》履行地为吉林省长春市,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仅仅提供合作协议,并不能证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被告签订代理商协议书后,原告已经口头要求被告全部发货,而被告至今未发货,被告未履行任何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坚持诉请。

经本院释明,原告称若法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法定解除条件不成立,原告仍坚持要求解除合同,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且认为原告并未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海聚玩授权代理商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履约代理费不明确,应当原、被告协商确定,而不应由被告单方确定,如果被告能够明确履约代理费的具体内容才能扣除,且不能超过50000元。

被告则称,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按照《上海聚玩授权代理商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支付的授权代理费50000元及设备款150000元均不退还。

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上海聚玩代理商授权协议书》、收据、《上海聚玩授权代理商协议书》、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保险单、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哈尔滨鸿翔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通话记录明细打印件,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打印件、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联通WO+定向流量业务合作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5年3月25日的《上海聚玩授权代理商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部价款,而被告未提供无线路由设备的产品文件资料、运营资质,未交付设备,故要求解除2015年3月25日的《上海聚玩授权代理商协议书》。被告则称,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所需设备的公交线路及数量,故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设备。本院认为,2015年3月25日的《上海聚玩授权代理商协议书》约定,原告应提前至少15天向被告提供所要铺设的公交线路详细情况及车辆数目,被告依照原告所报备情况提供相应数量的设备,该协议中对原、被告的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约定,现原告称其已经将所需设备的相关情况告知被告,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陈述的其要求被告发送全部设备,也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请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所称其需按照原告提供的所要铺设的公交线路详细情况及车辆数目向原告发货的辩称意见显属合理,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被告具有履约的可能性。因此,原告要求解除2015年3月25日的《上海聚玩授权代理商协议书》的法定事由并不成立。

经释明,原告称,若法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法定解除条件不成立,原告仍坚持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称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按照2015年3月25日的《上海聚玩授权代理商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2015年3月25日的《上海聚玩授权代理商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履约代理费不明确,不应超过50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3月25日的《上海聚玩授权代理商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单方面解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所交履约代理费”。该违约金的约定显然过高,故本院予以酌情调整。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宝平与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上海聚玩授权代理商协议书》及附加协议;
  二、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宝平人民币150000元;
  三、原告张宝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张宝平已预缴),由原告张宝平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玉英
审 判 员 钱健民
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虞振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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