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2017-01-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山东冠一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冠一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章丘市香港街二期1号楼525室,而非济南章丘香港街财富大厦A座6层,法定代表人:李东建,股东:李雷、李东建,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技术的研发、推广及技术转让;酒店管理及信息的咨询;餐饮服务技术的咨询;食品机械、炊具机械、餐具、陶瓷制品、服装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冠味至尊”第13558981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申请人为济南冠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山东冠一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李东建,股东李雷、李东建,且截止2015年11月19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山东冠一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和“冠味至尊”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韦建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瑞鱻餐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香港街二期1号楼607铺(百脉豪庭)。
法定代表人:苗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艳,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建和与被告济南瑞鱻餐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被告瑞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建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技术培训费39800元、管理费2000元、品牌维护费5000元共计46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6800元费用。给付款项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相应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冠味至尊”商标、专利无注册,被告没有特许人资格。签合同时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信息披露,合同未约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未按法律规定对签订合同前支付的费用的退还的条件、方式进行书面约定。且被告并没有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两个直营店,违法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特许加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被告一直拒不返还。
被告瑞鱻公司辩称,答辩人有权签订涉诉的特许经营合同,且已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所签订的特许合同合法有效。在学习培训时,答辩人已将经营管理的基本资料交接给原告,合同已经履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可能。原告也已经实际享有了答辩人提供的与特许经营有关的全部资源,合同期限也已届满。本案合同有效期一年已届满,不存在因冷静期而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7日,瑞鱻公司(合同甲方)与韦建和(合同乙方)签订了《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允许乙方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区域内开设一家“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店,并允许在该店内使用“冠味至尊”商标、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装饰装修方案。二、甲方向乙方提供“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店的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培训掌握“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的全套生产工艺。七、技术培训费用1、本合同订立前,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技术培训费39800元,该费用支付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还。2、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须向甲方每年支付管理费2000元。3、乙方须向甲方支付5000元品牌维护费。十七、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11月7日始至2015年11月6日止。
2.2014年11月7日,瑞鱻公司收到韦建和技术培训费39800元、管理费2000元、品牌维护费5000元等共计46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合同书》、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系被告许可原告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被告收取原告加盟使用费为目的而签订的协议,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返还合同款项,应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
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特许人资格,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被告拥有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统一的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依法可以实施特许经营活动,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特许人资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至于签订合同时被告是否已对原告进行信息披露,是否在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等,均属于原告是否可以据此解除合同的要件,原告并未在合同有效期内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且合同已经期满终止,原告据此要求返还合同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利用被告经营资源已进行正常经营,双方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亦已实现,故原告要求返还合同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建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韦建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生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