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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1109号

裁判日期:2016-05-2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五亿豪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南街危改小区A地块A6商品住宅楼14层1402,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卫东,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工艺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文化用品;技术推广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开心魔盘”第9212820号第28类玩具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文银春,而非五亿豪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股东胡皓,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五亿豪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开心魔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再审申请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庆传,男,××××年××月××日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五亿豪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南街危改小区A地块A6商品住宅楼14层1402。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庆传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2016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6年5月6日,再审申请人张庆传、再审被申请人五亿豪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五亿豪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健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庆传申请再审称:第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庆传将价值4万元的货物邮寄给五亿豪客公司,不可能只收取1.6万元,这不符合常理,五亿豪客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2.4万元。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请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知)初字第13382号民事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五亿豪客公司同意一、二审判决。

五亿豪客公司述称:双方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另案当事人王玉梅也是同意按剩余货款的40%支付和解案款,于同日和张庆传一起撤诉。张庆传在同意和解协议后再次起诉不当,双方现已没有任何纠纷。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2日,张庆传与五亿豪客公司签订了《开心魔盘合作协议》,张庆传于2015年4月15日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并于2015年7月15日提交撤诉申请,撤回起诉。张庆传向五亿豪客公司邮寄了剩余货物,五亿豪客公司认可接收,双方均认可张庆传退回货物对应价款为4万元,并认可五亿豪客公司已向张庆传支付1.6万元。

张庆传和五亿豪客公司均认可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解除《开心魔盘合作协议》,但对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提出了不同主张。张庆传主张,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张庆传向五亿豪客公司交付剩余货物,五亿豪客公司返还这些剩余货物的对应价款4万元及该货款的40%即1.6万元。经本院释明,其在再审程序中不再主张五亿豪客公司另行赔偿该货款的40%即1.6万元,只主张五亿豪客公司支付其2.4万元,即货款4万元与五亿豪客公司已支付的1.6万元的差额。

五亿豪客公司认为,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张庆传向五亿豪客公司交付剩余货物,五亿豪客公司返还张庆传剩余货物对应价款的40%即1.6万元,该公司已对其支付义务履行完毕。

在张庆传和五亿豪客公司对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意见不一致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该和解协议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即双方并未达成和解协议。因此,张庆传基于该和解协议提出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庆传和五亿豪客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仍然存在,双方当事人均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该纠纷。一、二审法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张庆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庆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亓 蕾
代理审判员  俞惠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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