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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11民初8758号

裁判日期:2017-01-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彭上兴富路6号汇桥大厦3001-3003房,法定代表人:陈西,股东:乐海、杨阳、陈西,已于2016年7月19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宇创”第5261731号第42类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商标,但广州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宇创”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方伏娇,身份证地址江西省上饶市戈阳县。
  委托代理人:方雪娇,身份证地址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被告:广州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彭上兴富路6号汇桥大厦3001-3003房。
  法定代表人:陈西。

原告方伏娇与被告广州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些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伏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伏娇诉称:2015年8月20日,我通过手机查到被告在打招商广告,我便留下一电话号码,于是被告方的业务员陈某乙在次日联系我,经查,确实存在被告的公司,于是在2015年8月26日,被告与我签订了合同,在被告的电子商城进行经营,被告并承诺本金26600元在一年内能返还。现我请求被告返还本金26600元。

被告广州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宇创商城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就开展电子商务、拓展网上销售渠道、建立网上商城,委托原告设计制作网站,开发网站程序,免费提供货源渠道、运营指导、物流售后等项业务,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一、原告向被告提供豪华版综合商城网站一个,费用26600元,网址、商城名字为娇美商城,原告有权销售被告任何产品;二、原告免费提供一年的网络商城维护服务,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原告拥有网站域名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合同期间,被告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服务器进行停机维护,此类问题造成的正常服务中断,原告应给予理解,被告应尽量避免服务中断或将中断时间限制在最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交付网站于被告网站使用权及相关事项;被告保证在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商城的建设和安装,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被告提供原告网上商城的域名和空间服务器,负责捍供货源渠道以及代发货服务;原告所获得的产品销售收入,全部利润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参与分成,所得销售利润达到500元,即可申请结算,被告在2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保证原告商城一年内收回投资成本26600元,并保证原告第一个月销售额26600元,否则全额退款。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2000元,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4251元。被告在其建立的商城内为原告建立了名称为娇美商城网店,原告在此网店经营了九个月。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经营网店的货源全部由被告提供,销售额共900元,涉案的网店在2015年5月已被关闭,网店无法登录,也无法与被告联系。

以上事实,有《宇创商城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合同、签购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宇创商城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其建立的网站内开设网店,并保证原告在网店经营一年内收回投资成本26600元,及第一个月销售额26600元,否则全额退款。现合同期满已届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开设网店后一个月内销售额达到26600元或一年内收回投资款,因此按照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退回投资款2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回原告方伏娇2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465元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桂霞
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
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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