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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粤01执异318号

裁判日期:2016-11-02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士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楼4503房,而非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大厦45楼,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股东:周宗烨、郭江山、薛志强、周良、刘建军,经营范围为: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服装批发;服装零售;鞋设计;时装设计服务;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饰物装饰设计服务;办公设备耗材批发;电子产品批发;鞋批发;帽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箱、包批发;五金产品批发;通用机械设备销售;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商业特许经营。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市士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昌友,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李卫强。
  委托代理人:江丽兰,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市士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6956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州市士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4.5条约定:“甲方(即广州市士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发货必须提供准备的发货清单,发货清单装入商铺包装箱内,乙方(即李卫强)凭发货清单验货,如有差异乙方应在货物到达后24小时以内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否则甲方视乙方如数收到和接受发货清单上所列的商品”,李卫强从未对货物向广州市士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而且,李卫强在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5月29日共向广州市士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次,最后一次支付款的时间更距李卫强提起仲裁申请时间(2015年11月15日)相隔了一年多。以此认定李卫强支付了货款,而广州市士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发货,不符合交易习惯。李卫强明显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广州市士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确实因管理疏忽,无法提供时隔几年的送货单,但不能以此作为李卫强恶意牟利的工具。

被申请人李卫强辩称:不同意广州市士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广州市士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卫强隐瞒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广州市士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发货,李卫强如何验货及提出异议,双方的合作在2014年8月就结束了,李卫强曾多次要求广州市士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退款但该公司一直拖延,才提起仲裁。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士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庭询中主张李卫强隐瞒了从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的发货单,李卫强认为该公司没有向李卫强发货,发货是由该公司发货,运输也是由该公司安排,该公司不敢将发货单拿出来核对,是因为该公司没有发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依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只有对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交的证据却故意隐瞒不提交,且隐瞒该证据的后果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性,才可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从广州市士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中所提及的《合作协议书》内容看,该公司作为发货人,理应对其是否履行发货义务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相应的发货单据理应由该公司提供,若因该公司自身原因没有提供发货单据导致无法证明相关事实,则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卫强并没有提交发货单的举证责任,故广州市士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李卫强隐瞒了发货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州市士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市士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不予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695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士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玉宝
审判员    王汇文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合安
书记员    梁添发
书记员    王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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