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4民初3786号
裁判日期:2017-02-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意嘉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3栋4层4号,而非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南泥湾大道37号汇丰企业总部3栋4F,法定代表人:曾敏建,股东:曾敏建、张泽银,已于2016年7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5月28日申请注册“共创国际”第14774747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9月7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意嘉实业有限公司、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和“共创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志刚,男,××××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在叶、李正霞,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3栋4层4号。
法定代表人:曾敏建
原告陈志刚与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正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丹、人民陪审员汪大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在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共创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陈志刚诉称,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又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升级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网络技术服务费19800元和前期网络技术服务升级费10500元,然而被告并没有达到在协议中的承诺:前三个月销售额不低于50000元。事实上每月的销售额只有1000多元。且自2016年8月起,原告商城中的产品不再享受被告承诺的同城包邮服务,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补足10000元现金购物卡及10000元恋伊莲品牌服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与《升级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项目合作款人民币30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加入共创国际网店大联盟,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原告授权被告运营或代理被告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原告任何自主经营行为及网站上传内容等均与被告无关。技术服务费为19800元,被告免费提供一年的网络商城维护服务,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从第二年起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网站的域名、空间和网点维护费每年800元。合同附加协议中第十条约定:被告保障原告商城前三个月的销售额不低于10000元,若未达到,全额退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日前分多次向被告支付人民币共计19800元。后双方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升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17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交纳10000元,余款三个月内补足),被告将原告由标准版综合商城升级为豪华版综合商城,并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前三个月销售额不低于50000元,如未达到,全额退还合作款项36800元。原告依约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并于次日支付500元,共计10500元。然而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导登陆经营商城(商城域名:www.jingjingyigou.com,商城名:菁菁易购商城)经营,至2016年9月20日,原告的营业额为5743.1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升级协议、付款凭证、商城交易记录、律师函、快递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及《升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升级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甲方(被告)保障乙方(原告)协议签订之日起前三个月的销售额不低于50000元,如未达到,全额退还合作款项36800元。”该条款系付条件的退款约定,原告在经营商城三个月后,商城营业额不足10000元,退款条件成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合作款,因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达到,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退还已经缴纳的合作款30300元(19800元+10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志刚与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及《升级协议》;
二、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志刚合作款3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1118元,由被告共创互赢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正华
人民陪审员 郑 丹
人民陪审员 汪大枨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娟
- 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硚工商处字(2016)59号
- 武汉市工商局硚口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硚工商处字(2015)162号
-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4民初6820号
-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4民初4426号
-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04民初1888号
-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鄂0104执1774号之三
-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鄂0104执1774号之二
-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鄂0104执1774号之一
-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4民初474号
-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4民初3709号
-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鄂0104执906号之二
-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鄂0104执906号之三
-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鄂0104执906号
-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鄂0104执906号之一
-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鄂0104执906号之四
-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4民初3786号
-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鄂0104执700号之一
-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4执700号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2980号
-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4民初1165号
-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921号
-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21号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02号